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学之间借名买房引发的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9-02-2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宋女士起诉称:我与被告为同学关系。2005年我和被告协商约定由我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甲市乙区9-15—01号房屋一套。2013年、2014年法院判决确认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并要求我腾退该房。我认为,既然该借名购房行为无效事实被法院判决所确认,并要求我腾退该房屋,而被告却是导致该借名购房行为的过错方,其应当赔偿我的相应损失(购房款、房屋增值部分、装修及添附部分等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位于甲市乙区9-15—01号房屋归我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甲市乙区9-15—01号房屋的过户登记。
二、被告辩称
被告魏先生答辩称:原告所称借名买房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以往的诉讼中原告就此提交的证据也只是证明对涉案房屋有出资行为,但该出资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和我之间就是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性质其实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我是念及当年的同学情分,才与原告达成了借款购房并加免费借住的口头合同,现原告违背诚信,主张借名买房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女士与魏先生系同学关系。2005年8月12日,魏先生与R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魏先生购买位于甲市乙区9-15—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502255元,房屋总面积189.53平方米。合同附件五付款方式约定:“1、买受人于2005年8月12日前交付房款102255元;2、买受人于2005年8月19日前交付房款4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宋女士交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相关税费。2005年8月19日,宋女士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06年7月25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魏先生,房屋坐落位置为甲市乙区XXX号,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另查,2013年,宋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魏先生以相反请求提起反诉。2013年7月3日,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魏先生所有。判决后,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甲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宋女士的上诉请求。2014年,宋女士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先生赔偿其因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导致的损失400万元,魏先生提起反诉,要求宋女士腾退涉案房屋,将房屋交还其使用。该案庭审中,宋女士主张其是借魏先生的名义购买房屋,魏先生主张其向宋女士借全款购房,由宋女士免费居住,待魏先生需要居住该房时,宋女士退出,由魏先生返还宋女士所有因购房支付的款项。2014年7月31日,法院出具判决书认定宋女士与魏先生为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因宋女士对涉案房屋的现值不申请评估,故无法认定其具体损失,魏先生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要求宋女士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故判决宋女士从涉案房屋搬离,将房屋交还给魏先生。判决后,魏先生提起上诉,甲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魏先生的上诉请求。另查宋女士现不具有在甲市购房资格。
四、法院判决
驳回宋女士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律师分析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宋女士以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魏先生配合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宋女士与魏先生之间虽有借名买房之法律关系,但涉案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魏先生所有,故宋女士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同时因宋女士不具有在甲市购房资格,其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履行。在法院释明后,宋女士仍坚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变更,故对宋女士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于宋女士因借名买房遭受的损失,双方可协商解决,宋女士也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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