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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借名买房后又离婚,该房屋如何认定房屋归属?

发布日期:2018-09-3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叶诉称,2007年4月10日,为了结婚,韩某叶通过某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建筑面积82.78平方米,价款438000元。2007年4月8日,韩某叶付清购房首付款178000元,其中韩某叶父母出资11万元,有出售方及中介出具的收据为凭。因缺乏资金给付剩余购房款,韩某叶以赵某佳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此时赵某佳为韩某叶的未婚妻。2007年4月29日,为办理贷款,韩某叶与宋某、中介公司及赵某佳签订了一份声明将购房方变更为赵某佳。2007年7月13日,韩某叶与赵某佳登记结婚。韩某叶及其父母是主要的还贷主体。2008年3月,韩某叶及其父母向朋友借款10万元提前偿还银行贷款。韩某叶与赵某佳婚后共同偿还贷款6万元,赵某佳单独偿还5万元。2013年,韩某叶与赵某佳因感情不和进行离婚诉讼。2014年1月17日,法院判决韩某叶与赵某佳离婚,但财产未做分割。涉案房屋并非赵某佳婚前个人财产,应当比照共同财产处理。故请求依法予以分割涉诉房屋。
  2、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佳辩称,不同意韩某叶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赵某佳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赵某佳个人名下,属于赵某佳的婚前个人财产,韩某叶无权分割,应先进行确认之诉,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在进行分割。购房首付款来源于赵某佳的父母,贷款是赵某佳个人的贷款,韩某叶与出卖人签订的合同已作废,赵某佳与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韩某叶及其父母的两次确权之诉均被驳回,存在恶意诉讼,韩某叶及其父母对涉案房屋不存在所有权。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韩某叶在庭审中认可赵某佳母亲出资10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款,认可赵某佳出资58000元,认可赵某佳出资了购房的其他费用。韩某叶当时根本不想购买涉案房屋,当时已经申请了经济适用房且已经获得批准,但是韩某叶还是选择了购买商品房。
  二、法院查明
  2007年4月10日,韩某叶(买受方、乙方)、案外人宋某(出售方、甲方)与某中介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宋某向韩某叶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438000元,同日,韩某叶向宋某给付购房定金1万元。次日,韩某叶向宋某转账1万元。赵某佳称此2万元来源于赵某佳。
  2007年4月11日,韩某叶之父韩世举向韩某叶汇款11万元。韩某叶称此11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赵某佳对此不予认可,称韩某叶实际欠赵某佳父母10万元。
  2007年4月12日,韩某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涉案房屋借赵某佳母亲毕某购房款10万元。韩某叶称此借条为韩某叶向赵某佳母亲毕某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赵某佳称此借条是2007年元旦借款后补的借条,借条中的10万元为毕某借给韩某叶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在之前诉讼中韩某叶已承认收到该借款。同日,赵某佳的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赵某佳称借条中载明的10万元与2007年4月12日转账的10万元是两笔钱。
  2007年4月16日,赵某佳向韩某叶转账58000元
  韩某叶称其在2006年9月7日有一笔龙卡信用卡还款逾期,导致韩某叶无法办理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赵某佳认可此笔还款逾期,但称此不会影响韩某叶办理其他银行的贷款,实际是韩某叶不想购买涉案房屋。
  2007年4月29日,原购买方韩某叶、出售方宋某、现购买方赵某佳与中介公司某中介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于购买方变更姓名,特做此声明,原购买方韩某叶变更为赵某佳。赵某佳称此费用实际是由赵某佳父母给付的。后赵某佳以个人名义贷款26万元。根据还款记录,韩某叶与赵某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偿还贷款217022.46元。
  2007年5月8日,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佳。
  韩某叶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载明:今借10万元(为韩某叶购房还贷使用)。借款人:曹淑明,韩世举,韩某叶。时间为2008年3月4日。2.证明,载明:2007年5月份受房主赵某佳委托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款2万元,此装修款为韩某叶付清。赵某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三、法院判决
  1、赵某佳补偿韩某叶经济利益房屋折价款60万元;
  2、驳回韩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北京借名买房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1.定金2万元,由韩某叶支付宋某,赵某佳称2万元来源于赵某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2万元定金认定为韩某叶支付;2.首付款158000元,双方均认可2007年4月16日赵某佳向韩某叶转账58000元,故认定58000元由赵某佳出资,剩余10万元,双方均认可韩某叶曾向毕某借款10万元,且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赵某佳认可韩某叶向赵某佳父母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但此时购房人未变更成赵某佳,在变更成赵某佳后,赵某佳父母未向韩某叶主张过债权,故该笔债权可以认定是赵某佳父母对赵某佳的赠与,故首付款收条虽载明是韩某叶支付,但实际出资均来源于赵某佳;3.婚后偿还贷款217022.46元,韩某叶认可其中5万元为赵某佳还款,剩余款项中韩某叶主张其父母借款还贷款10万元、余款为双方共同还款,但对于韩某叶个人偿还10万元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无法采信。赵某佳称全部贷款均由其与父母偿还,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基于此,涉案房屋虽系赵某佳婚前购买,并支付部分首付款,该房屋登记在赵某佳名下,但韩某叶在购买房屋过程中参与并部分出资,故涉案房屋归赵某佳所有,赵某佳对韩某叶出资部分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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