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邹某某与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鄂经初字第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武汉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行德,武汉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轴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襄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权礼,襄樊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培友,襄樊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某某与襄轴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李行德和襄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权礼、熊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某诉称:1994年5月12日,我与襄轴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我所有的两项专利技术许可襄轴公司独占实施,按约定,襄轴公司除应向我支付研制费6万元外,还应按该专利产品销售收入的5‰提成向我支付专利使用费,半年结算一次,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专利年费由襄轴公司负责按时缴纳,专利证书由襄轴公司保管,便于缴纳专利年费。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将两项专利证书和技术资料交给了襄轴公司。襄轴公司未向我支付研制费,也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专利年费,致使两项专利被国家专利局宣布终止专利权,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终止履行,襄轴公司向我支付研制费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返还两项专利的证书和技术资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邹某某并对襄轴公司的反诉提出辩称:襄轴公司投入到利川市车辆配套厂的资金20万元和价值13万余元的钢材,是襄轴公司为自己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而自行投入的,与我无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襄轴公司要求我对利川市车辆配套厂欠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襄轴公司辩称: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付合格的技术资料,无权要求支付其研制费。我公司只是专利技术实施方,而不是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邹某某理应履行其缴纳年费的义务。邹某某明知不补交年费会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后果,而故意不履行缴纳年费的义务,致使专利权被宣布终止。因此,邹某某请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同时反诉称,邹某某在利川市车辆配套厂任厂长期间,故意夸大专利作用,并以兼并利川市车辆配套厂为附加条件才同意转让专利技术。我公司因接受专利转让受此条件限制,应邹某某多次恳求,先后借给利川市车辆配套厂资金20万元和价值13万余元的钢材,后因邹某某的原因,兼并利川市车辆配套厂未成。请求判令邹某某对利川市车辆配套厂欠我公司的(略).3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2日,邹某某与襄轴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规定:邹某某将其获得国家专利权的《内燃机尾气冷却过滤加热蒸发水过滤循环系统》和《内燃机节能降污降温消声排气装置》两项专利许可襄轴公司实施;襄轴公司付给邹某某部分研制费6万元;邹某某另按该专利产品销售收入的5‰提成专利使用费,半年结算一次,支付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起2000年12月31日止;专利年费由襄轴公司负责按时缴纳,并由其保管专利证书,便于缴纳专利年费;合同生效后,邹某某在15日内向襄轴公司交付技术资料,技术资料应当完整、清楚,图纸内容、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格。襄轴公司接收技术资料后15日内应认真核对,如不符合要求,应在十日内提出,邹某某在15日内补齐技术资料;经双方签署技术资料验收合格确认书后,襄轴公司在15日内一次性付给邹某某研制费16万元;本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在全国范围内由襄轴公司独家实施;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不得擅自将专利技术许可或者泄露给他人使用,否则将非法所得全部交还对方,还必须立即停止他人使用该项专利技术;邹某某负责培训襄轴公司的技术人员,传授技术,解答技术性问题;如一方违约,按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专利实施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有权采用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邹某某与襄轴公司于同年6月4日进行了两项专利证书和有关技术资料的交接。襄轴公司收到两项专利证书和技术资料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另查明:邹某某与襄轴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邹某利川市车辆配套厂聘任厂长,该厂生产汽车消声器。1994年4月上旬,利川市车辆配套厂向襄轴公司借款20万元,同年5月中旬,又向襄轴公司购买了价值(略).38元的金属材料。1994年5月13日,利川市人民政府与襄轴公司签订一份由襄轴公司兼并利川市车辆配套厂的协议,在办理兼并手续中,利川市人民政府与襄轴公司就该厂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兼并未成。襄轴公司与邹某某之间亦发生矛盾,两项专利未正式投入生产实施。同年7月,襄轴公司向利川市车辆配套厂购买了价值(略)元的汽车消声器。双方的款项冲抵后,利川市车辆配套厂还欠襄轴公司借款(略).38元。
同时查明:邹某某与襄轴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邹某某于1994年6月4日将两项专利证书及有关资料交付襄轴公司,该两项专利年费应交时间分别为1994年6月28日前和1995年1月18日前,邹某交付两项专利证书前未交纳两项专利年费,襄轴公司接收两项专利证书后亦未交纳年费。此后,国家专利局通知邹某邹某专利申请代理人限期交纳专利年费,邹某未接到通知。由于两项专利年费未按专利法的规定和国家专利局延期6个月补交年费通知的时间缴纳,两项专利均被国家专利局宣布专利权终止。
本院认为:邹某某与襄轴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襄轴公司接收邹某某所交付的两项专利证书和有关技术资料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对两项专利及技术资料的全部认可,应当支付给邹某某研制费6万元,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同中明确规定,两项专利证书由襄轴公司保管,并按时缴纳年费,按此合同的约定,专利权人邹某某缴纳年费的义务已转移给襄轴公司。襄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年费,导致两项专利权均被终止,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专利权宣布终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随之终止履行,襄轴公司应返还邹某某两项专利证书和已交付的有关技术资料。利川市车辆配套厂欠襄轴公司的借款,属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邹某某个人行为。据此,襄轴公司反诉提出邹某某应对利川市车辆配套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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