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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

发布日期:2018-12-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素材
  原告窦先生起诉称:我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上半年,被告告知我愿意将其在甲市乙区XX镇XX村C地5号的房屋出售给我。经协商,我和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我,总价款62万元。当日,双方同时签订房屋买卖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我依约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30日支付给被告房款10万元、30万元,共计40万元。此后,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不同意。故我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和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我购房款4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吴先生未作答辩。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C地5号三上三下楼房、二间平房(主房占地99.2平方米,棚舍占地17.2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252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金额62万元整。该房屋的宅基使用证因保管不妥已遗失,但被告提供给原告XX村委提供的该房屋产权证明,镇房土所提供房屋复印件一套。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前付定金10万元,于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7月30日前付清余款22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买房定金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0万元。系争房屋的甲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吴先生。原告窦先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未将系争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窦先生。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确认原告窦先生与被告吴先生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被告吴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窦先生购房款400,000元。
  五、律师点评
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国务院在1999年和2004年先后发文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和农村的住宅。本案中,原告系甲市区的非农户籍人口,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其已经收取的购房款40万元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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