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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子二人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确权之诉

发布日期:2018-12-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苟先生起诉称: 2017年11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35号院内北房2.86间及西厢房1.43间卖给我,房屋价款共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款项支付给被告,我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合同签订并履行完后,被告称所涉房屋我无权购买,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系涉案房屋所在村的集体成员,且为农业户口,根据政策我符合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且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依法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现被告不承认协议效力之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唐女士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收到原告苟先生给付的购房款3万元,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乙区XX镇西XX村农民,被告唐女士是原告苟先生的母亲。涉诉房屋位于甲市乙区35号院内建有北房五间、西厢房二间半,系原告苟先生的父亲苟大叔去世时所留遗产。因苟大叔2008年11月27日去世时未留遗嘱,法定继承人未对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12年被告唐女士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甲市乙区人民法院,甲市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甲市乙区XX村35号北房五间中东数二间半归唐女士所有,剩余二间半房屋自东向西由唐女士享有七分之一份额,西厢房二间半中自北向南由原告唐女士享有七分之四份额”。2017年11月11日,苟先生与唐女士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唐女士卖出房屋北房2.86间和西厢房1.43间,买卖价一共人民币三万元,协议签订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买卖房屋所有权归苟先生所有”。庭审中唐女士明确表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有其本人亲按手印,且已经收到原告苟先生给付的三万元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唐女士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原告苟先生与被告唐女士于2017年11月11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五、律师点评
苟先生是甲市乙区XX镇XX村农民,因而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故苟先生要求确认其与唐女士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之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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