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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借个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合法吗?

发布日期:2019-06-0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起诉称:2001年,我公司借用被告名义,由我公司出资购买了位于乙区605号的房屋。购买后涉案房屋始终由我公司占有使用。2015年甲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我方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的事实。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二被告将位于甲市乙区605号的房屋过户至我公司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古先生答辩称:1、原告作为企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以谋取利益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其要求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目的是将非法利益继续扩大化,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根据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中的定义,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而在答辩人与原告腾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表述,原告通过借名买房的方式,购买了多套经济适用房。根据目前市场的情况,原告是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了暴利的,而原告利益的取得,是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的。2、2015年甲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但并没有对房款支付的履行情况进行查明。原告只支付了首付款及六年的贷款就停止了继续付款还贷,在贷款银行的多次催款压力下,我自行支付了全部余款。我现提出反诉,判令原告将房屋折价款80%补偿给我。
  罗先生未到庭答辩。
  三、法院查明
  2001年6月4日,古先生与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古先生购买L公司开发的60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29062元,其中首付82670元,贷款34万元。A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并按月偿还了72期银行贷款,剩余银行贷款298664元由古先生支付。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古先生名下,后于2011年1月30日转移登记至罗先生名下,古先生于当日补缴了经济适用房上市补缴土地收益58182.6元。
  2014年,A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古先生、罗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古先生与罗先生就涉案房屋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法院经审理后认定A公司与古先生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判决古先生与罗先生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了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古先生、罗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甲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后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诉争房屋经古先生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现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公司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6月27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929735元。古先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3859元。另查,古先生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并非通过摇号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罗先生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
  四、法院判决
  1、古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A公司将位于甲市乙区605号房屋过户登记至A公司名下;
  2、A公司于办理完毕上述房屋过户手续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古先生补偿款3274577元。
  五、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罗先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购房合同及双方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均形成于2008年4月11日前,古先生的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并非摇号取得,且该房屋性质现已转为商品房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古先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A公司请求古先生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古先生作为出名人偿还了部分涉案房屋贷款,对涉案房屋亦有出资,涉案房屋现在的实际价值与最初购买时已有巨大增值,故为保障公平,A公司理应对古先生出资的部分进行补偿,故对古先生主张A公司对其进行补偿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在确定具体补偿金额时,将结合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情合理予以确定。罗先生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A公司要求罗先生履行过户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A公司主张罗先生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古先生与罗先生之间如有其它纠纷可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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