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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屋登记双方约定之后过户一方可以反悔吗

发布日期:2022-05-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个人单独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原告个人单独所有。时至今日,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更名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我方过户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对“离婚协议书”中第一条第1、2项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约定互换房屋,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此也是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的原因。第二,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过户。原告欲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后偿还个人债务。而按照“离婚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原告若出售涉案房屋,其所得房款只能用于购房或分配。但原告却违反协议约定,计划涉案房屋卖掉后用房款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严重违反“离婚协议”约定,损害了被告和婚生女赵某荪的合法利益。故我方有权以拒绝过户的方式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第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离婚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是建立在全部房产最终由女儿赵某荪所有的基础上,故才有“离婚协议”第一条第四项约定。双方通过上述约定,明确限制了房屋不应用于偿还、担保债务,以此确保房产将来留给女儿赵某荪继承。原告出售房屋还债的行为,已违背了“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初衷。故基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均提交了存档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双方婚后共有资产:1、朝阳区一号,在男方、女方名下,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办理离婚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2、朝阳区二号,在女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3、三号房(第一层)在男方、女方名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4、以上房产出售只得用于更换房产,产权人按上述分配内容。”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原告。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2019年4月11日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婚后房产朝阳区一号及朝阳区二号均不得出售、抵押;2、双方婚内所有房产及其出售只得更换偿房产,只得以原告、被告及赵某荪三人中的名字为房本户主,不得增加其他人;……5、女儿赵某荪是双方婚后所有房产出售更换后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表示没有见过该份协议,也没有签过,其中原告的签名与其他地方签名明显不同。
被告提交2021年2月25日报警之日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曾表示,同意对换房产及要把光熙门房子抵押或者卖了用钱还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能仅凭一句话不能证明双方有达成一致互换房屋的意思表示。
被告提交2019年4月10日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证明被告系在原告胁迫下离婚。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离婚协议是双方当场手写签字,不可能是原告胁迫被告离婚,
被告提交2019年4月5日《离婚协议》,证明双方协议离婚的前提是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最终归女儿赵某荪所有。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离婚协议应以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为准,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同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提交案外人电话记录、被告本人的就诊记录、2021年3月3日的报警录像,证明原告对离婚有过错。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无关。
被告提交双方于2004年6月8日第一次离婚时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在《离婚协议》已经将二号的房屋赠予女儿赵某荪。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离婚协议的内容与诉争房屋无关。
被告提交视频、照片证明原告存在婚内出轨的可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无关。
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其提交的2019年4月11日《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签名存在明显不一致,被告表示坚持作为证据提交。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王某个人所有;
二、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靳双权点评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离婚时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对共同财产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提交2019年4月11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对《离婚协议书》作出了变更,然其中原告的签名与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签名存在明显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另称原告计划涉案房屋卖掉后用房款偿还个人债务,违反协议约定,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配合过户,然现原告仅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故被告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内容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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