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发布日期:2019-03-03 作者:蒋艳超律师
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根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述法定对于离婚赔偿产生原因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是夫妻一方违反婚姻双方的忠实、扶助义务导致的违约损害赔偿,还是因为实施了侵害配偶的生命、健康、身体甚至人格权益的行为造成的侵权赔偿,《婚姻法》并没有明确。
《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对于违约纠纷案件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是配偶一方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且适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离婚损害赔偿应当是夫妻一方实施法定的侵权行为导致“离婚”后果而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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