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标的物风险应如何承担?
发布日期:2019-03-04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件简介:双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已实际交付资产,后因地震导致标的物灭失。
2006年12月7日某国资委将桃关公司管理运行移交给星河公司,2007年12月7日,桃关公司为甲方,星河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该份合同约定桃关公司将其公司的桃关变电站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星河公司,双方约定了转让金额,并约定双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由桃关公司负责自费完成办理转让标的物的所有资产交付、交割手续。2008年1月15日,依申请国土局将土地使用权人由桃关公司变更为星河公司。另查明,星河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即开始代管桃关公司,桃关公司已交付房屋。
(案例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887号)
裁判结果: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风险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星河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即开始代管桃关公司,事实上已经占有了案涉房屋,而交易房屋灭失的风险确定的标准是房屋是否完成交付,而非房屋是否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房屋在地震中灭失的风险应由星河公司自行承担,在其尚未支付房屋对应转让款的情形下,亦不能免除其支付款项的义务。
律师说法: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判断标准。
在上述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房屋在地震中灭失的风险应由谁负担以及星河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易房屋灭失的风险确定的标准是房屋是否完成交付,而非房屋是否完成过户登记手续。而且从有利于保管标的物免遭损害的角度讲,标的物在谁手里,谁较容易保护标的物,谁就应承担标的物风险,标的物易手,风险也就应当同时易手。因此,标的物的风险应当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星河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即开始代管桃关公司,事实上已经占有了案涉房屋,房屋在地震中灭失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其尚未支付房屋对应转让款的情形下,亦不能免除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星河公司认为房屋因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在地震中灭失的风险应由桃关公司承担,进而拒绝支付房屋对应的转让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作为标的物占有人,星河公司能更容易保护标的物的安全,即使出现地震等不可抗力情形,星河公司作为标的物直接占有人,亦不能以其非所有权人而主张不承担房屋灭失的后果。因此星河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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