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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致死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8-11-21    作者:刘琬琳律师
2015年12月初,曹某被河南省西平县某酒店聘为副总, 12月23日晚,曹某召集同事郭某等五人在县城另一酒店聚餐,聚餐时其六人(三男三女)共饮用牛栏山二锅头白酒3瓶半,曹某喝的较多。聚餐结束后,郭某等人将曹某送回西平县某酒店即离开,次日中午曹某被发现在宿舍已死亡。尸检表明,曹某鼻腔内有呕吐物,颈部衣物上有呕吐物附着,余未见明显异常。之后曹某近亲属周某等三人以侵害生命权为由起诉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某等五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9万元。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郭某等人与曹某饮酒后,一起将曹某送到宿舍,已尽到了看管照顾义务,其后曹某在宿舍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系饮酒致死,其死亡与共同聚餐饮酒的五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驻马店中院二审认为,曹某聚餐当晚喝酒较多,不久后死亡,期间并无其他情况发生,应认定其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郭某等五人认为曹某并未饮酒过量,酒后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顾义务,轻信不会出现问题而离开,导致曹某最后死亡,故对曹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曹某作为成年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曹某自负80%的责任,郭某等五人承担20%的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某等五人赔偿原告11.9万元,郭某等五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等。
判决生效后,郭某等五人不服,以“已尽到看管照顾义务,曹某死亡与共同聚餐饮酒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从曹某聚餐中过量饮酒、到休息场所无人陪护、呕吐、窒息死亡等过程来看,醉酒是致其死亡的原始根由;郭某等人在聚餐中喝酒、劝酒的作用大小难以区分,且将曹某送回酒店宿舍后轻信不会出现问题,未对曹某作出相应的安全护理措施,致曹某醉酒后处于无人照顾的危险状态,导致死亡后果发生。故郭某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予以驳回。

本案系因醉酒死亡而引起的生命权侵权纠纷,涉及对聚餐饮酒在场人应否担责的法律评价。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郭某等人聚餐后将曹某安全送回某酒店,已尽到看管照顾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等人与曹聚餐后致曹醉酒,后虽将曹某安全送回某酒店,但没有注意到安全隐患,没有对醉酒者尽到安全陪护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尸检情况可以判断,曹某在聚餐中喝酒过量,已形成醉酒状态,郭某等人无论有无劝酒行为,对曹某醉酒的结果已构成共同故意或过失;之后,他们将曹某送至酒店后,未预测到有危险后果,未留下人护理或者安排他人护理,即行离开,轻信不会出现问题,致曹醉酒后无人护理,而后死亡,这种行为亦构成共同过失;此前后两种连续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状态,相结合发生了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其五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曹某存在重大过失,郭某等人也够不上免责条件(将醉酒者送至有人护理的地方或安排专人护理),故生效判决依法减轻了郭某等人的赔偿责任。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11月01日 第六版 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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