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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去世外甥争遗产,继承人以外的人分遗产的条件

发布日期:2018-11-14    作者:杜红涛律师
案情回顾:精神病人去世外甥争遗产
原告邓x、刘x系夫妻关系,邓x之母邓x贞与二被告及被继承人邓x新系姐弟、姐妹关系。邓X新生前患有衰退性精神分裂症,上世纪八十年代邓X新经医院治疗出院后与邓X贞共同居住。后邓X贞死亡,邓x新独立生活,并由邓x明与邓x龄共同监护。邓x新于2009年6月死亡,终生未婚,无子女,共遗留存款共计1063010元。邓x明与邓x龄与2009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了平均分配邓x新遗产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0年1月,原告邓x、刘x以街道居委会证明、邓x新去世前房屋租金、自来水等公共事业收据发票、《精神病人监护责任书》等证据,以邓x新生前对其完成了全部抚养义务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分得被继承人邓x新现金遗产6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邓x新的丧葬费40449元。
法院判决:原告符合可以适当分配遗产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继承关系中,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邓x明、邓x龄与邓x新系兄弟姐妹关系,邓x新去世后的遗产,邓x明、邓x龄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邓x、刘x并非邓x新法定顺位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其主张分得邓x新的存款,应视其对邓x新的扶养事实、程度而定。邓x、刘x提供的邓x新费用支出单据等,可以证明其长期以来对邓x新的生活给予了一定的辅助,符合其可以适当分配遗产的条件。就其主张多分的请求,因其提供的主要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足以支持其全部主张。就原告垫付急救、丧葬费一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有权要求已实际分得存款的邓x明、邓x龄偿付。
据此,审理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决生效后七天内,邓x明、邓x龄共同支付邓x、刘x邓x新急救、丧葬费用四万零四百四十九元;判决生效后七天内,邓x龄、邓x明共同支付邓x、刘x邓x新遗产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有邓x明、邓x龄共同负担。
律师说法:继承人以外的人分遗产的条件
孝敬老人自古便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多元化发展,这一曾经根植于每个中国人精神家园的支柱正在逐渐崩塌。用法律手段强制赡养父母,这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的悲哀。本案中原告夫妇对无赡养义务的叔叔照料二十余年,为其料理后事,虽然不是法定继承人,最终继承了其叔叔的部分遗产,这正是法律对道德的一种调整。就本案而言,其争议点主要为以下两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否分得遗产;在通过法院调解分割财产完毕的情况下非继承人能否以独立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请求分割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终生未婚且无子女,因此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被告邓x明、邓x龄继承其遗产,原告夫妇作为被继承人的侄子本身是没有继承权的。原告夫妇提供了相关交纳水电费、医药费等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进行了较多的扶养,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情形,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分得部分财产是有法律依据的。
就原告主张多分遗产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以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可以看出,遗产分割不以继承人身份为标准,完全根据非继承人扶养的多少来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本案中,原告所出具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扶养行为足以多分遗产为由,将被继承人的八十万现金遗产分割二十万给原告正是依据该司法解释做出的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邓x夫妇为非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二人通过法院调解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不知情也未曾参与到相关诉讼中。因此,被告以被继承人遗产已经通过法院调解分割完毕为理由进行抗辩显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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