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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敬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紫荆南苑2座202房。

委托代理人某宝登,广西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敬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汽车维修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花园新街X巷1号。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江门市蓬江区紫莱东仓里80号之一801。

上诉人某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某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9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其位于顺德区X镇大墩工业区的厂房和厂房内的部分设备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租赁期从2005年9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应于每月10号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利率3%支付滞纳金;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若被告(反诉原告)有违法犯罪行为或中途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可无条件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经营牌照,被告(反诉原告)不得超出牌照的经营范围,也不得转让,否则原告(反诉被告)可收取两倍租金,牌照所有权仍归原告(反诉被告);有关工商税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每月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两万元内的发票,如超两万,被告(反诉原告)需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10%的手续费。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2006年1月前被告(反诉原告)均如期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但此后没有再支付,至同年3月已拖欠三个月的租金共390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向被告(反诉原告)追收欠款无果。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拖欠的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的租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可终止合同并没收被告(反诉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理,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主张,分别作如下回应:

1、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是挂靠经营合同而非租赁合同。《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某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某用、收益,承租人某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将厂房和厂房内的部分设备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双方成立的显然是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该合同也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应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经营牌照、发票,但并未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义务单独支付相应报酬,则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义务并非独立的义务,而是附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主要义务即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租赁物的随附义务。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提供其经营牌照及发票,致使其无法实现挂靠经营的合同目的,故双方口头约定自2006年1月15日起解除合同。经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解除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称原告(反诉被告)拒不提供其经营牌照及发票,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就该事实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则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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