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还有效吗?
发布日期:2019-07-17 作者:邓普云律师
刘春鸣2004年到焦作市振林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林公司)工作。200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刘春鸣无论何原因离职,在离职后继续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直至公司公开商业秘密或已实际公开为止。非经振林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振林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也不得自营振林公司相同或具有竞争性关系的产品或服务。若刘春鸣未履行保密义务,如已离职,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1年7月,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向刘春鸣颁发了科技成果奖证书,获奖项目为汽车仪表电机转子磁钢。2011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振林公司颁发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激光自动落料定位装置的定位块,发明人为胡振武、王作杰、刘春鸣。2012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份,刘春鸣到焦作市名泽磁业有限公司工作。振林公司认为刘春鸣违反了保密协议,故提起仲裁,要求刘春鸣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修武县仲裁委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振林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竞业限制条款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春鸣与振林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振林公司给予刘春鸣经济补偿问题,由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且该保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问题并不影响该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振林公司在刘春鸣离职后一直未实际支付刘春鸣经济补偿,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刘春鸣给付原告振林公司违约金5万元。
律师说法: 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刘春鸣与振林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振林公司给予刘春鸣经济补偿问题,由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且该保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的问题并不影响该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振林公司在刘春鸣离职后一直未实际支付刘春鸣经济补偿,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刘春鸣给付原告振林公司违约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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