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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怀远法院胜诉,二审蚌埠中院胜诉维持原判。

发布日期:2019-11-27    作者:杨贝贝律师

王*、张*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怀远县林业局职工,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白蜡树款19200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损失;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应支付白蜡树款19200元,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1600棵白蜡树苗,验收时发现有脱皮现象,栽种后没有全部成活。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保证树苗质量,但自上诉人将树苗栽种后,双方没有对树苗是否存活以及存活数量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主张树苗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全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白蜡树苗均是存活的,如果是过火或死树苗,上诉人也不会同意收下。由于白蜡树苗是否可以栽种成活,关键在于上诉人的栽种方法以及后期护理,这些都不是被上诉人能够掌控的。因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仅约定了白蜡树苗的米径,被上诉人从未承诺每棵树苗都能栽种成活。另外,被上诉人了解到,截至到2018年7月12日刘楼村东西方向的水泥路南侧,上诉人栽种的白蜡树苗依然存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张*全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决王*支付拖欠的树苗款90180元;2、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息6%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张*全与王*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张*全的栾树树苗2000-8000棵,13元∕棵,白蜡树苗1600棵,12元∕棵。付款方式是一车压一车,最后一车全部付清。2016年4月15日,张*全将2880棵栾树树苗送到王*指定地点,卸车后因质量不合格拉回,王*经张*全同意垫付卸车费600元。2016年4月18日,张*全将栾树苗1400棵、白蜡树苗1600棵送到被告王*处,王*验收合格后用于栽植。2016年4月20日,张*全应王*要求运送栾树树苗1430棵,王*验收1144棵合格后用于栽植。2016年4月22日,张*全将栾树树苗1366棵送到王*处,王*验收合格后用于栽植。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达成买卖树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王*验收树苗之后,应当按约定支付树苗款。王*辩解“双方存在保证每棵树苗成活,不成活不要钱”的约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张*全不予认可。王*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张*全出售的树苗有质量问题以及树苗质量与树苗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按照一般生活经验,树苗是否能够成活亦受到栽植质量、后期养护等因素影响。故张*全要求王*支付树苗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的辩解,不予采信。张*全主张栾树树苗按照18元∕棵计算,王*否认,且张*全未提供将栾树树苗由13元∕棵调整至18元∕棵得到王*同意的证据,故张*全主张按照栾树树苗按照18元∕棵计算不予支持。王*另辩解“600元卸车费应当从树苗款中扣除”,因卸车费的支付是经张*全同意发生的,故该费用应当由张*全承担。因此,王*应支付张*全树苗款69430元{(栾树1400棵+1144棵+1366棵)×13元∕棵+白蜡1600棵×12元∕棵)-600元}。张*全主张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依据。王*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王*给付张*全树苗款69430元及利息(以694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6%计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王*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全提交一张2018年7月12号到上诉人方种植白蜡树的现场拍照照片,证明白蜡树确实存活。上诉人王*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二次补栽成活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与张*全口头约定的树苗买卖合同,应当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王*上诉称张*全供给的白蜡树苗栽种后有部分没有成活,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对张*全二审提供白蜡树苗成活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王*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白蜡树苗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称因树苗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亦没有提供树苗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王*收到树苗后,应当支付树苗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王*最后一次收到树苗的时间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王*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王*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红
审判员  王朝霞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沈吉梅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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