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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乳业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燃气工程安装与供气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申请人)为甲方(被申请人)的液化石油气系统提供方案规划及管道安装,该套供气设备价值叁万元整,由甲方全额出资,产权归甲方所有……合约期3年,甲方在生产期间需连续使用乙方液化石油气,如在市场同等价格的情况下,甲方单方面更换气源,则甲方需一次性支付乙方气站施工及方案费用壹万元整;甲、乙双方结清往来账务及赔偿款项后,双方解除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计价基价(元/吨):以‘燃气在线’APP公布的九江石化液化气的日报价综合整月的平均价格作为当月结算计价基价……次月5日前甲、乙双方对上一个月的供气总重量及价格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15个工作日前以电汇的方式付清货款……乙方提供的应为国标液化石油气。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GB11174-2011……”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7月完成了管道安装工程,被申请人支付了供气设备价款3万元。自2019年7月22日起,申请人开始应被申请人的要求为其配送液化石油气,每次送货被申请人收货人员均在销售凭证单上签名,对货物重量进行确认。至2020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累计供气货值721378.9元。被申请人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分九笔共向申请人支付货款626601.9元。

2020年4月中旬以后,被申请人停止使用液化石油气自行生产蒸汽,改为直接使用xx蒸汽。自2020年6月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关业务人员通过微信,就尾款支付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为此,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款函,因被申请人办公室无人,申请人将催款函张贴于被申请人办公室大门上。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就货款支付事宜形成一致意见,因而诉至本会,形成本案。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4777.4元;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气站施工及方案费用10000元整;3、裁令被申请人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94777.4元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赔偿损失;4、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5、本案受理费及其他仲裁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液化石油气货款金额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欠其货款94777.4元,但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上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累计供气货值721378.9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货款626601.9元,故货款总额与已付款之间的差额应为94777元。被申请人提出因申请人气源质量问题,在支付货款时,要求申请人抹掉零头,少付了货款,故其财务账上反映的欠款金额是93802元。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已就少付货款达成一致,故被申请人实际尚欠申请人液化石油气货款94777元。

(二)被申请人停用申请人的液化石油气,改用蒸汽后,申请人能否适用合同的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施工及方案费用1万元

根据《燃气工程安装与供气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气站施工及方案费用1万元的前提是,在三年合约期内,被申请人在市场同等价格的情况下,单方面更换气源。本案中,被申请人为降低生产成本,放弃了原先以燃烧液化石油气产生蒸汽供应生产的方案,直接改用其它企业生产的蒸汽,并非更换液化石油气源。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支付气站施工及方案费用1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的第3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燃气工程安装与供气合同》第三条对于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申请人在用气的次月双方就上月的供气量和价格核对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被申请人自2020年4月中旬就终止了与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其最迟应在2020年6月1日前付清货款。被申请人迟延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仲裁庭理应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请求。鉴于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17日发布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公告,将贷款基准利率更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申请人仅主张被申请人自2020年8月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本金94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律师服务费6000元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其为追索货款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被申请人违约迟延支付货款,申请人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另外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申请人提供证据证实了其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也提出了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申请,故仲裁庭认为,因被申请人违约迟延支付货款,申请人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故申请人因为本案发生的6000元律师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五)关于仲裁费承担问题

本案仲裁案件受理费3955.55元、案件处理费2000.00元,仲裁费用共计5955.55元。该费用已由申请人向本会交纳。根据本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诉争主要是由被申请人迟延支付货款的过错引起的,仲裁庭也基本上支持了申请人的绝大部分仲裁请求,故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用5955.55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乳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货款94777.00元,并赔偿因迟延付款给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本金947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某乳业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三)本案仲裁费用5955.55元由被申请人某乳业公司承担,由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给付;

(四)驳回申请人某新能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尽管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被申请人迟延支付申请人货款,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裁庭综合核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违约迟延支付货款,申请人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又结合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仲裁庭支持申请人为申请本次仲裁而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亦是合法有据的。

【结语和建议】
一、在商事交易活动中,有些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基于各方面的考虑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标准,但是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中,还是可以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但是仅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主张,但能否覆盖、抵偿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并不确定,也不利于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履约。故在商事交易合同中,还是应当尽量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标准。

二、民商事参与者对于仲裁法律制度的熟悉程度会逊于诉讼法律制度,但是充分利用仲裁法律制度与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有利于仲裁当事人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减少自身损失。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守约方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一般由聘请方自行承担,但是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有律师费转付制度。民商事参与者可以充分利用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实现自身维权律师费由对方承担,进一步减少自身的商事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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