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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协商不成前交付的订金能否返还?

发布日期:2019-06-1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某诉称:刘某于2014年4月11日在网上看到朱某登记的卖房信息。该房子位于顺义区李遂镇太平辛庄村,900平米。刘某以为是商品房。于是第二天找到朱某进行核实,看到现场正好符合自己心意。于是,给了朱某20800元订金。双方约定4月19日正式签订合同,但是在4月18日刘某发现朱某说过的房子北院有红本,南院的499平米没有手续,要求朱某补办手续,朱某说办不了,有录音为证。刘某认为朱某说法前后矛盾,使刘某产生了误判。因此,刘某认为朱某明知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能买卖,还在赶集网上公开销售,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刘某请求:1.判令朱某偿还刘某买房订金20800元;2.由朱某承担诉讼费35元,钥匙邮寄费15元。
  2、被告辩称
  朱某辩称:刘某起诉不属实,房屋是我父母的,我是替父母卖的,刘某起诉主体有错误。土地是国家的,我没有权利给过户,我卖的是房子而不是土地。买卖房屋时我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刘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买卖房屋时刘某的老伴也在现场。我认为双方买卖房屋是合法的,且订金也是刘某自愿交纳的,所以我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刘某称,其看了房子并交纳了订金人民币20800元,后因发现房屋使用面积与宅基地使用证上所登记面积不符,且农村宅基地不允许买卖无法过户,朱某有欺诈行为,因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朱某返还订金。为此,刘某提交有朱某签字的收据二张,一张写有“买房订金”字样,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交来买房订金2万元(贰万元)整,余额在2014年4月19日交齐,总价款柒拾伍万元整(75万元)。”;一张写有“订金”字样,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买房800元整,房款总价75万,柒拾伍万元整。”。
  朱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刘某实地查看了房屋,对房屋实际面积及农村房屋的性质是明知的,且其卖的是房屋而非宅基地,不存在欺诈行为,刘某未按约定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合同,故不同意退还订金。为此,朱某申请证人陈×出庭证实双方买卖房屋经过。证人陈×证实,“当天刘某和其老伴看好了房子,说想要,当时交纳了订金,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800元,刘某要求朱某将网上买卖房屋的信息删掉。”对此证人证言,双方均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
  庭审中,另查明刘某持房屋钥匙,刘某主张退还朱某钥匙,由朱某支付相关邮寄费用15元。因钥匙邮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经法院释明,刘某表示不再主张此项请求。
  三、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朱某返还刘某订金人民币二万零八百元;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刘某支付朱某买房订金人民币20800元,关于此订金性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朱某出具的收据内容,此订金应为房屋总价款的一部分。双方虽未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已部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朱某收取了买房订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接受委托代理他人所为,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关于刘某起诉主体有误的辩解不能成立。
  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刘某主张朱某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双方均认可涉诉买卖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由于我国“房地一体”的格局,在处分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必然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某属于城市居民户口,不能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刘某与朱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朱某提出的关于其卖的是房子而非土地,双方的房屋买卖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由此,刘某要求朱某返还买房订金人民币20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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