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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杂民间借贷案一审败诉二审反转胜诉

发布日期:2018-12-06    作者:易德铭律师
复杂民间借贷案一审败诉二审反转胜诉
(何平诉吴成功2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败诉二审改判)
案情简介:2014年9月,吴成功、何利敏(系吴成功之妻)、何利清等人共同经营的公司需要还贷款200万元,吴成功、何利清共同向何平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何平转账200万元给何利清,吴成功向何平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本是亲戚关系,但后来关系恶化,吴成功等借钱不还,何平起诉,本以为胜诉顺理成章。但代理人不知情的是原被告双方在案涉200万借款之前的一年之内,有多笔款项往来,巧的是还有多笔也是200万元,一审开庭,被告何利清提供的证据《清单》载明“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平、朱美芬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直接导致了一审败诉。一审判决后,代理人反复分析案情,寻找败诉原因,然后全面了解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调查取证,理清了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证明了《清单》所表达的意思。二审先是开调查庭,案情复杂,再次开庭审理,终于查清了案件事实,支持了何平的诉请,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案件小结:
1、一审败诉原因分析:(1)被告吴成功向原告何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该200万元转账给了吴成功的亲戚何利清,起诉吴成功夫妻归还200万元本来顺理成章;(2)但当事人向代理律师隐瞒了他分别与吴成功夫妻、何利清之间有大额资金往来的事实,后来得知当事人何平分别与吴成功夫妻、何利清之间有多笔200万元资金往来;(3)吴成功出具借条时间是2014年9月10号,一审中何平出具给何利清的《清单》(内容是: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平、朱美芬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直接导致了案子败诉。
2、法院判决的二个要素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民间借贷纠纷的二个要点是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本案中法律适用不存在争议,二审能改判的要点是上诉抓住了事实认定这个要素,分别理清何平与吴成功夫妻之间账务往来情况、何平与何利清之间账务往来情况,证明《清单》所表述的内容不包括案涉的200万元,最终向法院证明了何利清收到的200万元就是吴成功借条所指的200万元。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
委托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杭州市拱墅区金华路104号二楼,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吴成功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何利敏(系吴成功的妻子)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三):何利清
上诉人何平因与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未认定清楚基本事实即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标的,判决错误。导致一审产生错误判决的原因之一是: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吴成功夫妇当庭提交4份与涉案200万元无关联性的证据并作虚假陈述。
上诉请求(与一审一致):
1.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共同归还上诉人何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
2.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共同按0.75%月利率支付给上诉人何平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的200万元指的是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何平从恒通村镇银行贷来,通过招商银行汇给何利清的200万元而不是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何平转账给被上诉人何利敏的200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
(一)三位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对涉案的200万元在一审庭审时做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
1. 三位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口头答辩时说: “本案所涉款项200万元,系原告为安邦公司归还贷款的款项。……,事实上安邦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0万元”。被上诉人未为以上说法提供任何证据加于证明,出具借条的是吴成功,为什么欠款的会是安邦公司?上诉人何平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归还贷款显然不合情理。三位被上诉人一审时自认被上诉人吴成功曾经营安邦公司,事实上吴成功、何利清一直是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何平汇给何利清200万和300万、9月10日何平汇给何利清200万都是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清有了解决安邦公司贷款事宜而共同向上诉人何平借款。
2. 三位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辩论时毫无根据地改变了说法:“涉案的200万元借款系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何平转账给被上诉人何利敏的200万元”。三位被上诉人没有为这个说法提供证据,而且此说法与一审法院认定了真实性、合法性的一审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0都矛盾。
3. 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何平转账给被上诉人何利敏的200万元是:2014年9月17日何平向朱益群借款200万元,同日何平把此200万元汇入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此200万元从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汇入何平的招商银行卡,同日何平把此200万元汇给何利敏。
(二)涉案的200万元指的是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何平从恒通村镇银行贷来,通过招商银行汇给何利清的200万元。
1.(二审上诉人证据1)2014年9月10日何平从恒通村镇银行贷的200万元汇入富阳市俊发贸易有限公司;同日从富阳市俊发贸易有限公司汇入何平的招商银行卡,何平立刻把这200万元汇给了何利清;
2. (一审原告证据1)吴成功出具的借条已经载明:该款於富阳村镇银行贷、利息0.75分/月;
3. (一审原告证据2)何平汇200万给何利清,备注:借吴成功现金;
4. (一审原告证据10)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何利清归还恒通村镇银行贷款200万的利息8次,每月15500元(利息标准:0.75分/月)。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何平与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敏之间是正确的。但认定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敏夫妇至今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何平的款项已经超出上诉人诉请的款项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是把2014年9月19日上诉人何平转账给被上诉人何利敏的200万元当成了涉案的200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标的指的是2014年9月10日上诉人何平从恒通村镇银行贷来,通过招商银行汇给何利清的200万元。
三、由于《清单》表述的文意不清,被上诉人何利清为了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在一审中未如实陈述其本意,误导一审法官作出还清的款项包括了涉案的200万元的错误判断。《清单》表达的本意是:何利清归还7月11日向何平借的200万、300万借款,归还7月23日向朱美芬借的300万借款后,借款已还清。(详见“附件1”)
1.《清单》原文是“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平、朱美芬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特此证明”。显然此表述文意不明确,被上诉人何利清一审庭审时故意歪曲《清单》本意,说是还清的借款包括涉案的200万元。如果还清的借款包括涉案的200万元,怎么会有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口头答辩时“……事实上安邦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0万元”的说法,怎么会有何利清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归还8次涉案200万元贷款利息的事情发生?
2. 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何平、朱美芬与何利清之间资金往来表》可以看出,《清单》表述的意思是:2014年7月11日何平借给何利清200万、300万,7月23日朱美芬借给何利清300万,8月1日何利清归还何平300万,8月5-18号之间何利清归还何平200万、归还朱美芬300万,实际上截至2014年8月18日何平、朱美芬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本金已还清。
3. 涉案的200万元9月10日从恒通村镇银行贷出,由吴成功向何平出具借条,何平把涉案的200万元汇给何利清,何利清用涉案的200万元归还了何利清8月19日向陈军借的200万元。显然,《清单》与涉案的200万元无关。
4. 之所以9月11日出具《清单》是9月11日何平找到吴成功写涉案200万借款的借条时,刚好何利清也在,要求何平出具《清单》;何利清要求何平出具《清单》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前面的那些资金(包括利息)往来没有借条也没有收条。
四、被上诉人吴成功夫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何平与被上诉人吴成功夫妇之间2014年9月至12月七笔资金往来情况)与涉案的2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
1.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何平、朱美芬与何利清之间资金往来表》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产生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前因是2014年7月12日安邦公司500万贷款到期(此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时已自认),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成功、何利清请求上诉人何平帮他们转贷500万元。
2.从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何平向他人借200万、300万转借给何利清、中间多次转借、付借款利息、涉案的200万汇给何利清、何利清归还涉案200万的贷款利息,资金上都是上诉人何平与被上诉人何利清来往,与被上诉人吴成功无来往。被上诉人吴成功在涉案的200万事情上是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并承担还款责任。
3.由于涉案的200万借款为低利息的一年期借款,每月还利息,到2015年9月还本金,不可能发生2014年9月吴成功、何利敏用高利贷的钱归还涉案款项的事,这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何利清归还8次贷款利息也可判断出。
五、三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何平2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1.被上诉人吴成功向上诉人何平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标的200万款项交付给了吴成功指定的接收人何利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成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案涉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利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3. 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何平借款200万、300万元给被上诉人何利清,因为款项用于归还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清实际控制的安邦公司贷款,虽然这500万没有写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吴成功和何利清;涉案的200万元用于归还了何利清的借款200万元,虽然借条只有被上诉人吴成功一个人签名,但实际是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清共同向上诉人何平借款;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何利清归还涉案贷款利息8次也可判断出何利清是实际借款人之一;因此被上诉人何利清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之

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9月至12月间上诉人何平与被上诉人何利敏之间的五笔资金往来、与被上诉人吴成功之间一笔资金往来的原因是:上诉人何平与被上诉人吴成功合伙到澳门洗码。这些资金往来与涉案的200万元无关,而吴成功、何利敏夫妇一再歪曲事实,企图欺骗人民法院。
    1. 被上诉人吴成功一审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吴成功在2014年夏天经协商,准备去澳门做资金生意,……”。被上诉人吴成功陈述的协商到澳门做资金生意是事实,但对到澳门洗码的资金往来情况未如实向一审法院陈述,而是一再歪曲事实。
2.上诉人何平与被上诉人吴成功到澳门合伙洗码的资金往来主要是通过何利敏的银行卡来往的,详见表1。
3. 上诉人何平与被上诉人吴成功之间有三笔资金往来,其中2014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吴成功汇给何平60万中的45万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何平的洗码收益,详见表2。
4. 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敏一审时故意混淆多笔资金往来的关系,歪曲事实,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断。
简而言之,上诉人何平与被上诉人吴成功到澳门洗码的资金往来与涉案的200万元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何平的上诉请求。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何平
                             2015年8月17日
附件: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何平、朱美芬与何利清之间资金往来表
附件(信息来源于证据一至六及一审原告证据十):

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何平、朱美芬与何利清之间资金往来表
(招商银行杭州富阳支行  账号:6226095711691332   户名:何平)
 
时间
何平汇款给何利清
何利清还款给何平
何利清还何平借款利息
何平对外欠款
其它说明
7.11.
200万
300万
 
 
朱益群200万
夏芬300万
7月11 日何平向朱益群借200万、向夏芬(汪文松)借300万
7.11.
 
 
4万
 
7月15 日何平付汪文松4万利息
7.20.
 
 
8.9万
 
7月17日何平付汪文松5.9万利息、付朱益群3万利息
7.23.
                 
 
5.1万
朱益群150万
夏芬300万
何平付汪文松、朱益群利息款5.1万;何平筹款还朱益群50万
7.23
  朱美芬借给何利清300万
7.28.
 
                    
3.6万
 
何平付汪文松利息款3.6万
8.1.
 
300万
 
夏芬210万
何平同日还朱益群150万、还高陈勇60万、还夏芬90万
8.4.
 
 
                    
夏芬10万
陈军200万
何平从陈军处借款200万还夏芬200万
8.5-18
 
200万
 
 
 
特别说明:何利清还何平的200万汇给了何平的债权人陈军,何平欠陈军的200万还清,何利清与何平之间的借款本金还清。
8.5-18
何利清归还向朱美芬借的300万,何利清与朱美芬之间的借款本金还清。
8.19.
相关说明:8月19日何利清向陈军借款200万元。
8.21.
 
 
 
 
何平借款10万还夏芬
9.10.
何平从恒通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借给吴成功,吴成功出具借条,200万汇给何利清;同日何利清用此200万归还8月19号向陈军借的200万,陈军是何利清的债权人。 
9.11.
何平出具《清单》:何平、朱美芬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已还清。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何利清还何平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利息8次(详见:一审原告证据10),时间分别是:2014.9.19、2014.10.18、2014.11.19、2014.12.19、2015.1.20、2015.2.17、2015.3.20、2015.4.20
说明:
1、2014年7月12日安邦公司500万贷款到期(此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时已自认),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成功、何利清请求何平向他人转贷500万;
2、2014年7月11日何平向他人借款200万、300万元借给何利清。
3、从2014年7月11日至8月21日何平与朱益群、夏芬、汪文松、陈军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本质上都是为吴成功、何利清转贷,这些借款的共同特点是借期短、利息高;何平帮他们转贷从何平付给他人的利息与何利清付给何平的利息一致也可判断出。
4、截至8月18日前,何平与何利清之间的200万、300万借款本金还清但利息未结清,朱美芬与何利清之间300万借款本金还清;截至8月21日,何平与他人之间的500万借款本金也还清,但利息未结清。何平9月11日出具《清单》借款已还清指的是上述200万、300万、300万本金还清。
5、8月19日何利清向陈军借款200万元,何平汇给何利清涉案的200万元,何利清用来归还了向陈军借的200万元,陈军是何利清的债权人。
6、涉案200万借款的特点是借期长(一年)、利息低。
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
证据一  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张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何平借给何利清二笔款,一笔200万、一笔300万。
证据二  恒通村镇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2014年9月10日何平从恒通村镇银行贷的200万元汇入富阳市俊发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此笔款项从富阳市俊发贸易有限公司汇入何平的招商银行卡,此笔款到账后何平立刻把这200万元转给了何利清;此证据结合一审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0共同证明涉案的200万是2014年9月10日汇给何利清的200万元。
证据三   银行交易明细单二张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2014年9月17日何平向朱益群借款200万元,同日何平把此200万元汇入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此200万元从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汇入何平的招商银行卡,同日此200万元汇给何利敏。涉案的200万不是2014年9月19何平汇给何利敏的200万元。
证据四  朱美芬银行交易明细单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 2014年7月23日朱美芬借给何利清300万元。
证据五   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2014年8月19日陈军借给何利清200万元;结合一审被告何利清2014年9月10日转账给陈军200万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的200万是何利清用于归还了她自己的债权人陈军;何利清一审向法庭陈述涉案的200万归还原告债权人陈军是歪曲事实、欺骗一审法院。
证据六   银行交易明细单五张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 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和一审原告证据十证明2014年6月至9月何平与何利清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证据七   证明二张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证明吴成功、何利清是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八   富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意见书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证明吴成功是安邦的实际控制人之一。 
证据九  二次赴澳门做资金生意的情况说明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何平与何利敏之间借200万、还150万本金和3万利息、借150万、还150万本金和1.8万利息是何平与吴成功夫妇到澳门洗码的资金往来;吴成功汇给何平60万,其中45万是吴成功支付给何平到澳门洗码的收益。
证据十  银行交易明细单二张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何平与何利敏之间五笔资金往来的事实。
证据十一  合伙洗码协议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合伙洗码协议由吴成功亲笔书写,何平与吴成功之间有合伙到澳门做资金生意的合意;结合证据九、证据十共同证明何平与吴成功合伙到澳门做资金生意的事实。
证据十二  银行交易明细单二张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 张   复印件1份
证明对象:何平与吴成功之间三笔资金往来的事实。
举证人:何平
                                2015年8月17日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利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利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为康。
上诉人何平为与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德铭,被上诉人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委托代理人朱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扣除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吴成功与何利敏于198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0日,吴成功向何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何平处人民币弍佰万元整,该款利息0.75分/月由本人支付(该款于富阳村镇银行贷)。”2014年9月10日,何平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何利清账户转账2000000元,摘要为“借吴成功现金”。二、2014年7月11日,何平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何利清转账2000000元、3000000元,共计5 000000元,摘要均为“何平借何利清款项”。2014年9月10日,在何平向何利清转账2000000元后,何利清通过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向他人转账2000000元,摘要为“归还陈某借款”。2014年9月11日,何平出具《清单》1份,载明“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平、朱某(系何平妻子)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特此证明。”三、2014年9月15日,吴成功通过账户向何平账户转账500000元,摘要为“吴成功借何平款项”。2014年9月19日,何平通过账户向何利敏账户转账2 000 000元,摘要为“何平借何利敏款项”。2014年9月24日,何利敏通过账户向何平账户转账15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何平通过账户向何利敏账户转账1500000元,摘要为“借款”。2014年11月24日,何利敏通过账户分别向何平账户转账18000元、1500000元,合计1518000元。2014年12月11日,吴成功通过账户向何平账户转账600000元。四、审理中,何平认为:一、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借款系吴成功于2014年8月10日向何平出具借条载明的款项,该款项何平通过账户于2014年9月10日转账支付给何利清,该款系吴成功、何丽敏、何丽清共同所借;二、2014年7月11日,何平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何利清转账2 000 000元、3000000元,共计5000000元,该款在本案诉讼前已结清,故不在本案诉请中;三、吴成功从2014年9月15日起与妻子即何利敏夫妇陆续通过账户转账给何平的共计4148000元款项以及何平通过账户于2014年9月19日转账给何利清的2000000元款项均与本案无关。吴成功、何丽敏、何丽清则认为:本案争议的2000000元借款系2014年9月19日何平转账给何利清的2000000元款项,该款吴成功夫妇不仅已全部还清,何平还倒欠其648000元;何利清不是本案的借款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平主张其与吴成功、何丽敏、何丽清存在借款2000000元的关键证据系吴成功于2014年8月10日向何平出具的《借条》及何平于2014年9月10日向何利清转账2000000元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首先,因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更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何平提供的借条出具人是吴成功,而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系何利清,何平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吴成功、何利敏、何丽清与何平的共同合意行为,同时鉴于借款发生在吴成功、何利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认定案涉借款发生在何平与吴成功、何利敏之间,与何利清无关。因吴成功、何利敏夫妇至今实际支付给何平的款项已超出何平诉请的款项,故何平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2000000元,不予支持。其次,即使认定案涉借款与何利清有关,因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10日,而何平在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清单》载明“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平、朱某(系何平妻子)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已还清。”,故何利清亦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何平辩称该清单仅系对其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分别向何利清转账2 000 000元、3 000 000元,共计5000000元借款的结算,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何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24元,减半收取11462元,由原告何平负担。

何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200万元指的是2014年9月10日何平从恒通村镇银行贷来,通过招商银行汇给何利清的200万元,而不是2014年9月19日何平转账给何利敏的200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一)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为了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对涉案的200万元在一审庭审时做了前后不一致的陈述:1.吴成功、何丽敏、何丽清一审时称本案所涉款项200万元,系何平为浙江安邦再生资源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归还贷款的款项,安邦公司至今尚欠何平200万元。上述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何平也没有理由为安邦公司归还贷款。吴成功、何利清一直是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7月11日何平汇给何利清200万和300万、9月10日何平汇给何利清200万都是吴成功、何利清为了解决安邦公司贷款事宜而共同向何平借款。2.吴成功、何丽敏、何丽清在一审庭审举证、辩论时毫无根据地改变了说法,认为涉案的200万元借款系2014年9月19日何平转账给何利敏的200万元,该说法没有提供证据,而且此说法与何平一审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10都矛盾。 3. 2014年9月19日何平转账给何利敏的200万元是:2014年9月17日何平向朱益群借款200万元,同日何平把此200万元汇入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此200万元从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汇入何平的招商银行卡,同日何平把此200万元汇给何利敏。本案的200万元指的是2014年9月10日何平从恒通村镇银行贷来,通过招商银行汇给何利清的200万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吴成功、何利敏夫妇至今实际支付给何平的款项已经超出何平诉请的款项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是把2014年9月19日何平转账给何利敏的200万元当成了涉案的200万元。三、由于《清单》表述的文意不清,何利清为了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在一审中未如实陈述其本意,误导一审作出还清的款项包括了涉案的200万元的错误判断。《清单》表达的本意是:何利清归还7月11日向何平借的200万、300万借款,归还7月23日向朱某借的300万借款后,借款已还清。1.《清单》原文是“到2014年9月11日止,何平、朱某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已还清。特此证明”。如果还清的借款包括涉案的200万元,不会有对方答辩时“安邦公司至今尚欠何平200万元”的说法,也不会有何利清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归还8次涉案200万元贷款利息的事情发生。2.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何平、朱某与何利清之间资金往来表》可以看出,《清单》表述的意思是:2014年7月11日何平借给何利清200万、300万,7月23日朱某借给何利清300万,8月1日何利清归还何平300万,8月5-18号之间何利清归还何平200万、归还朱某300万,实际上截至2014年8月18日何平、朱某和何利清之间的借款本金已还清。3.涉案的200万元9月10日从恒通村镇银行贷出,由吴成功向何平出具借条,何平把涉案的200万元汇给何利清,何利清用涉案的200万元归还了何利清8月19日向陈某借的200万元。显然,《清单》与涉案的200万元无关。4.之所以9月11日出具《清单》是9月11日何平找到吴成功写涉案200万借款的借条时,刚好何利清也在,要求何平出具《清单》;何利清要求何平出具《清单》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前面的那些资金(包括利息)往来没有借条也没有收条。四、吴成功夫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份证据(证明何平与吴成功夫妇之间2014年9月至12月七笔资金往来情况)与涉案的200万元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查明此事实。1.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何平、朱某与何利清之间资金往来表》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产生涉案200万元借款的前因是2014年7月12日安邦公司500万贷款到期,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成功、何利清请求何平帮他们转贷500万元。2.从2014年7月11日何平向他人借200万、300万转借给何利清、中间多次转借、付借款利息、涉案的200万汇给何利清、何利清归还涉案200万的贷款利息,资金上都是何平与何利清来往,与吴成功无来往。吴成功在涉案的200万事情上是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并承担还款责任。3.由于涉案的200万借款为低利息的一年期借款,每月还利息,到2015年9月还本金,不可能发生2014年9月吴成功、何利敏用高利贷的钱归还涉案款项的事,这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何利清归还8次贷款利息也可判断出。五、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应当共同偿还何平2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1.吴成功向何平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标的200万款项交付给了吴成功指定的接收人何利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成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借款发生在吴成功、何利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利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 2014年7月11日何平借款200万、300万元给何利清,因为款项用于归还吴成功、何利清实际控制的安邦公司贷款,虽然这500万没有写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吴成功和何利清;涉案的200万元用于归还了何利清的借款200万元,虽然借条只有吴成功一个人签名,但实际是吴成功、何利清共同向何平借款;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何利清归还涉案贷款利息8次也可判断出何利清是实际借款人之一;因此何利清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何平的诉讼请求。
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答辩称:一、借款应由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共同组成,本案何平和吴成功确实于8月10日达成了借款合意,因何利敏与吴成功为夫妻关系,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问题,但何利清并没与何平有借款合意,吴成功、何利敏与何平因双方的经济往来较多,2014年8月10后吴成功、何利敏支付了4148000元,而何平交付的350万元实际上至今是何平欠吴成功、何利敏的,他们已还清借款,2014年9月10日,何平通过银行交付何利清的200万元,并不是吴成功的借款,也未经吴成功授意交付何利清,何平在一审中陈述200万是安邦公司归还贷款,所以这200万实际的欠款人是安邦公司而非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何利清作为安邦公司的出纳,公司经常使用她的卡号进行资金往来。何平给何利清的部分款项备注是借款,所以何利清要求何平对此事进行说明,何平出具清单一份,说明至2014年9月11日止,何利清的借款已还清,因此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何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期间,何平提交的证据有: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张,用以证明何平借给何利清200万元、300万元二笔款项。2.恒通村镇银行业务凭证一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何平从恒通村镇银行贷200万元汇入富阳市俊发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此款又汇入何平银行卡,何平再把此款转给何利清,结合一审何平提供的证据1、2、3、10共同证明案涉200万元是2014年9月10日何平支付给何利清的。3.银行交易明细单二张,用以证明2014年9月17日何平向朱益群借款200万元,同日何平将此款汇入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该款从杭州嘉伦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汇入何平招商银行卡,再汇给何利敏,案涉200万元不是2014年9月19日的何平汇给何利敏的200万元。4.朱某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朱某借给何利清300万元;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用以证明陈某2014年8月19日借给何利清200万元,案涉200万是何利清归还其自己的债权人陈某,不是归还给何平。6.银行交易明细单五张,用以证明2014年6月至9月何平与何利清之间资金往来情况。7.证明二张,用以证明吴成功、何利清是安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8.富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意见书,用以证明吴成功是安邦公司实际控制人。9.二次赴澳门做资金生意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何平和吴成功夫妇之间到澳门洗码的资金往来。10.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用以证明何平与何利敏之间五笔资金往来的事实。11.合伙洗码协议,用以证明何平和吴成功合伙到澳门做生意的事实。12.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一张,用以证明何平和吴成功之间三笔资金往来的事实。13.2014年8月8日的转账凭证一张,用以证明何平借给何利清的500万元是从别处借来的,其中一出借人是夏芬,8月4日夏芬催何平还款,何平从陈某处借款200万元还给夏芬;8月8日何利清准备归还欠何平的其中200万元,故何平让何利清直接汇款200万给陈某以抵销何平欠陈某的200万元。何利清用何平从村镇银行贷来借给吴成功的200万元还陈某,是因为2014年8月19日,何利清本人向陈某借了200万元。
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不是何利清个人的借款,是何利清代公司收取。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何平主张的是借条对应借款,但该借款交付给何利清未经吴成功同意,且何利清受何平指示当即支付陈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系吴成功出具借条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条出具后,根据需要在2014年9月19日收到借款200万元。证据4至6与本案无关,何利清系安邦公司出纳,只是经办人,并非当事人。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关于证据9,何平陈述系借款又称收益,自相矛盾。对证据10、12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但最后因未经双方认可签字而无实际意义,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4年8月19日陈某划入何利清账户的200万元系何利清本人的借款,相反,陈某出具证言证明此款系何平借款指定划入何利清账户,因为陈某只划款过一次给何利清。
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二审提交的证据有:陈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多次借款给何平,其中有一笔200万元由何平指定汇入何利清的银行账户。
何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明对何平向陈某借款次数没有说清,对200万元款项没有说明是哪一笔,经何平向陈某询问情况,陈某称是2015年11月27日,吴成功和朱为康找他写个证明,按照他们意思,凭印象写的,写得比较模糊,何平本人记得2014年向陈某借过三次款,都是划到自己账户名下,根据何平二审提交的证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记载内容,该笔200万元的借款人是何利清,每日利息是10000元,何利清为该笔高利贷向陈某支付了23万元利息,2014年9月10日何利清从自己的卡转账200万给陈某时,备注归还陈某借款。何平及何利清向陈某借款都是高利贷,都是为了资金临时调头,何平与陈某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4年9月10日,何平从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借给吴成功,吴成功出具借条承担对何平的200万元债务后,指定将这200万元转给何利清,何利清用这200万元还给了陈某。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一、何平提交的证据:证据1至6及证据10、12、13系款项往来凭证,可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不能直接反映相关款项性质,与本案款项的关联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8反映的是安邦公司的控制人情况,与本案还款责任的认定并无必然联系,且相关证明真实性不能得以确认。证据9的情况说明系本案当事人何平的单方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1的协议未有合同记载的甲乙方签名,不能达到何平的证明目的。二、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提交的证据,首先,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与本案双方均有款项往来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其次,该证言反映的是陈某和何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陈某声称曾按何平指示交付给何利清200万元,且自何利清的账户于2014年9月10日转出200万元,备注为归还陈某借款,说明并非只有陈某和何平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何利清和陈某之间亦存在借款关系之可能,故上述证言与本案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必然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何利清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向何平在恒通村镇银行的贷款账户付款5500元、15000元、15500元、15000元、15500元、15500元、14000元、15500元。此外,何利清分别于2014年8月8日和2014年9月10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各汇款给陈某200万元,2014年9月10日的汇款备注为归还陈某借款。2014年8月19日,陈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给何利清200万元。2015年4月20日,何平汇款给何利清15500元。在本案审理中,何平否认和安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认为安邦公司欠何平200万元。安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吴成功的姐夫,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吴成功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何平所主张的200万元款项已经交付至何利清,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吴成功、何利敏及何利清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款项是否已经还清。首先,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本案中,何平持有的借条记载内容清晰明确,反映出吴成功作为借款人对向何平借款及款项已经借到的确认,而吴成功、何利敏、何利清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借条的相应证据,故借条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可;其次,何利清作为实际收款人,现辩称相关款项的收取及利息的支付系代安邦公司收取及支付,但缺乏与之对应的委托手续及安邦公司的确认,何平亦否认与安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2014年9月10日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用途、与该付款凭证同日同金额的恒通村镇银行放款凭证、何利清多次还款金额及时间间隔,可以发现付款凭证对应款项和借条载明的款项金额、来源、利息约定存在对应关系,同时鉴于在借款合同中,存在最终款项接收对象与借款主体并非一定是同一人之情形,且何平出具的清单表明其对与何利清之间的债务至2014年9月11日止已还清作出了确认,何平关于该清单系对案外借款还清进行确认的陈述并无有效证据可予证明,故何平关于何利清也是借款人的主张依据不足,何利清应认定为各方约定的款项接收对象。综上分析,应当认定,借条对应的款项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并最终由何平按照吴成功指示交付给何利清,并于此后通过何利清支付部分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何平和吴成功之间,并鉴于借款发生在吴成功、何利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吴成功、何利敏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款项是否已经还清。首先,吴成功、何利敏及何利清抗辩款项不仅还清,还多付64万多元,但按此抗辩,在借款交付不到3个月的时间内,多还款的金额超过200万元本金近乎三分之一,并直至本案诉讼,上述三人之前都未提出过返款主张,与一般常理不符;其次,双方之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多笔款项往来,部分款项往来的性质各方说法不一,亦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款项性质,故在此情况下,不能将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简单对比加减以在本案款项中抵销,在何平仍持有债权凭证,且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另有多笔巨额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吴成功、何利敏及何利清应就其支付款项和何平主张款项之间的对应还款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本案未有证据证明何平主张的款项已经得到全部清偿,吴成功和何利敏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至于何平另交付给何利清155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交付原因及款项性质,包括该款项在内双方另外的款项往来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对何平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
二、吴成功、何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平200万元,并按月利率0.75%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何平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2元,由何平负担88元,吴成功、何利敏负担11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4元,由何平负担176元,由吴成功、何利敏负担22748元。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吴成功、何利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交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赵  魁
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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