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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日期:2019-02-28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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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杨某、王某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2日离婚。2014年7月7日,杨某向贺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6日前偿还。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4%。贺某要求不知情的王某在《借条》中签名,杨某明确告知王某不同意签名。杨某2015年5月14日、7月9日、7月10日分别向贺某支付6万元、3万元、2万元。2015年11月24日,贺某与杨某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8日。同日,刘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名并捺印。
  2015年11月24日,杨某在与贺某按月息4%结算后出具金额为9.4万元的《借条》,刘某也在该《借条》签名并捺印。本案借款是杨某帮刘某所借,贺某对该情况也知晓。2016年8月,贺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王某向贺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刘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超过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杨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贺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
  一审判决:一、杨某、王某向贺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已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抵扣本金后据实计算尚欠借款本息;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杨某向贺某偿还借款299183.56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离婚律师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债务是否为杨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除此之外,还要讨论杨某尚欠何某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如何认定;刘某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夫妻债务的认定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法律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免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该推定,则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但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上十分难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故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借款是杨某帮刘某借,王某借款时不知晓和拒绝在《借条》中签名。现无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案中取得收益并用于杨某与王某的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杨某的个人债务,王某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利息的认定
  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已支付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未支付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抵扣本金后据实计算尚欠借款本息金额。
  本案中,杨某已支付11万元的性质未明确约定,杨某与贺某口头约定月息4%,明显超过法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已支付的11万应首先按年利率36%作为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保证期限应于2016年6月8日届满,贺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担保责任,故刘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是杨某的个人债务;杨某对已支付的11万按年利率36%作为偿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刘某免除举证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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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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