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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车损坏保险公司拒赔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9-06-01    作者:110网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周国栋,农民。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路东侧。负责人:冯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栋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栋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栋诉称,原告系冀B×××××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下午6时许,在位于板市自家的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造成轿车掉进停车架中,致使轿车损坏。原告于当天就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出险,但却明确告知原告不予理赔。保险合同中没有规定此事故属免赔范围。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为冀B×××××的轿车投保,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8990元、评估费6200元,合计8519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就上述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话营销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3.被告出具的出险记录索赔申请书一份,保险理赔提示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被告出险情况;4.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支出情况。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成因、经过,在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且驾驶证、行驶证都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有据损失予以赔偿,否则拒赔,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提交证据经被告质证,其意见为: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鉴定损失不能证明属保险赔偿范围。公估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证据经原告质证,其意见为: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1、2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各所提交证据3被告就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所载明的出险时间、出险原因及经过与原告诉状所称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所做的鉴定,就鉴定程序、人员、过程及结果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鉴定费系该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而由原告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定。被告所提交保险条款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拒赔事实及理由,另其所认可的己方出具的保险索赔申请书所载明的出险原因及经过与原告所述的内容相符,且被告就事故的发生原因及经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周国栋系冀B×××××号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7904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2014年7月22时下午6时许,原告在位于丰润区板市自家停车场内倒车过程中将车掉进停车架中,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报险,该公司出险并向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该文件所载明的出险原因及经过为“停车厂,掉沟。”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冀B×××××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冀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损失为7899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78990元、公估费6200元,上述合计851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丰润支公司在不计免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栋保险金8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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