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等私自占用公司资金,股东提起诉讼,怎么被法院认定为没起诉资格?
以案说法:
(2019)粤0305民初18924号 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与夏晨杰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占用公司资金2953891元的利息损失256988元(以29538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提供的《2017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夏晨杰、董事陈光驻及监事夏晨静分别占用公司资金高达295389元、3000000元、17931777.05元,合计23885668.05元。该三名人员均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但三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占用公司巨额资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法院认为,原告以董事长夏晨杰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要求夏晨杰向第三人支付占用公司资金,原告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认为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履行前置程序,即以书面方式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拒绝起诉或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起诉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对夏晨杰提起诉讼,更不存在监事会拒绝起诉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已陷入利益受损的紧急状态,因此,原告在目前情况下并不具备对夏晨杰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一、律师说法: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也称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是指股东在提起诉讼前,必须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提出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等接到该请求,经过一定期间而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即只有当公司怠于行使职权追究给公司造成损害者的责任时,才由股东代为行使诉权,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所以,当出现以上案例情形时,股东需先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提出请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诉讼等,完成相关前置程序,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普法专用,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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