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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起诉离婚,孩子十周岁以上根据孩子的意愿判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08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XXXXX(曾用名施XXXXX)。
被告XXXXX甲。
二、审理经过
原告施XXXXX与被告韦XXXX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覃XXX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XXX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施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XXX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施XXXX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韦XXXXX乙,现于大桥中学就读。被告自结婚以来常年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且被告赌博成性,一直不悔改,至今已经欠赌债约有10余万元,自从2011年为了躲避债务外出打工至今,中途从未回家探望亲人。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宾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韦XXXXX乙跟原告或被告生活的尊重其意愿,原、被告每月按实际各支付韦XXXXX乙抚养费一半,直到韦XXXXX乙年满18周岁为止;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韦XXXXX乙的出生情况;4、(2014)宾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曾在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
四、被告辩称
被告韦XXXXX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五、本院查明
被告韦XXXXX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底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韦XXXXX乙,现在宾阳县大桥中学读书。原告曾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经过第一次判决之后,双方仍未有联系,双方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
另查明,被告已经外出务工三、四年,外出期间均未回过家,原、被告双方分居期间少有联系。韦XXXXX乙知悉其父母亲之间离婚事情,表示予以尊重并理解。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韦XXXXX乙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但不会因为法院判决跟随哪方生活后而割舍对另一方的亲情。
五、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四年,分居期间未曾见面,也少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感情没有好转,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韦XXXXX乙的抚养问题,因韦XXXXX乙已经年满十周岁以上,法院应该考虑孩子的意愿。经过询问,韦XXXXX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并尊重女儿愿意,本院尊重韦XXXXX乙的意愿。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能独立生活为止。结合原、被告现在生活现状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情况,原告每月应支付韦XXXXX乙的生活费400元为宜,医疗费及教育费按实际产生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到韦XXXXX乙独立生活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施XXXXX与被告韦XXXXX甲离婚;
2、婚生女儿韦XXXXX乙由被告韦XXXXX甲抚养,原告施XXXXX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婚生女儿韦XXXXX乙的生活费4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凭票据按实际发生计算,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韦XXXXX乙能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XXX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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