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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农村房屋买卖确权之诉

发布日期:2018-12-3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商某人起诉称: 2017年6月1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甲市乙区XX镇XX村531号(包括北房四间及地上附属设备设施、树木)及院落(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出卖给我,房屋及院落总价款16万元。我于协议签订当日将上述款项由我转账至被告甲市XX银行存折中,视为我支付购房款。我支付完毕上述购房款,被告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相关手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甲市乙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甲市乙区XX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开具的合法建造《证明》一并交付我。被告收到购房款当日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腾退给我。如遇国家、政府拆迁征占地,上述房屋、地上物附属设施、树木及宅基地的各项补偿款、相关权利权益、优惠等均归乙方享有。我按照《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将16万元购房款存入被告甲市XX银行存折中,被告为我出具收条一张。现被告突然反悔,认为出卖房屋及院落价格过低,拒绝承认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拒不腾退房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甲市乙区XX镇XX村531号北房四间及地上附属设备设施归我所有,宅基地归我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窦先生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于2017年6月1日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给付购房款16万元,我们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商某人与窦先生均系乙区XX镇XX村农民。2017年6月1日,商某人与窦先生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商某人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窦先生在甲市乙区XX镇XX村531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商某人于2017年6月1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窦先生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四、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1、原告商某人与被告窦先生于2017年6月1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2、甲市乙区XX镇XX村89号北房四间及地上附属设备设施归原告商某人所有,宅基地归原告商某人使用。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分析认为:商某人系甲市乙区XX镇XX村农民,因而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商某人要求确认其与窦先生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之诉讼请求,故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可知,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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