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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成功获赔54万

发布日期:2018-12-28    作者:石文辉律师
时间:20181228日;团队: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盈辉律师团队;团队负责人:石文辉律师。
一、基本案情
(为保护委托人的隐私,当事人及相关信息已做修改。)
201841日,章某(农业户口)在某路段酒驾行驶不慎撞上李某驾驶的无牌货车,造成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逃离现场。本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赵某,并非李某,该车辆处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年检状态,经赵某、废品站、汽车维修厂依次转让,最终转让至李某处。
章某家属原告为死者讨回公道,遂委托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石文辉律师、常明律师代理本案,诉至法院。
二、代理意见(节选)
律师团队接受代理后,收集案件的证据材料,多次与委托人了解案件情况,多次与交警部门沟通并了解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提出并讨论涉案关键点,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承担、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等问题,多次进行团队头脑风暴、模拟庭审,出具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责任主体
1、李某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无证驾驶的未年检、未悬挂号牌的报废车辆系从被告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处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缺陷或者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的,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汽车修理厂、废品回收站的主体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汽车修理厂、废品回收站应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
3、赵某的责任
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赵某名下,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已转让或者已进行报废处理,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被告李某、赵某、废品回收站、汽车修理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案车辆不仅为已报废车辆,且存在无号牌、超期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具有安全隐患问题的情形也属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本案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受害人章某系农业户口,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县中学任教,自2015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于县里,因此,按2017年海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
三、法院裁判(节选)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货车在几次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各方均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赵某、废品站、汽车修理厂、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连带赔偿。同时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故判令被告李某、赵某、废品回收站、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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