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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出资购买的厂房引发的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19-04-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祁女士起诉称:1998年10月16日,我原配偶侯先生生前为投资食品厂,与被告签订了《出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XX镇人民政府出售的A县XX食品制造厂,购买价款20万元,由侯先生出资12万元,被告出资8万元。两人共同商定以被告名字办理证照手续,A县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和土地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出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侯先生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对购买XX食品制造厂由侯先生全部出资一事进行了确认,并约定A县XX食品制造厂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侯先生,包括厂房、土地使用权、厂内机器设备及原料。企业的经营权归侯先生,与被告无关,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后,侯先生一直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2008年1月15日,在侯先生一再催促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侯先生与其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并向其支付9.75万元转让费,侯先生为能尽快办理过户手续,迫于无奈,只得再次与被告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侯先生向被告支付了转让金9.75万元后,被告将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侯先生保管,但被告仍然一直不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有关事宜,基于上述事实,侯先生已对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侯先生于2012年11月21日在台湾病逝,我系侯先生配偶,我与侯先生的婚生子、女自愿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有权继承侯先生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对A县XX食品制造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继承;2、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配合我办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我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谭先生答辩称:1998年10月16日,我与原告原配偶侯先生签订《出资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A县XX食品制造厂(以下简称XX食品制造厂),其中,我出资8万元人民币,占XX食品制造厂40%的份额比例,侯先生出资12万元人民币,占XX食品制造厂60%的份额比例。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2008年1月5日,我与侯先生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与《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我将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侯先生,转让对价97500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让款付清后,我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交侯先生,并协助侯先生办理产权变更事宜。协议签订后,侯先生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向我支付转让款。侯先生于2012年11月去世,我与原告就该问题多次予以沟通,但原告及其他继承人至今未向我支付转让款。现侯先生去世,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厂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应予解除。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要求确认继承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拥有XX食品制造厂40%股份,该厂不完全是侯先生的,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案外人侯先生虽然与我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所以就XX食品制造厂的份额问题,应当按原分配方案确认。所以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我与侯先生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与《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我与原告及侯先生其他继承人共同拥有位于A县XX食品制造厂的资产(我拥有的资产份额比例为40%,原告及侯先生其他继承人拥有的资产份额比例为60%);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三、法院查明
  1998年10月16日,以侯先生为甲方、谭先生为乙方,双方签订《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书》约定:……以谭先生名字为企业法定代表人;3、出资额:侯先生出资12万元人民币,谭先生出资8万元人民币;……年度分红按税后利润甲方分配60%,乙方分配40%。侯先生和谭先生分别在《出资协议书》上签名捺印。A县XX食品制造厂是侯先生和被告从A县XX镇人民政府处购买的,交易手续均已办妥。因侯先生是台湾人,属主要出资人,为便于办理企业营业执照,侯先生与谭先生共同商定以谭先生名字办理有关证照手续。2003年11月26日,以谭先生名义在A县地方税务局X地税务所办理了《房屋契证》,2004年1月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月14日在A县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0月28日,以侯先生为甲方、谭先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四川省A县XX食品制造厂因系甲方完全出资贰拾万元,由乙方谭先生出面与A县XX镇人民政府达成购买合同,现甲、乙双方就该企业的所有权及经营权达成如下协议:1、A县XX食品制造厂的企业财产所有权归甲方,企业财产包括厂房,土地使用权……2、A县XX食品制造厂的企业经营权归甲方,甲方独立经营、核算,一切税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3、……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8年1月15日,以谭先生为转让方(甲方)、侯先生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厂房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自愿将A县XX镇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厂房建筑面积1187.9平方米,转让金定为玖万柒仟伍佰元正;甲方自愿将原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给侯先生,变更转让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付清甲方转让金玖万柒仟伍佰元正,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变更事宜;甲方自交出房地产权证之日起, A县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联,今后一切事宜以本协议为准,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为由毁改。谭先生在甲方处签名盖章、侯先生在乙方处签名盖章。同日,以谭先生为卖方、侯先生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A县XX镇XX食品制造厂房屋卖给乙方,房屋总价:玖万柒仟伍佰元;付款方式:现金;……,本协议从签字之日生效。谭先生在甲方处签名盖章,侯先生在乙方处签名盖章,A县石安村镇规划建设所在见证机关处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谭先生即离开了A县XX食品制造厂,该厂由侯先生独自经营至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1月21日后由祁女士管理A县XX食品制造厂至今。A县XX食品制造厂登记在谭先生名下房屋的《房屋契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由祁女士持有。2014年3月18日。谭先生发报刊登遗失声明,其内容为:谭先生不慎将位于A县的房屋使用权证遗失,特此声明作废。后谭先生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本案讼争房屋的房屋契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持有人是侯先生之妻祁女士,故可以推断侯先生已经按照其与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了协议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契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遗失,仅凭其于2014年3月18日在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由,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谭先生的诉讼请求。谭先生不服,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在原审被告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原审审理房屋买卖不当”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祁女士与侯先生于1989年11月25日在台湾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7日生育一儿一女。侯先生的父母均已去世。2017年10月25日,祁女士与侯先生儿女分别出具《继承权抛弃书》,《继承权抛弃书》载明:因被继承人侯先生于2012年11月21日亡故。对其遗产位于A县的“XX食品制造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享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本应依法继承。现抛弃人出于自由意思,愿将应继承全部抛弃。特立此抛弃书为据。
  四、法院判决
  1、登记在谭先生名下位于A县的“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属于侯先生遗产,由祁女士继承,祁女士依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归祁女士所有,同时取得对该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2、由谭先生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祁女士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祁女士名下,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祁女士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缴纳的税费由祁女士承担);
  3、驳回谭先生的全部反诉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月15日侯先生与谭先生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已经履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祁女士原配偶侯先生与本案被告谭先生依《出资协议书》共同购买了A县XX食品制造厂的资产,虽然在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该厂资产后,按约定将该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谭先生名下,但依出资协议的约定,侯先生的出资占总投资的60%,对受让的A县XX食品制造厂的资产应享有60%的所有权。侯先生与谭先生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是谭先生将对A县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应享有40%的所有权转让给侯先生所有。2008年1月15日侯先生与谭先生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对双方这一争议焦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侯先生已按《厂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向谭先生履行了给付转让款的义务; A县XX食品制造厂从2008年1月起,系由侯先生独自经营,即在侯先生与谭先生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前,侯先生已占有A县XX食品制造厂的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的规定,谭先生与侯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从签字之日生效”,应当认定在200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谭先生对A县XX食品制造厂应享有的40%所有权的房屋即交付给侯先生,侯先生按约定向谭先生给付了转让款,双方对讼争房屋的交易即完成,侯先生即取得对A县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和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谭先生理应按《厂房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侯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义务。侯先生依《出资协议书》、《厂房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登记在谭先生名下的位于A县XX镇通达街的“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和该厂的土地使用权。侯先生死亡后,其财产即属于侯先生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侯先生去世后,祁女士及其儿女为侯先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侯先生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其儿女已分别出具的《继承权抛弃书》,均明确表示对侯先生位于A县XX镇的XX食品制造厂的遗产“愿将应继承全部抛弃”,即放弃继承,应当确认祁女士对侯先生取得的位于A县 “XX食品制造厂”的房屋依法继承,祁女士依继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同时取得该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祁女士依继承取得对A县XX食品制造厂房屋的所有权,因按侯先生与谭先生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的约定,该厂房屋的所有权和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谭先生名下,对祁女士要求谭先生按侯先生与其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准许;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缴纳的税费由祁女士承担。谭先生答辩认为“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要求确认继承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的辩解,因本案讼争房屋应确认为财产所有权人的侯先生已经死亡,侯先生应享有的权利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行使权利,谭先生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谭先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答辩认为“谭先生现拥有XX食品制造厂40%的股份,该厂不完全属于侯先生”和“侯先生与谭先生虽然签订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的辩解,因与法院院的民事判决书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悖,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谭先生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侯先生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侯先生按协议已向谭先生给付了转让款、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相悖,现仅仅还有办理过户登记,谭先生请求解除《厂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谭先生反诉请求判令谭先生与侯先生的继承人共同拥有位于A县XX镇的“XX食品制造厂”资产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应属于物权保护一案中已经审理的范围,谭先生再提出该反诉请求,既属于重复诉讼,又有双方已履行《厂房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这一事实,其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祁女士请求确认其对登记在谭先生名下位于A县的“XX食品制造厂”房屋由祁女士继承及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支持;被告谭先生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义务。被告谭先生的所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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