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8-12-24 作者:姚艳艳律师
案例要旨:当事人以签订协议的形式借用银行账户,导致名义存款人与实际存款人不一致时,如果名义存款人的债权人主张将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名义存款人的财产予以清偿债务,应当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
案号:(2017)闽08民终字1063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评析】
首先,从以名义人进行交易与代替他人进行交易区别的角度看,与账户捆绑一起的法律责任都逃避不了。从安全交易原则上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法规认定责任与义务,交易行为完成后,不能以隐性权利人意志进行反悔,适用禁止反悔规则,行为人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据外见公示主张权利,这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必要,所以才有委托代理与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和被表见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比委托代理与表见代理更进一步,名义人(即第三人)除了依协议取得一定管理费和资质名义费外,其余均不参与和承担。
其次,从权利性质的角度看,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本案中,500万元资金有充分证据证明归于原告,但当这笔资金存入其借用的第三人银行账户时,情况则发生了变化,即原告将具有对世性的对资金的所有权这样一个物权,转化成了仅具有相对性的对第三人主张返还的债权,因为从外观上看,这笔资金的权利人是第三人而不再是原告。由于货币的特殊性使其难以特定化,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在不存在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在法律上的地位与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区别。形成这么大的风险,是因为原告风险意识不足造成的。在本案中,这个风险则具体地转化为原告不能以他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来对抗漳平支行对第三人该银行账户内资金申请冻结的主张。
最后,从金融管理和安全交易秩序维护上看,应禁止借用账户行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是为金融管理法规所禁止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的司法文件,对这种借用账户的行为也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除此之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自陈立烽、李建富、陈德芳:《借用账户中资金归属的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8年第20期。)
法信 · 裁判规则
1.出借银行账户人未能提交证据分清其个人账户中个人资产与借用账户方所使用的资产的具体数额,应对借用银行账户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连佳宇船务有限公司诉宁波飞亚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出借人未能提交证据分清其个人账户中个人资产与借用账户方所使用的资产的具体数额,应对借用银行账户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4)民申字第1385号
来源:青岛海事法院网 发布日期:2015年07月20日
2.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管某某诉万鑫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华、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行为人出借账户给借用人公司以接受他人用于购买彩涂板的货款,造成货款不能返还他人的,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出借人应承担返还他人货款的连带责任。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修水县鸿营鞋业有限公司诉东莞市莞发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诉讼请求所针对的对象应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以此来确定案由。(2)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5)赣民提字第11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12辑(总第118辑)
法信 ·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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