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先于父母去世其外孙女是否有继承权
原告诉称
郑某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号房屋由郑某余继承,如果有其他人份额我方给予折价补偿;2、诉讼费用由郑某后、郑某依负担。
事实与理由:孟母与郑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郑某故、郑某及、郑某后、郑某依、郑某余五个子女。郑父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孟母于2020年3月6日去世。郑某及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生前已离婚,马某系郑某及之女。孟母原系某公房的承租人,后该公房拆迁为孟母置换了一号房屋,郑某余及郑某余之女系原公房被安置人。2000年8月9日,孟母购买了一号房屋,但上述房屋的费用均由郑某余支付。2000年9月16日,孟母与郑父签署《证明》,确定诉争房屋系郑某余出资购买,且希望诉争房屋由郑某余一人继承。同时,郑某余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继承人之间就房屋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郑某故、马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我们均同意诉争房屋由郑某余继承,如果有我们的份额,我同意将属于我的份额由郑某余继承。
郑某后、郑某依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但诉争房屋系我父母遗产,我们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故诉争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法院查明
孟母与郑父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郑某故、郑某及、郑某后、郑某依、郑某余五个子女。郑父于2010年2月15日去世,孟母于2020年3月6日去世。郑某及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生前已离婚,马某系郑某及之女。孟母名下一号房屋一套系孟母于2000年8月9日购买。
庭审中,郑某余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们现在居住的一号房屋,是由我们的次女(郑某余)于2000年9月5日壹人全额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我们决定此房屋的所有权由郑某余(壹人)继承。特此证明。签字人:孟母、郑父,2000年9月16日。”郑某故、马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诉争房屋由郑某余继承。郑某后、郑某依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本院释明,郑某后、郑某依不申请对上述《证明》中孟母、郑父签字进行鉴定。同时,郑某余为证明诉争房屋价款均由其所支付,向本院提交了收据、发票、钥匙照片、水电费票据等证据。郑某故、马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诉争房屋由郑某余继承。郑某后、郑某依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郑某余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购物及支付截图、缴费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郑某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郑某故、马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同意诉争房屋由郑某余继承。郑某后、郑某依主张所有子女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郑某余、郑某故、郑某后、郑某依、马某均认可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为43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孟母名下一号房屋由郑某余继承;
二、郑某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郑某后、郑某依房屋折价款各七十五万元;
三、驳回郑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购买于孟母与郑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孟母、郑父去世后系二人遗产。郑某余、郑某故、郑某后、郑某依系孟母、郑父之子女,均有权继承二人遗产。郑某及在遗产分割前去世,马某系郑某及继承人,可依法继承郑某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郑某故、马某均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诉争房屋份额由郑某余继承,法院不持异议。
庭审中,郑某余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购物及支付截图、缴费清单等证据,但郑某余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他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故法院对郑某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郑某余向法院提交了孟母、郑父签署的《证明》一份,郑某后、郑某依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明》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郑某余要求按《证明》内容继承诉争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证明》及郑某余提交的收据、发票等证据,诉争房屋价款系郑某余所支付,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在遗产分配时对郑某余酌情予以多分。
同时,遗产能析产处理的,应一并进行处理。郑某余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并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诉争房屋市场价值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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