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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被法律认可吗

发布日期:2018-11-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罗先生、陈女士起诉称: 2004年1月,我二人从原女婿陆先生处得知K公司有门面出让,便凑齐6万元交予陆先生并委托其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几个月后,陆先生将购买门店的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XX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交给我们,当时罗先生发现合同和收据上是黄女士的名字后便询问原因,陆先生解释该门面不对外出售,只限本单位人员购买,只能用黄女士的名义。我们为酬谢陆先生还将该门店的头两年租金12000元给予了陆先生。从2004年4月28日起,我们一直将该门面租与案外人马先生使用;2015年8月,我们的儿子罗某甲又与案外人马女士签订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为两年,到2017年12月31日止。由此可见,此门店的所有权应归我们,可是在我们让被告配合办理该门店的产权手续时,被告不仅不配合,反而说该门店是帮侄儿陆先生购买的。为此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黄女士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女士答辩称:1、我从未与原告罗先生、陈女士订立任何关于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买卖房产的口头协议;2、涉案房屋由我以自己名义购买并办理相关手续,该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归我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罗先生、陈女士的诉讼请求。2004年1月我向陆先生借款6万元用于购买K总公司的门店,由于我长期居住在外地,所以双方同时约定:我在办理完所有购房手续后,将房屋所有资料交由陆先生保管,并由陆先生享有该门店租金的收益权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到双方债务了清为止。2004年1月15日我与XX县K总公司破产组签订《售房协议书》,同年2月XX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认可XX县K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我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并裁定协议界定的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完成购房手续后,我按约将房屋相关资料交由陆先生。我于2014年4月返回老家,多次联系陆先生未果,赴门店收房屋时发现原告强占涉案门店,并将门店私自出租给第三方,我多次与之交涉,而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门店,一直持续至今。原告罗先生、陈女士侵占房屋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告罗先生、陈女士返还位于湖北省XX县XX镇市府大道诉争门店;2、判令原告罗先生、陈女士向我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门店租金共计200000元(租金累计到房屋退还为止,按前面的计算标准计算租金)。
  陆先生述称:原、被告讼争的门面房是被告黄女士购买,购房款60000元是我向原告罗先生、陈女士(我的前岳父、岳母)所借,借款时口头约定,前十年的租金给原告,抵偿借款本息。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 月,罗先生、陈女士从第三人陆先生处得知XX县K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公司的门面优先对本单位职工出让,便凑齐6万元交予陆先生,并委托其办理购房相关手续。陆先生将该款交给其在XX县K总公司上班的婶娘黄女士,由黄女士出面办理购房手续。黄女士于2014年元月15日同XX县K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以60000元的价格买下XX县K总公司位于市府大道公司大门往西第四列门面,XX县K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元月15日向黄女士出具收款60000元收据一张,2014年2月6日XX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对XX县K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黄女士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予以认可并确认双方协议书界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黄女士所有,过户手续与相关税费由黄女士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与承担。其后,黄女士将售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法院裁定书一并交与陆先生,陆先生又转交给原告罗先生。期间,陆先生与罗先生、陈女士的女儿离婚。该门面长期由罗先生或者其儿子罗某甲对外出租,开始时每年租金为6000元,后逐年上涨,至2016年、2017年承租期已涨至每年70000元,该门面现在由案外人马女士租用。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由被告黄女士配合原告罗先生、陈女士办理原XX县K总公司位于市府大道公司大门往西第四列门面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
  2、驳回被告黄女士的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先生、陈女士是否属借名买房。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房屋产权在登记之前,买受人会持有取得所有权的原始资料,本案中罗先生、陈女士不仅是购房款的出资人,而且还持有售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法院裁定书等购房手续,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而黄女士主张将购房手续交与陆先生是为便于出租,购房款是通过陆先生所借,房屋租金抵还借款,并无证据证实。将房屋长期交与他人使用而不主张权利也不合常理。陆先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予采信。故综合购房款的支付、购房手续的掌控及房屋的占有状况的事实,可认定罗先生、陈女士与黄女士之间存在借名向XX县K总公司买房的事实。罗先生、陈女士有权要求黄女士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而黄女士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协议,虽属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人,但由于该房屋是替罗先生、陈女士所买,故其要求罗先生、陈女士返还房屋及支付2014年4月以后的租金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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