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中间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呢
发布日期:2019-08-08 作者:李丹律师
2013年1月21日,A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借款协议,A公司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150天。协议签订后,被告C公司将贷款协议全部收回。同日被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A公司借款10×××00元,并要求A公司给付其公司账户银行支付电子确认的K宝及密码。A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分多次向被告张某及C公司会计王某账户中汇款2860667元,并于2014年4月19日A公司账户显示向案外人B公司汇款10×××00元,还清借款本金。A公司认为其向被告张某及案外人王某账户中汇入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已远远高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因该笔借款系通过被告张某联系,且由被告张某向A公司出借款项并接收利息,认为二被告共同与A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共同返还超出的利息1381215元。
法院判决: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第三人王某向本院提供了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B公司授权张某划款的《授权划款确认书》、B公司告知A公司将利息支付至张某、王某名下账户的《告知函》,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涉及案外人B公司无法确认客观真实性,但A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中其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A公司认为系归还借款的1000万元资金亦进入B公司账户。故该证据能够引起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以及B公司曾使用张某、王某账户出借本金以及收取利息的可能性的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A公司需对其请求进行证据补强,以证明A公司与二被告具有借贷的合意,但就此A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律师说法: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那么,本案中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
首先,本案中,A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利息的前提应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A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案外人B公司之间的资金流转凭证,以此证明其与被告C公司、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其归还的利息利率已远远超出年利率36%,对此二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
其次,A公司提供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王某、案外人B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基于其与被告C公司、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因此,本案中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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