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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后各子女关于房产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1-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被继承人李父、李母生前系夫妻关系,李父于2009年7月29日去世,李母于2016年11月10日去世。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即长子李某强、次子李某刚、长女李某玲、次女李某丽。
因李父去世较早,去世后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由李母进行保管。在李母去世前及去世后,李母、李父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卡、卖房合同等所有证件、资料、财产证明文件均由被告李某玲独自进行保管。其他继承人均无法得知李父、李母生前财产及去世后遗产的各项具体情况。


李母去世近两年,被告李某玲始终拒绝对遗产进行分割,严重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现被继承人李父、李母均已去世,为保护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李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市1号院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安置费172800元、安置房进行分割。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强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对李母的遗产依法进行分割。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强患有脑梗,近4、5年来一直瘫痪在床,李某强家里经济条件差,生活有特殊困难,其他兄弟姐妹都清楚,但他们很少去看望李某强,请求在分割李母遗产时予以多分。


被告李某玲、李某丽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1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200万元,因2014年4月29日拆迁补偿款存入李母的银行账户后,李母就让李某玲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账给李某玲,这是李母去世前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该笔200万元不是遗产,不应分割。
认可已发放的安置费金额为172800元,不认可该笔安置费是李母的遗产,拆迁安置房不属于遗产,针对该安置房给付的租房周转补助费也不属于遗产。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安置房,2016年8月8日李母以《房产证明书》的形式赠与给了李某玲、李某丽,该安置房不属于遗产。


三、本院查明。
被继承人李母和李父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刚、李某强、李某玲、李某丽。李父于2009年7月29日死亡,李母于2016年11月10日死亡。原、被告一致陈述李母的父母均先于李母死亡,李父死亡后李母未再婚。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4年3月3日,甲方W公司、乙方村民委员会、丙方张二、张一、李某玲签订《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


审理中,原告称其姥爷王三(已故)所有的1号院发生腾退,其母亲李母作为继承人之一获得了一套安置房,该安置房属于李母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李某玲、李某丽称原告所述安置房的来源属实,是1号院腾退补偿安置了一套房屋给李母,该房屋还没有签订购房合同,但该安置房李母生前已经赠与给了李某玲、李某丽,不属于李母的遗产。


被告李某玲、李某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6年8月8日的《房产证明书》,证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镇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是李母继承父亲王三所有,李母曾委托李某玲代为办理此宅基地腾退事宜并签署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腾退补偿安置房一套。以上房屋所有权及产权证应归李某玲、李某丽两人共同所有。”尾部有李母的签名,用于证明李母通过这份证明书将拆迁安置房赠与给李某玲、李某丽共同所有。


原告称被告李某玲、李某丽主张的赠与关系不成立,李母当时行为能力受限,赠与是合同行为,该房屋未建成,不存在赠与关系,且李母只是委托李某玲代为办理1号院腾退手续,李某玲是代理人身份,二人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
原告提交了2016年8月2日的《房产证明书》,位于北京市1号院的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是李母继承父亲王三所有,李母曾委托李某玲代为办理此宅基地腾退事宜并签署某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腾退补偿安置房一套。以上房屋所有权及产权证应归李母个人所有。尾部有李母、李某刚、李某玲、李某丽的签名及手印。


原、被告均认可1号院腾退补偿的一套期房已经发放的安置费共计172800元。
审理中,被告李某玲、李某丽称该项安置费是对安置房的补偿,因为安置房还没有建,拆迁方对安置房权利人给予的租金补偿,李母生前已将安置房赠与给李某玲、李某丽共有,故该笔安置费应归李某玲、李某丽所有,不属于李母的遗产,且其中发放的第一笔4万多元李母生前已经分给了四个子女,给了李某刚2万元,给了李某强1万元。原告认为该笔安置费属于李母的遗产,不认可李某玲所述其中第一笔4万多元李母生前已分给各子女的事实。被告李某强认为该笔安置费是李母的遗产。被告李某玲、李某丽对其所述发放的第一笔4万多元安置费李母生前已做分割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四、裁判结果。
1、被告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刚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元、被告李某强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元、被告李某丽三万四千五百六十元;
2、被告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刚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被告李某强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被告李某丽三千九百九十六元;


3、被告李某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刚五千五百三十五元、被告李某强一万一千零七十元、被告李某丽五千五百三十五元;
4、原告李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李某强一千零三十二元、被告李某玲五百一十六元、被告李某丽五百一十六元;


5、驳回原告李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被告李某强、李某玲、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李母的遗产范围存在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
争议焦点之一,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9日向李某玲转账的200万元是否属于遗产。


根据已查明事实,诉争的200万元来源于李母于2014年4月29日取得的1号院腾退安置补偿款,该笔款项于同日转账至李某玲的账户中,这笔转账交易由李某玲在银行办理,并代李母签名确认。此后,李母通过同一银行账号于2014年7月6日亲自办理了两笔转账支出业务,均由其自己签名确认。从李母后续取款的情况来看,其对上述银行账户金额变动情况应当是知情的,结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李母对200万元的转账行为应当是同意的,故原告及被告李某强主张李某玲无权代理李母处分财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玲、李某丽主张上述200万元系李母对李某玲的赠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母作出了赠与李某玲20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200万元属于李母的遗产,其提出的分割上述20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安置房是否属于遗产。
根据已查明事实,李母是1号院腾退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继人之一,李某玲作为李母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了相关事宜,腾退补偿协议确定的安置房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李母。被告李某玲、李某丽主张李母生前已将该安置房赠与给李某玲、李某丽共同所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安置房尚未取得所有权证,安置房的面积、位置等尚未最终确定,故本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遗产分割。


争议焦点之三,已发放的安置费是否属于遗产。
根据已查明事实,安置费是针对1号院腾退补偿安置的期房发放的租金补偿款,该款项属于实际腾退补偿安置人李母应得的财产,已发放的安置费应作为李母的遗产予以分割。被告李某玲主张发放的第一笔安置费43200元生前已经分给了四个子女,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


对于上述可分割处理的遗产,被继承人李母死亡后继承开始,李母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李某刚、李某强、李某玲、李某丽共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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