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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良与天津市某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3    作者:110网律师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5民初7470号之一
原告:卢某良,男,1966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某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某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伟,天津云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良与被告天津市某某纸业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卢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扩大生产经营,采取提前收取预付款的形式吸纳资金,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共计收取原告预付款500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夏某涛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称七日内归还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系北京某某源纸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卢某良虽系北京某某源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以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以北京某某源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作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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