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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抑郁症自杀遇上保险,赔OR不赔?

发布日期:2019-11-06    作者:李建录律师

前段时间的一则娱乐新闻又一次把“抑郁症”推向公众面前,数据显示,全球共有4亿抑郁症患者,中国患者将近1亿,每年约有100万人因抑郁症而自杀。而面对如此大量的抑郁症患者,保险到底“管不管”呢?最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抑郁症患者自杀,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案件。
        2016年5月,柳女士之夫陆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书》,并按约缴纳了保费(基本险为寿险,附加重疾险和意外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陆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柳女士。其中,当事双方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自本主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017年8月陆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窒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死亡证明书》载明“该起事故排除刑事案件”。在料理完丈夫的后事后,柳女士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寿险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以陆某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协商不成,柳女士诉至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柳女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陆某曾于2011年2月因躁郁症入院治疗的证据材料,并陈述“出院后陆某吃了两三个月的药就慢慢回复正常了。六年期间状态都很好,也没有复发。2017年7月,陆某精神不怎么好,不爱说话,不愿出去,整天在家里,还失眠”,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材料。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陆某自缢身亡属于“自杀”,其虽有躁郁症的病史,但与自杀已相距六年之久,且依据柳女士陈述在这六年期间陆某精神状态正常,仅是自杀前一个月精神不太好,柳女士并未提交陆某自杀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柳女士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单现金价值4000余元。
法官提醒: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一条“自杀条款”,即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自保险合同订立或者复效起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后者自杀,被定义为过失自杀,是没有自杀意图的,严格上来说不被认为是自杀。但是关于抑郁症患者是否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现有的条款中还没有明确的界定。被保险人死亡前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益人在理赔时应当提交被保险人生前被相关机构、部门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材料。 
        作者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关键字:保险理赔 合同纠纷 北京合同律师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李建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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