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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形医院失败产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12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XXXX,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医疗整形美容诊所。经营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审理经过
    原告庞XXXX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医疗整形美容诊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选取原告认可的医疗整形机构为原告进行脸部修复手术并承担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30万元经济损害补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在2004年在被告处进行眼部抽脂医疗整形,因被告原因导致整形失败。后虽经被告多次修补,原告的情况仍越来越严重并出现严重的过敏反应。200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为原告另行联系医院安排手术,其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被告安排原告手术的通知书,被告均无动于衷。被告对原告整形手术的失败对原告的视力、身心等产生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痛苦和煎熬,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承诺,早在10年前即带原告在其选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手术,故原告对被告的该项承诺不再享有请求权。由于原告系按照被告的承诺主张权利,说明其系按照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被告关于30万元经济损害补偿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本矛盾,应予驳回。另外,即便原告对被告在10年前的承诺履行行为有异议,其主张诉讼权利的时效也已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五、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作为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医疗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一院整形美容中心医疗整形美容病志》等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对前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借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前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间,原告在被告处进行眼部吸脂医疗整形。200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经营者李玲书写的承诺书,内容为:“今对庞XXXX(原告)有一承诺,二次修复上睑吸脂术,如本人不满意术后效果,本院将不再为其手术,应本人要求,选一国内机构,一切费用由XXXX整形(被告)承担,其他补偿按惯例执行”。
2006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陪同下,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整形美容外科行“右眼上眼睑充填物取出术、重睑修复术”。原告在此次手术的《医疗美容整形手术协议书》中签名,对手术方案及术后效果予以认可。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整形美容外科病志关于原告此次手术的“术中经过及处置”记载为:“平卧位,常规消毒铺巾,取右上眼睑重睑纹作三处0.5厘米长切口设计,局麻药生效后,切开皮肤,於皮下层剥离,将注射填充物取出,盐水反复冲洗,将右上眼重睑纹粘连处松解,坐位检查满意后,予金霉素眼膏外涂后包扎”。原告此次手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承诺内容的字据,原告予以接收,表明原、被告就医疗整形的善后事宜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意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履行。由于原告业已在被告陪同下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整形美容外科行“右眼上眼睑充填物取出术、重睑修复术”,且被告已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故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承诺书的承诺内容。有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选取原告认可的医疗整形机构为原告进行脸部修复手术并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要求被告给予30万元经济损害补偿,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XX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庞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但两个鉴定机构均以超出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并将委托材料一并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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