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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亲生儿女也享有法定继承权

发布日期:2020-02-26    作者:白俊君律师

非亲生儿女也享有法定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三款规定:“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原告作为被继承人黄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理应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其同父异母的兄弟们不同意其继承,为此,不得不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桂0305民初408号 
      原告:宋某1,女,汉族,1942年4月 日生,桂林市染织厂退休员工,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代理人:白俊君,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13507830696 
      被告:宋某2,男,汉族,1948年1月 日生,广西桂林市人,小学文化,中国人民银行临桂支行退休员工,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宋某3,男,汉族,1950年1月 日生,广西桂林市人,高中文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退休员工,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宋某4,男,汉族,1952年3月 日生,广西桂林市人,小学文化,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告:宋某5(曾用名:宋某霖),男,汉族,1958年9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1诉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3月19日开庭时原告宋某1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君,被告宋某3、宋某5及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5月18日,四被告与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解除了委托授权手续。2019年10月25日开庭时,原告宋某1的委托代理人白俊君,被告宋某4、宋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2、宋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其中:坐落于桂林市七星区前新建住宅楼×号房屋(住宅面积64.37平方米)、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湖光路口综合楼×号房屋(住宅面积28.37平方米)、坐落于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湖光路口综合楼×号铺面(住宅面积22.39平方米)由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按每人20%继承并以竞价、折价或者拍卖等方式予以分割;2、被继承人黄某的丧葬费、困难补助等费用38000元,由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按每人20%分割;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宋某5为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宋生在1985年即已去世,原、被告的母亲黄某于2016年6月13日去世。黄某去世后其所有的房屋和铺面发生继承,另有被继承人黄某的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尚未分割,由于原、被告就继承和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公正处理。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及继承的发生;4、干部、职工简历与自传登记表1份,证明家庭关系;5、房屋登记档册2份,证明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和铺面;6、墓碑照片,证明原、被告父亲的死亡时间是1985年3月13日及家庭关系。 
      四被告辩称,1、本案的诉争房屋并不完全是被继承人黄某的遗产,继承人仅能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2、原告未尽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少分或不分;3、被告宋某5生活困难,且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多分;4、原告未对丧葬费部分举证,被告也已经承担,不能作为遗产。 
      被告宋某3补充辩解意见认为,原告是被继承人黄某的继女,原告对于母亲没有尽过赡养义务,都是被告捡煤渣等减轻母亲生活负担,父母身体不好,多年来原告在父母生病时,都未曾照料、陪护,所以按照20%的比例进行均分不合理。 
      四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房拆迁协议书,证明所有诉争房产是由解放西路41号房屋拆迁而来,同时由产权获得方补偿了房地产公司28707.66元;2、原房所有权证,上面写着“1”、“2”说明原解放西路的房产有两套房子,但是挂在一个产权证上,从这个房屋的结构和材质来看,说明该房屋经过了三次重建;3、证人窦某的证言,证明宋某5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4、证人张某、赵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涉诉房屋于1986年获得产权证以前的房屋状况;5、发票,证明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方所支付的丧葬费已经超过了原告诉请的38000元;6、宋某5的低保证,证明被告宋某5生活困难,没有地方居住。 
      被告宋某4向本院提交证据:1、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桂林市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结算单,证明被继承人住院都是宋某4去结算,宋某4和宋某5去陪护,原告没有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 
      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向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了被继承人黄某的死亡待遇核定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为15615.20元,困难补助费为22472.80元,共计人民币38088元。 
      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对外委托了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和铺面进行了评估,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了广西九信(房)字第(2019)第1005F号和广西九信(房)字第(2019)第1006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登记表上写“女儿”,是出于对原告的保护;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家庭共有财产。四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被继承人黄某的死亡待遇核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宋某4和被告宋某5对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西九信(房)字第(2019)第1005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为估价高了。
被告宋某5对宋某4提交的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桂林市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结算单没有异议。 
      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否定涉诉房产为被继承人所有的事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房屋的重建次数不清,也不能否定涉诉房产为被继承人所有的事实;对于证据3-4,由于证人与被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证言的偏向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6,因为被告是当庭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应当说明理由,如果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建议审判员对其进行训诫或者罚款。原告对被告宋某4提交的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桂林市人民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结算单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继承人黄某的死亡待遇核定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没有异议。 
      综合双方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继承人黄某的父、母亲已早于被继承人黄某死亡。被继承人黄某与宋生系夫妻关系。宋生与其前妻生育了原告宋某1。在宋某1约四、五岁时,宋生与被继承人黄某结婚,双方抚养了原告宋某1。被继承人黄某与其配偶宋生生育了大儿子宋某2、二儿子宋某3、三儿子宋某4和四儿子宋某5。1985年3月13日,被继承人的配偶宋生死亡。2016年6月13日,被继承人黄某因病死亡,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另查明,1994年5月20日,被继承人黄某与桂林市银桥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房协议书》,以所有权人为黄某,位于解放西路41号的产权号为000973的房屋加上购房款人民币24163.50元置换了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湖光路口综合楼×号房,×号铺面(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前新建住宅楼×号(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置换后的房屋即本案的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名下。 
      再查明,广西九信资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了广西九信(房)字第(2019)第1005F号和广西九信(房)字第(2019)第1006F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广西九信(房)字第(2019)第1005F号载明: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前新建住宅楼×号的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421495元。广西九信(房)字第(2019)第1006F号载明: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湖光路口综合楼×号房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8467元,×号铺面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48235元,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956702元。 
      又查明,被继承人黄某在房屋被拆迁置换后与被告宋某5一起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前新建住宅楼×号房屋,被继承人黄某主要由宋某5照顾。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湖光路口综合楼×号房,×号铺面都对外出租,出租产生的租金由被继承人黄某和宋某5使用。被告宋某5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目前持有低保证。 
      还查明,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为人民币15615.20元,困难补助费为人民币22472.80元,共计人民币38088元。被继承人黄某死亡后因其丧葬事宜产生了殡葬服务费人民币4825元,购买墓地费用人民币33856元,共计花费人民币38681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的被继承人黄某死亡后,没有留下遗嘱、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黄某的父母已早于黄某死亡,因此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与其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女即本案原告和四个儿子即本案四被告。 
      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湖光路口综合楼×号房,×号铺面(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前新建住宅楼×号(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为拆迁置换所得,拆迁置换前后房屋均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涉诉房屋应为宋生和被继承人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宋生先于黄某死亡,本案中诉争的房产可作为遗产一并处理。四被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产权登记上面亦没有显示,故对于四被告认为诉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的面积补差款由其交付,涉诉房屋只有部分为遗产,因《拆迁房协议书》及结算表上载明交款方为黄某,故对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宋某5提供了证人证言,四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黄某在房屋被拆迁置换后一直与宋某5一起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前新建住宅楼×号房屋,故可以认定被告宋某5对被继承人黄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困难,故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适当多分,本院确定以30%的份额为宜。四被告认为原告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及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应均等分割,每人继承17.5%的份额。涉诉房屋经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378197元(421495元+956702元=1378197元)。经计算,被告宋某5应继承价值人民币413459.1元(1378197元×30%=413459.1元)的房产,因此,被告宋某5可继承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前新建住宅楼×号房,并支付多继承的人民币8035.9元(421495元-413459.1元=8035.9元)给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原告宋某1和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均等继承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湖光路口综合楼×号房,×号铺面和被告宋某5多继承的人民币8035.9元,每人继承25%的份额。
原告要求分割因被继承人黄某死亡而获得的丧葬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8000元,该笔款项已被用于被继承人黄某的丧葬事宜,无所余款项可分割,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前新建住宅楼×号(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由被告宋某5继承;被告宋某5支付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人民币8035.9元,该笔款项由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各自继承人民币2008.975元; 
      二、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湖光路口综合楼×号房,×号铺面(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由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宋某3、宋某4各自继承取得25%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238元,鉴定费13800元,共计3103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宋某1负担5432元,被告宋某2负担5432元,被告宋某3负担5432元,被告宋某4负担5432元,被告宋某5负担931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38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某某 
      人民陪审员  谭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 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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