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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专业律师谈借名购央产房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8-09-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闫某洲辩称:我与胡某东本不认识,胡某东的女婿周某曾多次在办公室说被告胡某东家有集资购房的名额,因闫某洲的嫂子林某琳和胡某东的女婿是同事,经林某琳的介绍我就以胡某东的名义购买了房屋。我与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的关系,房屋的相关手续都在我处,当时约定能办理过户时候再办理手续。房屋是我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房屋是集资建房,不是保障房。被告胡某东在和单位签署合同的时候也没有不允许买卖的约定,在购买房屋的时候被告胡某东对居住权已经做出了处分,且被告胡某东在涉案房屋的院内还另有住房。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被告胡某东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将北京市朝阳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至我的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东诉称:不同意原告闫某洲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情。事情是这样的,2000年11月,被告胡某东因购买本单位集资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x小区x房屋而向闫某洲借款,后因无力还款,故才将上述房屋借与闫某洲居住、使用,后闫某洲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该房屋,从而导致了被告胡某东住房困难,被告胡某东就此事多次找闫某洲协商未果。涉案房屋性质系央产房,属不能上市交易的房屋,故,我根本不可能与原告就一个不能交易的房屋达成购买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28日,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X建筑公司(甲方)和被告胡某东(乙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68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500元,价款合计为299200元。
  2001年底,涉案房屋交付后,闫某洲在该房屋内居住。
  2003年4月22日,被告胡某东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为证明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闫某洲申请证人崔某凯、林某琳出庭作证,证人对于闫某洲系借名买房的事实予以证明,被告胡某东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经询,双方均认可目前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及购房款收据原件均在闫某洲处,被告胡某东称系作为借款凭证由闫某洲保管,闫某洲称是因为其出资买房,故所有凭证的原件均由其保管。
  被告胡某东认可其和闫某洲并未见过面,法庭询问其为何向闫某洲借款,被告胡某东答称“家里没有积蓄,我当时缺钱,闫某洲有改善居住的需求,我们缺钱,他们缺房,就达成一致,我们借闫某洲的钱,房子给闫某洲住,什么时候我们有钱就把钱还给闫某洲。”庭审中,被告胡某东称其已经准备好偿还借款,但尚未偿还。
  经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央产房,目前尚未办理住房档案,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洲的诉讼请求。
  五、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闫某洲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胡某东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本案各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央产房”,且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实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闫某洲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须证明涉诉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闫某洲对此并无证据提交。 根据被告主张及法院审理,涉案房屋系央产房,目前尚未办理住房档案,不能上市交易,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
  综上,原告闫某洲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注:央产房等经济适用房系具有人身属性的国家保障型住房,相关交易应符合政策、法规规定,借名购房具有一定风险,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建议交由律师对相关风险进行把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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