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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须谨慎,协议乃当有

发布日期:2019-11-14    作者:吴志成律师

合作须谨慎,协议乃当有
  案情简介:原告陈某与被告陈国某2008年7月与案外人共同经营某鱼庄加州城店,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占股份比例15%,鱼城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在店里作采购,因经营原因,原告于2018年5月提出退股,并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协商原告将股权转给被告,被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由于当日被告资金不足,双方再次协商将该款项转成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同时被告写下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偿还2万元,但其余款项均未偿还,原告无奈,只得聘请律师诉至法院。
  承办经过:原告陈某委托福建吴氏律师事务所的福清吴志成律师(福清万达广场A1号楼22层2209室,联系电话:13960858307)作为其代理律师,在接受代理后,详细了解借条的形成经过,并针对该案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借条一份、及银行流水记录,但由于该借条内容简单,无法直接认定该借款系由股权转让款转变而成,因此建议原告通过录音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在催讨过程当中详细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并将该录音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在庭审中,被告提交双方结算有误,需要重新进行结算,但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未获得法庭采纳。
  审判结果:该案经福清市人民法院音西人民法庭开庭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后,一审判定被告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进行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完胜)
  承办心得:本案系由双方合作经营引发的纠纷,但是由于双方在合作鱼庄期间没有合作协议,在经营过程当中负责人权利较大,导致经营出现问题,事后双方结算,仅出具借条,但借条内容仅能说明双方借款事实,但又由于双方并无实际经济交易,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不得不采用录音的方式进行固定证据,如若在录音过程当中,对方不接电话或者含糊其辞,势必会对本案造成一定的困难,因此本律师在此建议,合作期间应当要有相应的合作协议或者合同书,在结算时也应当详细进行文字说明,以免给日后诉讼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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