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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香港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及其对内地的启示

发布日期:2022-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问题也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为了保护劳动者正常的劳动卫生权益,我国初步建立起了以《职业病防治法》为核心的职业病法律救济体系。但是,现有的职业卫生权益救济制度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很多劳动者在身体遭受职业病侵害时得不到有效及时的法律救济,使得劳动者生理和心理上都承受了巨大的痛苦。因此,如何构建一个公平、公正、健全和高效的职业病救济法律制度成为我国职业病防治制度需要面临的一个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我国香港地区在职业病法律救济方面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特别是形成了以“劳工法上的救济途径”和“普通法上的救济途径”两种不同的方式,为劳动者提供了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救济路径。
  本文以香港职业病法律救济体系为参考对象,对香港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的特点和优势进行了介绍和分析,并为我国内地职业病法律救济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思路。
  本文可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香港、内地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职业病的法律界定,通过对于不同地区关于职业病的法律界定分析,研究了这些地区对于职业病法律救济的特点和优势。第二部分是香港对于职业病法律救济情况的介绍,从香港地区关于职业病法律救济的立法概况和立法特点,并对香港地区在职业病救济制度立法的先进经验进行了总结。第三部分是我国大陆地区有关职业病立法、特点以及存在问题等方面的情况。第四部分是香港职业病法律救济对我国内地的启示。
  关键词:职业病;法律救济;启示
论香港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及其对内地的启示
  绪论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因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作业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死亡、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不断增加,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接触职业危害人数、职业病患者累计数量、死亡数量及新发病人数量,都居世界首位。纵观我国的《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xxxx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等,虽然在相应条文中规定了职业病的法律救济制度,但内容相对粗略、赔偿标准含糊、使得劳动行政部门缺乏履行职责的有力依据,职业病患者索赔难的现象时有发生。然而与大陆只有一河之隔的香港地区却在职业病的防治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布的有关数据显示,从1998年到2009年这11年间,香港的职业病的发病率和患病人数总体呈快速下降趋势。而造成这样一种现象的根本原因除其经济结构发生变迁外还在于香港特区建立了完善的劳工保障体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因此,有必要对香港的职业病救济与赔偿法律制度、社会保障体系进行研究,借鉴香港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
  二、研究目的、意义
  随着我国工业化水平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产生了诸如职业病泛滥、劳动卫生保障缺失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问题,与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有关的问题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因此,通过对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的研究和探讨,有利于更好的建立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从而在根本上解决职业病发病率居高不下的制度性根源,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xxxx提出“以人为本”、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研究如何能够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也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顺应了时代的需求。鉴于此,本文立足与我国劳动者职业病法律救济的实际状况,通过对香港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的介绍和分析,在总结了其职业病法律救济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我国未来劳动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进行构建和完善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高我国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的运行效果,实现对我国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利的保护,从而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劳动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杜绝劳动的健康安全隐患。
  三、国内外有关该课题研究现状
  国外研究:目前,全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制定了有关职业卫生的法规。其中美国是最早颁布《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国家,英国早在150多年前,就制定了有关职业安全健康规章,1974年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其管理系统、制度和科研框架就是根据这个法律建立健全的。因此,对于职业病法律救济问题的研究也比较早,理论也比较成熟,相关的著作有MarkA.FriendandJamesP.Kohn所著的《基础职业安全及健康》、RichardJohnstone的《职业健康和安全法律和政策》、StephenA.Bokat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法》等,这些著作论述了西方国家在工业化发展过程中,职业病法律救济形式的发展和演变过程,特别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引进对于救济形式的影响。纵观各国目前的研究,大部分都主张将劳动者职业病法律救济的法律制度体系纳入到工伤保险赔偿制度的范畴,同时要综合运用民事侵权行为法、社会保险制度和商业保险制度,从而构建一个更为合理而多元化的职业病救济赔偿体系,使其既能补偿患病劳动者受到的健康损害,又能起到预防职业病爆发的作用。
  国内研究:我国的立法和法律研究都未将职业病和工伤进行有效区分,在《工伤保险条例》中简单的将职业病划分为工伤。职业病的法律救济研究在国内的实践刚刚起步,对于国内的学者来说,职业病法律救济的专项研究著作还是个空白。
  近些年对职业病法律救济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赔偿制度这两种法律救济途经的适用上。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种制度上的安排无疑增加了职业病法律救济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如何运用双重请求权的问题,实践部门互不一致,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也持有不同的观点,以成为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焦点。其相关著作有郭捷的《论劳动者职业安全权及法律保护》,.邱成的《职业安全卫生尚存立法空间》,陈滢《对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思考》,吕琳的《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
  我国香港有关职业病及其法律救济的法例主要有《雇员赔偿条例》、《肺尘埃沉着病(赔偿)条例》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对香港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方面的研究文献不是很多,姚秀兰发表在深圳大学法学院网站上的论文《香港、澳门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救护与赔偿法律制度比较研究》一文,对于香港地区雇员意外及职业病救护与赔偿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介绍,其中包括《雇员补偿条例》的性质、雇员遭遇意外的索赔程序、数额等方面的内容。
  四、研究方法
  本论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是介绍大陆的职业病救济有关的法律制度,对工伤保险制度、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劳动行政部门救济等方面与香港的救济制度包括保险制度、司法救济、劳工会救济和互助会、基金会等民间组织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分析。采取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式,从理论渊源、理论研究、国外立法、国内实践等各方面进行归纳与总结,并且在借鉴香港的实践经验和对我国实际情况的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梳理和比较。
  具体的研究方法包括:实证法,通过对我国大陆和香港情况进行实地的调研、考察,获取第一手的资料,从而使论文更具说服力和可操作性;比较法,通过对国外和香港社会保障法的学习,从而比较借鉴有益制度,丰富到论文撰写中;案例法,对立法在实施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具体问题及结果与效果,进行深入解剖分析,为问题的提出提供实际论据。
  第一章香港、内地及其他国家、地区关于职业病的法律界定
  一、香港对职业病的法律界定
  职业病(occupationaldisease),从语义概念上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职业病之分。狭义的职业病是指某些危害性较大、诊断标准明确,各个国家根据不同的国情,通过法律规章依法确定的职业病,或者称之为法定职业病;而广义的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因受到工作环境的影响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辐射、粉尘或者其他能够引起病发的物质而引起的疾病。狭义的职业病概念是从政府部门进行职业卫生监控角度出发的,而广义的职业病则是从致病因素角度来定义的,因此,这一定义涵盖的范围也比较广泛,包括了肩周炎、颈椎病等这些办公室常见的慢性病,甚至一些亚健康的病患也被包括在广义的职业病范围之中。当然,职业病概念的范围是在不断变化的,前不久有新闻报道我国即将过劳死、鼠标手等新出现的疾病纳入到职业病的防治范畴,就体现了这种变化发展的趋势。
  另外,对于职业病的概念还可以从医学和法律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医学上的职业病是指在劳动中一切由生产性有害因素所引发的疾病都可以称为职业病;而法律意义上的职业病则是指由立法部门或者立法机构授权的政府部门通过相关的法律规章条文所确定的疾病。
  我国香港地区对于职业病的定义如下,香港《雇员补偿条例》第3条“释义”中对于职业病的定义如下:“‘职业病’指附表2第2栏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该等疾病的复发症和后遗症,”而具体的法定职业病范围而又包括了A、B、C、D四类,分别为:物理因素所引致的A类疾病、由生物因素引致的B类疾病、由化学因素引致的C类疾病,及其他因素引致的D类疾病。
  香港的法律通过对四种不同致病类型的分类,很好地将可能形成的职业病类型都囊括在内,这种做法的一个好处就有利于法律条款的修改,而且也有利于对于新增疾病是否该纳入职业病的范畴而进行比照分析。
  具体来说,香港现行的职业病有48种:放射病、热内障、气压病、手部或前臂痉挛、手部皮下蜂窝织炎、膝部黏液囊炎、手肘黏液囊炎、部或前臂腱鞘炎、炭疽病、马鼻疽病、钩端螺旋体病、外在过敏性肺泡炎、布鲁氏杆菌病、结核病、非经肠道感染的病毒性肝炎、猪型链球菌感染、饲鸟病或鹦鹉热、铅中毒、锰中毒、磷中毒、砷中毒、汞中毒、二硫化碳中毒、苯中毒、苯衍生物中毒、二硝基苯酚中毒、碳氢化物的卤素衍生物中毒、二氧化二乙烯中毒、氯化萘中毒、氮氧化物中毒、铍中毒、镉中毒、角膜退化、皮肤癌、铬毒性溃疡、尿道癌、周围性多发神经炎、乳头状或角化性局部皮肤瘤、职业性白斑病、皮肤发炎或溃疡、上呼吸道或口腔发炎或溃疡、鼻癌、棉屑沉着病、职业性哮喘、硅肺病、石棉沉着病、职业性失聪、腕管综合、退伍军人病。以上所列的职业病只是一个相对的范畴,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职业病的具体种类也是在变化的,而且有些疾病虽然没有被列入到职业病的范畴,但是也被归为“如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属于法定赔偿范畴,其诊断判伤与一般工伤无异。
  二、内地立法对职业病的法律界定
  (一)内地职业病立法的基本情况
  我国内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也对于职业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从本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职业病所定义的主体所属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基本上覆盖了我国大部分的工业领域内的劳动者。但是该定义对于致病因素的界定稍显狭窄,只重点强调了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三个方面,这种列举式的分类方式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致病因素和环节。
  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很多,导致职业病范围很广,不可能把所有职业病都纳入到法定职业病范围。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考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卫生部、劳动保险部文件(卫法监发[2002]108号)“关于印发《职业病目录》的通知”,颁布的法定职业病名单,分10类共115种。其中:尘肺13种;职业性放射性疾病11种;职业中毒56种;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5种;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3种;职业性皮肤病8种;职业性眼病3种;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3种;职业性肿瘤8种;其他职业病5种。需要指出的是,职业病是属于与职业有关的疾病,但也见于非职业人群中,因而不是每一病种和每一病例都必须具备特定的职业史或接触史。
  对于职业病的界定,有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认为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或工作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的劳动性质或特殊的劳动环境而引起的疾病,通常是指在工业生产者由于机械性刺激、化学刺激、生物污染等因素的影响,造成了人体的某些器官发生病变或引起全身性疾病。对于这种界定方式结合了治病因素和工作环境等诸多要素,扩宽了职业病的范畴。当然,这仅仅是属于理论上的一种探讨。
  (二)新职业病法的修订和变化
  2011年12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上高票通过《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此次修改基本体现了,“通过适度制度倾斜,在可能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保护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的现代职业病防治的立法理念。。为此,修正案首先在第一章总则中进一步明确了职业病防治机制,不仅将职业病患病群体扩大到所有用人单位,还将非物质接触类因素导致的职业疾病纳入职业病范畴,扩大了职业病目录,并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xxxx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与此同时修正案也明确规定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这些都体现了国家对于职业病防治的重视,希望采取相关措施扭转目前我国职业病防治不利的局面。
  除了立法理念上的更新之外,修正案还从实体权利上加强了对于职业病防治和救济的保障。进一步强调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与救济中的作用。规定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以保护职业病患者的权益。
  此外,新职业病法对于职业病人维权程序了进行了适当的改进。从职业病的诊断、鉴定、仲裁制度、诉讼制度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都做出了对劳动者相对有利的规定,从而为劳动者在患染职业病之后能够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
  总体上,与旧法相比,修正案重点解决职业病诊断、鉴定以及追责的法律困境,将保护职业病患者的权益放到了首位,摆脱了法律工具性禁锢,而转向权益保障的价值表现,是立法理念的重大突破,有很大的进步性。
  三、其他国家及地区关于职业病的法律界定
  随着现代人权观念的进步,世界范围内的劳工及一切从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和安全越来越受到重视。所以,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世界上绝大数国家和地区都根据本国的国情,建立起了职业卫生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职业病法律界定也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从职业病法律适用的主体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对雇员人数、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职业有害因素分类进行限制,而是采取了比较广泛的定义方式,将职业病发生的范围统一的规定为各种工作场所。例如,美国对于职业病法律适用的范围论述为“工作场所的雇佣关系”、英国的为“工作中的人员”、德国为“所有工作范围”、日本为“作业场所或作业环境”。而对于致病因素和法定职业病的界定,除了马来西亚、智利、印度等国家将其列出之外,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特别是发达国家在制定职业卫生安全法律法规时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列举和限定,而是将范围扩大到一切对劳工的健康和安全有危险或不利影响的所有方面,意在扩大对于劳动职业卫生安全的保护范围。从这种趋势也可以看出,国际上对于职业病的法律界定体现了其对于一切职业人员整体身心健康进行保护的目的,而不是限制在仅仅保护劳工不得几种疾病的范围内。
  我国台湾地区也对于职业病的法律范围进行规定,其《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二条规定:“劳工就职业场所之建筑物、设备、原料、材料、化学物品、气体、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因引起劳工疾病、伤害、失能或死亡者,可称为职业灾害,包括职业伤害及职业病。该条对于职业病的界定与职业伤害结合起来,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而是将职业病和职业伤害统称为职业灾害。但是就致病因素和职业病的涵盖范围来看,同样也包括了物理、化学、生物等方面的内容,但是没有香港法律对于职业病法律界定的宽泛和具体。
  四、小结
  笔者认为,对于职业病法律界定的探讨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主体范围,即哪些对象受到的侵害可以被纳入到职业病的范围;致病因素,即职业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危害来源;还有就是与医学上职业病的概念进行衔接的问题。
  根据前文介绍的几种对职业病概念的介绍,我们对于世界上主要国家的职业病法律界定有了一个大致了解。从致病因素的角度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界定不尽相同。在香港地区和大陆地区的职业病防治法律采取的是一种相对广泛的界定方式,对于职业病的致病方式从物理因素、化学因素、生物因素以及其他因素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列举,这样做的好处就是比较简单明确,省去了对于某一疾病是否构成职业病进行判断的环节。而且随着法律的不断修改和更新,一些新型的疾病也不断被纳入到职业病防治的范畴。这是其有利的一方面,不利的一方面就是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所能覆盖的职业病的范围是有限的,例如,对于最近我国大陆地区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所提到的“鼠标手”这种新型的疾病以前就很难被纳入到职业病的鉴定的范畴。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则采取另一种完全不同的做法,即并不对职业病所包含的致病因素进行列举,而是采取非限定的方式,对于一切发生在劳动过程中并于劳动所在的场所有关的疾病都认为是职业病,都纳入到社会保障的范畴。这种做法大大增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有利于职业病的防治和发生;从职业病法律所涵盖的主体范围来说,西方发达国家并没有对于劳动者工作单位的性质、人数等方面做出任何的限定,只要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且出现职业病的,都被纳入到职业病法律保护的范围,这样做同样可以更大范围的对于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权益进行保护,而反观我国《职业病防治法》对只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者可以作为职业病法律保护的对象,而其他不属于这三类主体单位的劳动者则被排除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这样做可能将很大一部分没有固定单位或者从事自由职业的劳动者排除在职业病预防和保护的范围之内,不利于对这部分劳动者劳动卫生权益的保护。
  当然,造成这种现象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实力还比较有限,还不能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造成了还有很大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卫生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的落后也是导致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除了要大力发展经济,早日建立起覆盖城乡和全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之外,更重要的是学习借鉴国内外关于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的先进经验和做法,早日对我国的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从而更好地保障我国劳动者在职业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香港对职业病救济的法律制度
  一、香港对职业病救济的立法概况
  香港特区政府一直以来都比较重视提升在职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状况,并通过立法、执法、宣传、教育培训等活动确保适当地控制对雇员职业卫生安全所构成的危害。在香港,关于职业病救护与赔偿的法律制度主要有《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第260章)、《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以及相关的普通法上的责任等。其中,法律明确列明的职业病有四大类51种疾病,而在《雇员补偿条例》第36(1)条中还规定,即使雇员所罹患的疾病并没有列于法律规定的条例之中,只要能就个别情况证明是受雇期间因工作意外而导致的身体受伤,也可以依法申请补偿。而上述所有51种职业病均在《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附表2所列明须向劳工处呈报的职业病,因此,医生在诊断和治疗的过程中必须要向劳工处处长呈报相关的职业病案例。在实践中,香港所出现的职业病中,最常见是矽肺病、职业性失聪、结核病等疾病。
  二、香港对职业病救济的立法特点
  (一)对职业病救济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体系
  在香港,对于职业病的救济赔偿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体系。也就是说,员工在雇佣期间如果发生职业病,那么雇主则要对雇员承担“普通法上的赔偿责任”和“劳工法上的赔偿责任”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普通法上的赔偿责任”是指依据普通法上的民事程序进行的救济和赔偿方式。其疾病程序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相同,由法庭经过审理后进行判决裁定。而法庭对于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雇主是否为雇员提供一个足够安全的工作场所,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合理职业病防范措施,保障雇员在工作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职业安全;其次,雇主是否为雇员提供了安全的工作体系,并根据相关的安全规程对员工进行正确、充足的提示,尤其是关于机器设备的正常操作方式;其三,雇主是否为雇员提供安全、适当的工作器具和防护设备,并及时的保养、维修这些工具器具和设备,以确保它们的能够起到预期的防护效果;其四,雇主是否依法聘用了符合资质的员工,并且对他们进行了职业卫生安全方面的培训和教育。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雇主责任义务体系,如果雇主在雇佣员工工作期间没有尽到以上这些责任,一旦发生员工患上职业病的现象,那么雇主就应该对雇员的这些职业病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劳工法上的赔偿责任”主要是指依据《雇佣赔偿条例》、《肺尘埃沉着病(赔偿)条例》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它是社会法上的一种法律责任,是由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要求雇主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内容包括:雇员范围、雇主的责任范围、工作意外和职业病的界定、赔偿的程序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劳工法上赔偿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赔偿责任,雇员只需举证证明患染职业病的事实,就可直接依照法例获得赔偿,是一种比较直接简便的索取赔偿的途径。这种索赔方式不需要雇员进行繁琐的鉴定和取证活动,也不需要证明雇主没有尽到普通法上的责任或者存在过错。而“普通法上赔偿责任”则恰恰相反,雇员要索取赔偿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雇员存在过错,没有尽到普通法上的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方式手续繁琐,程序复杂,获取赔偿的时间也比前者要长很多。但是如果通过“普通法上赔偿责任”的方式一旦索赔成功,其能够获得赔偿数额也远远大于按照“劳工法上赔偿责任”所能获得赔偿数额。
  (二)职业病救济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
  在香港,职业病的救济主体范围是十分广泛的。雇员是指所有根据雇佣契约或学徒契约受雇的雇员,包括长工、散工,以及家庭佣工、农业雇员、受雇于香港注册船只上工作的雇员、接受香港法庭行使司法权的外国船只上工作的香港海员、香港聘请往外地工作的雇员等。上述雇员,只要在受雇期限内患上职业病,即使该意外雇主没有任何的过错,雇主均需要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伤势轻微,仅引起雇员不能工作时间不足4天;或意外由雇员自伤、饮酒、吸毒所致;或受伤由雇员曾向雇主声明染有的某种病症引起,雇主无须负赔偿责任。而在我国大地地区则只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才能获得职业病救济法律的保护,从范围上讲是远远不够的。
  (三)职业病救济的认定标准比较明确
  香港职业病的认定程序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对职业病的界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及赔偿程序。香港对于职业病的界定是十分广泛的,法定的职业病范围包括物理因素所引起的疾病、生物因素所引起的疾病、化学因素所引起的疾病以及其他因素引致的疾病四个部分,对于这一点前文已经详细介绍过,在此就不再赘述,但需要指出的是,香港法例对于职业病范围的界定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灵活的,虽然不同于美国等发达国家采取模糊的方式进行处理,但是从香港本身的法治环境来说还是值得借鉴和肯定的。
  另外,在职业病的具体确定过程中,对于雇员患染职业病的期限作出了有利于雇员方面的倾向性保护。如,香港的《雇佣赔偿条例》第32条就规定,职业病引致雇员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不论属永久或暂时的)或引致雇员死亡,而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任何时间雇员受雇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所致,则不论他是受雇于一名或多于一名雇主,雇员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该条就对于雇员的工作时间与致病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
  对于因患尘肺病病以至于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雇员本人或其亲属应在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后24个月内填写指定表格,并呈报劳工处处长。劳工处长有权进行适当调查,并将个案转交尘肺病病判伤委员会评定,经尘肺病判伤委员会判伤后,发判伤证明书,劳工处长据此评定赔偿额。非死亡个案的赔偿,由尘肺病基金委员会直接将款项付与患病雇员;死亡个案的赔偿,有劳工处长直接将款项付与死者家属。而对于从事高噪音工作而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则可依照《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的规定,向职业性失聪补偿管理局申请补偿。
  职业病赔偿数额主要包括雇员因患病所遭受的工资收入损失、医疗费用以及相关的医疗辅助器械。当然,由于采取的索赔方式不同,雇员能够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也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通过“普通法上赔偿责任”方式所获得赔偿数额要远远高于通过“劳工法上的赔偿责任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
  三、香港对职业病救济的成功经验
  (一)香港在法例上的经验
  在香港,关于职业病救护与赔偿的法律制度主要有《雇员补偿条例》、《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等几部实体法,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关于职业病法律救济的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内容、程序、赔偿数额等,再加上普通法上的判例,这一切形成了一个系统的职业病法律救济体系,为香港职业病的预防和赔偿工作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制度基础。
  在香港,劳动法并非独立的部门法,劳动法律关系统由民法调整。单行成文法《雇员补偿条例》只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因此不存在工伤事故性质的双重属性问题。职业病患者,只要符合《雇员补偿条例》中“雇员”的定义,同时又能够证明他的损伤是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遭遇了身体伤害,便可以向他的雇主索取赔偿。
  虽然受伤雇员可以根据《雇员补偿条例》向其雇主索偿,但基于该条例规定了补偿额的上限,无论该职业病对雇员造成的伤害有多少,他只可以按照《雇员补偿条例》中所规定的补偿额获偿。如果受伤的雇员在意外中所遭受的损失的比这规定的补偿额高,他除了可以根据《雇员补偿条例》向其雇主索取雇员受伤补偿之外,还可以根据《侵权法》向引致他损失的人追讨赔偿。
  在意外中受伤的雇员,只要能够证明意外的发生是由于人为的疏忽所造成,他便可以向这个犯了疏忽的人追讨赔偿所有因为这次意外受伤的损失。例如雇主并没有向雇员提供一个合理的安全工作环境,致令雇员受伤,这名受伤的雇员不但可以根据《雇员补偿条例》向其雇主索取雇员受伤补偿,还可以根据《侵权法》控告该名雇主疏忽,追讨因伤造成的所有损失。
  《侵权法》没有设定赔偿额的上限,所以受伤者可以追讨他所有的损失。也正是因为依据《侵权法》得到的是该受伤雇员的全部损失,所以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在按普通法或根据成文法则进行的诉讼中雇主被判须缴付的任何损害赔偿中,须扣除根据本条例条文就该雇员受伤而已支付或需支付的补偿的价值,而该价值则由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决定”。而这种立法体例正是体现了法律保护弱者权益的理念,强调对于雇员权益的保障,而且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保障雇员在工作中患染职业病以后其补偿权能够真正得以实现。
  (二)香港在普通法上的经验
  由于受到英国普通法系的影响,香港还通过一系列的职业病索赔案例的裁决形成了大量的判例法,这些判例法也是香港法院维护患染职业病雇员合法权益的主要依据。在普通法的框架下,香港通过判例法和劳工立法确立了雇主的普通法赔偿责任和劳工法例赔偿责任,为雇员索偿提供了可供选择的路径。前文也介绍了这两种不同路径所具有的优缺点,以及不同的程序和索赔方式,患染职业病的雇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方式来寻求索赔。香港之所以在建立了严密的劳工法之后,还采取在普通法的框架内来赋予雇员寻求救济的权利,一个根本原因就是在于,普通法能够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权限范围,而不必过于受到劳工法一些条文的限制。例如,对于某一新型职业病患染病例,也许在劳工法上并没有将该种病因列入到赔偿的范围之类,那么,雇员就不能通过劳工法上的索赔路径了寻求保护。在这个时候,雇员就可以通过普通法上民事侵权的路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这个时候,劳工法上的职业病损害就变成了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雇员也应该按照普通法上民事侵权的程序开提起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利。当然,如前文中提及,虽然普通法赔偿责任可为雇员提供足够的补偿,但由于须证明雇主的疏忽责任,使得这一追偿成本过高,而不利于雇员索偿权利的实现。
  在劳工法和普通法的保护体系之中,后者一般情况下是作为一种补充存在的,原因就是在于其救济程序要较前者复杂,追偿周期长,而且成本也过高。但是,普通法作为一种有力的补充,同样在职业病法律救济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种优势是某些大陆法系国家所不具有的。
  (三)职业病的认定与补偿处理程序的成功经验
  在香港,对于职业病的认定由专业的医院进行。通常在医治期间有医生结合职业病的特征以及雇佣所反映的工作情况作出判断。最后,通过一系列的检查和鉴定,形成专门的职业病检查报告,如果确诊为职业病,而主治医师要将该病例上报劳工处处长。劳工处处长再根据有关情况采取行动帮助患病雇员解决有关问题。
  在赔偿程序方面,雇员在患上职业病申请职业病赔偿之前首先要证明该职业病是在从事某一职业达到一定期限而引起的。在一般情况下,雇主聘用雇员从事可能引致职业病的行业前,会要求雇员填写既往疾病记录,并先行接受身体检查。如果雇员填写既往疾病有欺诈成份,或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则该雇员在患染职业病时负伤或致死,雇主则可以此为抗辩理由进行免责。
  对于在职业病索赔过程中,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各自的举证责任,法律也予以了明确。《雇佣赔偿条例》第32条就规定,“凡雇员因职业病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该雇员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被要求时,须向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雇用该雇员从事该种工作的雇主,提供由雇员或其家庭成员掌握的并关于在该段期间内曾雇用该雇员从事该种工作的所有其他雇主的名称及地址的数据;如雇员或其家庭成员不提供该等数据或所提供的数据不足以使该雇主能根据相关条款进行法律程序,则该雇主如证明该雇员并非在受雇于他时患上该职业病,即无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补偿。”这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规定了雇员和雇主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为赔偿的顺利进行打下了基础。
  同时,法律也赋予了雇主进行抗辩的几种情形。第一种是,如果雇员的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但是雇主发现该雇员患病的原因在于其上一份工作过程中所致,而非在受雇于他本人时患上该职业病的,则雇主就可以在有关该补偿申索的法律程序中,将该另一雇主也纳入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如果该雇主的抗辩所称的理由经查证属于事实,那么另一个雇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这种责任只是两个雇主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问题,雇员只需要向任一雇主进行索赔就可以了;第二种常见的抗辩理由就是,如果雇员患上职业病的过程属渐进性质的,而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雇员受雇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曾雇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任何其他雇主,如果证明属实则其他几个雇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在此之前雇主之间有协议分担的以协议为准,如果无协议的则由法院结合案情的有关情况予以裁定,而在对补偿额及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则由法院就可以直接作出裁定。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香港的法律对于职业病的认定和处理程序都有着明确而完善的要求。特别是从处理程序中,一方面注重对于弱势一方雇员利益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对于职业病的认定范围以及雇员可以提出索赔之情形上,都体现了对于雇员一方的保护理念;同时,该处理程序也没有忽视对于雇主权益的保护。这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于过程责任的合理分担上。对于雇员的职业病,雇主可以以多种理由提出抗辩,并且可以要求其前任雇主分担由此遭受的职业病赔偿责任。这也同时保护了雇主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雇主减轻雇佣风险,促进就业。
  (四)香港基金会与互助会的设立
  要想良好的保障职业病患者的赔偿权益,仅有制度上革新显然还是不够的,因为雇员在获得赔偿判决之后离最后拿到赔偿的钱款还有一段距离。因此,如何保障这些职业病患者能够及时足额地拿到赔偿金也是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特别是对于有些慢性职业病,需要花费的金额是十分巨大的,一些小规模的雇主不一定能承担得起。正是出于这种担忧,香港建立起了一个完备的社会保障和慈善基金相结合的职业病赔偿支援体系。
  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普通法上赔偿责任”还是“劳工法上赔偿责任”,为了保证雇员能够及时获得赔偿,香港法例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规定所有雇主必须购买劳工保险。但对于职业病而言,如失聪、肺尘埃沉着病,由于潜伏期长,加之雇员的流动性,难以确立病是因某一个雇主工作而罹患,因此法例不采用《雇员赔偿条例》向个别雇主追讨而是设立了专项的职业病补偿基金,职业病患者除可依上述路径寻求补偿外,也有权依照相关职业病条例向专项基金申请补偿。基金经费的来源,一部分来自政府的财政拨款;另一部分则来自向相关行业如建筑业、石矿业雇主的征款、罚款;社会人士的捐赠;或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的拨付等。
  香港这种依靠社会力量帮助解决职业病救助资金不足的做法取得了相当好的效果,每年都有大量的慈善和公益基金被用到救助职业病患者的行动中去,这也缓和了雇员和雇主之间因为金钱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当然,这些也与香港的慈善传统有关,大量的基金会和互助会只不过是香港慈善基金和公益组织发达的一个缩影,而这正是香港的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给我们思考和启示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职业病的防治不仅仅要发挥政府的作用,同时也可以采取措施引入社会的力量,通过多方面多渠道帮扶措施,解决我国职业病患者目前存在的种种困境。
  第三章内地对职业病救济的法律制度及困境分析
  一、内地对职业病救济的立法概况
  我国内地对于职业病救济的法律也包括了多个方面的内容,主要有社会法、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这些法律从不同的层面对于职业病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制。
  (一)社会法相关立法
  所谓社会法是对于社会意义事项等相同属性的一类法律的统称。它调整的主要是政府与社会之间、以及社会与社会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目前社会法门类主要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与劳动关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有关的法律,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就属于这一个类型;另一种就是有关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残疾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2002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就属于劳动者权益保护里面的一种社会法。《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就规定了该法所指定的目的,即,“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除此之外,涉及劳动职业卫生权益救济有关的法律规定还有《工会法》、《矿山安全法》、《清洁生产促进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二)民事相关立法
  民法是关于调整和规范民事和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由于我国民法体系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结构,因此,民商事关系并没有采取专门的立法加以区别。《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事领域内的基本法,对于劳动者职业卫生权益的救济也进行了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劳动者的人身受到侵害后进行赔偿的民事法律的基本依据。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如果患染职业病同样也可以根据该条款寻求法律的救济。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也是保障劳动者职业卫生救济权益的另一项基础性法律。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被认为是职业病患者通过民事法领域寻求赔偿确定其具体赔偿数额的根本依据。除此之外,涉及有关职业卫生权益救济民事法律内容的还有《中小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等。民事法律作为劳动者职业卫生权益救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法领域的若干法律联合起来形成了劳动者患染职业病后寻求法律救济的基本依据。
  (三)行政相关立法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xxx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xxx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xxx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xxx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某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xxx,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法领域中涉及劳动者职业卫生权益救济的有关法律有《建筑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该条就明确了劳动者在建设施工领域内所具有的职业卫生权益。
  另外,涉及到劳动者职业卫生权益救济的有关法律还有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其中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因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调节和干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而在经济法中于职业病的救济有关的法律有《标准化法》、《煤炭法》等,而刑法则是规范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事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中也规定了几种与职业卫生事故责任有关的罪名,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内地对职业病救济的立法特点
  (一)建立了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双重体制
  我国内地虽然不存在同于香港的普通法和劳工法意义上的双重职业病赔偿体制,但是依然存在着与之相类似的双重救济机制。根据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作为劳动法权利主体,其在劳动过程中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对于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或者是通过工伤保险法律的规定提出工伤保险赔偿。
  这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是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则来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是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来提出的,而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法律所提出的。由于两种赔偿方式所产生的法律依据不同,同时也就决定了二者在索赔程序、风险承担、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等方面也有所不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职业病的侵害之后,如果选择按照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路径来获得救济,则应该按照民事侵权的法的有关规定来寻求赔偿。在民事侵权救济的过程中,劳动者必须要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和程序进行索赔,在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之后则需要承担一定的败诉风险,而且也需要经历繁琐而漫长的诉讼程序的煎熬,但是如果一旦获得诉讼,则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将有可能远远大于通过工伤保险所获得的赔偿。而工伤保险的索赔申请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提出的,它的特点就是稳定、快速,只要符合条件的赔付申请都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索赔程序简单,时间也比较快捷,这主要体现了社会保险对于受侵害劳动者基本生存条件的保护。但是它也具有一些弱点,例如,通过工伤保险获赔的金额可能会远远小于基于侵权诉讼赔付的金额,这是因为受到我国社会保障水平不高的影响,工伤保险仅仅具有基本保障的职能,还不能全面高水平的对劳动者受到的职业病侵害进行赔偿。另外,由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险所覆盖的领域还比较狭窄,还有大量的劳动者不能享受到工伤保险的保护,这也造成了部分职业病患者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这种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和保护。
  (二)偏重行政管理职能而忽视了民事赔偿功能
  从前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职业病法律救济法律制度体系中,其侧重点还在于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而忽视了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功能。例如,对于职业病防治基本立法的《职业病防治法》,从其立法目的就看出国家对于职业病防治的政府管理职能要重于对于劳动者个体权益的保护职能。《职业病防治法》第一条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列在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之前,而且还讲“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其立法目的的一个方面,由此也可以合理的推论出,我国目前对于职业病法律救济的立法理念还没有完全从计划经济的社会管理的思路中走出来,依然是局限于对于社会的控制和管理的角度对职业病的防治进行立法,从而忽视了对于劳动者以及广大职业病患者的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于劳动者患染职业病之后的民事赔偿问题,没有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合理的和有侧重性的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权以及其他方面的权益。
  三、内地对职业病救济的法律困境
  (一)内地职业病救济的现状
  从职业病救济的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依据,以《职业病防治法》为核心,还有《劳动法》、《工会法》、《矿山安全法》、《劳动合同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为支撑的基本法律体系;与此同时,还有《尘肺病防治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保护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补充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标准,以上这些共同构成了我国职业病救济法律制度体系,对此前文已经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在此就不在赘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建立相对完善的职业病救济法律体系,但是由于都到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对于职业病救济的法律规范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有的地方甚至还存在于现实脱节的情况,因此,需要对此进一步的进行完善,但是,总的来说,从立法层面来讲,我国内地对于职业病法律救济体系已经初步建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我国职业病的法律救济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多种问题。一方面是对于职业病的救济程序繁琐,劳动者在患染职业病之后,从提出索赔申请,到进行职业病的鉴定再到审理赔偿,再到最后的拿到赔偿金,一般要花费一至两年的时间,如果是走完整的诉讼程序则需要三年九个月的时间,而最长的则需要六年七个月左右。经历如此漫长的处理时间,不仅会导致劳动者因无法拿到赔偿而延误对于病患的医治,而且还可能导致劳动者病后生活遇到窘困,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对于通过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职业病救济的范围也比较狭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纳入到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这样就将大量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除到了工伤保险赔偿之外,鉴于我国的社会现实依然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存在,如果将这部门人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则十分不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承认企业的民事赔偿主体资格,却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排除在工伤保险之外,这实则是混淆了工商管理和劳动管理职责之间的界限和功能,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广大的普通劳动者。
  (二)内地实体法的局限
  1、《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理念相对落后。首先,是《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理念上需要进一步的更新和发展。前文也提到了,由于受到时代的局限,《职业病防治法》在立法之初受到计划经济思维的影响较大,其立法理念也侧重对于政府的行政管理,而忽视对于劳动者的权益的全方位保护,虽然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善和修正,但是其所确立的对职业病患者的保护的力度还不够,仍需进一步加强;其次,就是将“促进经济发展”也作为《职业病防治法》的立法目的是不符合现代社会职业病防治立法理念的发展潮流的,也不利于对于劳动者职业病防治权益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职业病防治法律作为社会法的一部分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一种共识。而根据社会法的属性,其立法理念应该更加体现关注民生、崇尚社会公平以及社会协调发展的精神,而如果将“促进经济发展”也作为该法的一种立法目的,就可能会演变成一种保护“效率”而忽视“公平”的商事法,这与《职业病防治法》的社会法属性是背道而驰的。特别是在当今我国职业病防治的实践过程中,职业病防治与经济发展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和矛盾前提下,《职业病防治法》更应该起到协调、平衡的作用,而不是去肩负“促进经济发展”的使命。这样不仅不会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且只能是弱化劳动者权益保护,造成新的社会不公,最终影响经济的持久、健康发展。这主要是由于部分地区和政府机构,受到部门利益的趋势,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对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也脱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如果不加以改善,那么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将会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
  2、法律责任分配不够明确,追责机制缺失。在法律责任分配上,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强调了用人单位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并且加大了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追责和惩罚力度。这主要表现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仅规定了其要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严重的还可能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对提高了对于用人单位的要求。但是这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责任分担的问题,因为职业病防治作为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仅仅有用人单位的努力还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有政府部门的参与和监管。因此,法律对于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分配也很重要。而新法在这一点上体现的还不够。虽然新法单列了监管检查一章,设定了政府监管责任,但相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言,政府监管部门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显然要轻微。而从追究责任的角度来讲也很不够,特别是对于政府监管部门来说,主要的处罚措施仅仅以行政处分为主,记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这些对于政府部门的约束和监管显然是不够的,这也是造成某些政府官员热衷于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对于劳动者合法卫生权益保护的根本原因之一。虽然新法也设置了兜底条款第八十六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实际运用中,这条兜底条款一般都只对用人单位或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适用,而对于政府监管失职行为却起不到约束作用。
  事实上,之所以要重视对于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约束是因为在近些年暴漏出来的一些职业病事故中有很多都是由于政府监管不力而导致的,而政府监管不力由于法律责任的分担机制失衡有关。因此,新法也在监管体制上作了重大改变,建立了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力社会资源保障部门,三位一体的监管体制,理顺了中央到地方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机制。然而,如果在追责机制上不进行相应的制度完善,那么整个监管制度所能够产生的实际效果也会大大打折扣。
  3、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存在局限。我们目前还存在大量的残疾人劳动者、妇女劳动者以及农村进入城市的外来务工人员,这类劳动者群体由于受到知识水平、个人能力以及经济条件的限制在劳动卫生防护方面往往处在弱势地位,一旦受到职业病的侵害往往会对其造成比其他劳动者更大的伤害。而且由于对于职业病的自我防护意识比较差,对于有毒有害行业缺乏基本的防护知识,其所患染职业病的概率比一般劳动者群体要高,虽然我国建立了针对劳动者的职业病和劳动卫生安全保护基本法律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急速发展,社会大众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职业卫生安全需要也越来越高,而现有的法律制度并不能完全保障这些弱势全体的利益,缺乏保护的倾向性。
  (三)内地程序法的局限
  1、内地职业病诉讼救济程序繁琐
  前文介绍了我国内地职业病患者可以通过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赔偿两种救济渠道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但是无论通过哪种方式获得赔偿,都需要经过大量繁琐和负责的程序才有可能获得最终的赔偿。以劳动者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救济为例,按照我国现行的工伤救济的程序的规定,劳动者要获得确切的赔偿依据最多需要十四道法律程序:如果是劳动关系存在异议的首先要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之后如有不服就是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在劳动关系被确认之后紧接着就是对职业病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服还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在工伤认定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后,接着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对于这个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在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后鉴定结论之后,就可以开始申请工伤待遇赔偿的劳动仲裁,如果对于劳动仲裁不满,就可以进入民事诉讼一审、二审阶段。如果劳动者把所有的程序都走一遍,其所要花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会远远超出其所能获得工伤赔偿数额。而这对于那些急需要赔偿金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成本的职业病患者来说,是一项根本无法承担的成本项目。而且除了以上可以计算的可见成本之外,在繁琐的索赔程序中还蕴藏着对于劳动者精神财富的消耗,有很多劳动者所患染的职业病只要通过及时的医治和赔偿是很容易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的,可是由于受到繁琐程序的制约以及高额维权成本的限制,致使他们失去了最佳的治疗和康复时间,从而在生理上和精神上受到双重打击,最终落下了无法挽回的遗憾。劳动者维权之路是如此艰辛,凸显了我国工伤救济程序的重大缺陷,也逐渐侵蚀了法律的最高权威性,给我国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带来了极为不利的负面影响。
  2、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法律救济机制仍存有缺陷。
  首先,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设置上还存在不合理之处。对于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设置,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要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仍应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这实际上是提高了作为职业病鉴定机构的门槛,不利于职业病鉴定机构的合理设置和发展。在实践中,职业病鉴定机构大部分都被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所垄断,这不利于职业病鉴定机构的正常设置。对于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设置应该更多的从职业病患者的角度出发,充分利用现有的医疗资源,而不应该设置过多的认为障碍,从增加职业病患者的就诊和鉴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应该允许任何综合性、大型的医疗机构只要具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条件的都可以从事职业病的鉴定,从而在方便职业病患者鉴定的同时,节约现有的医疗资源。
  其次,对职业病诊断异议的救济手段比较单一,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新法中对于职业病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采取的是行政救济方式,而缺乏司法救济。当事人如果对于职业病的诊断结论有异议,只能先要向诊断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鉴定不服的,只能向鉴定机构的上级鉴定机构(省级)申请再次鉴定。而该鉴定属于最后的救济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不服,就不能采取司法救济的手段进行重新鉴定。这一规定,显然是不利于对职业病患者利益的保护的,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来看,两级鉴定机构均属于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卫生行政部门,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性,这就导致了行政救济的方式缺乏一定的公信力,从而给职业病救济程序进一步进行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其三,新法对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设置了较高的违法成本,从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违法行为设置的违法成本显然较低,只有警告、没收,罚款、取消鉴定资格四种,且罚款额度只有3千至5万元,难以发挥法律的阻吓作用。
  3、内地职业病举证程序存在局限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从这一规则可以看出,职业病鉴定和诊断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制度采取的是一般民事举证制度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现实状况中,很少有单位会主动提供相关的资料而“自证其罪”,而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有时根本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有过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其他相关的事实。因此,这种举证过程中所存在的困难,成为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维权的一个无法跨越的鸿沟,也正是因为这些举证程序过程中的障碍,致使劳动者失去了大量获取赔偿的机会,从而造成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被某些用人单位恶意的侵害和践踏,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从法律的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讲,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以公平性为前提,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劳动者处在天然的弱势地位,特别是在职业病的鉴定和维权活动中,法律虽然赋予了职业病患者申请鉴定的权利,可是有制度设计上所存在的缺陷,致使绝大多数的职业病患者很难获得职业病的认定,这才造成了“开胸验肺”事件的屡屡发生。
  第四章香港职业病救济制度对内地的启示
  一、救济立法借鉴
  (一)香港两种赔偿责任体系对内地的启示
  前文也提到了,香港地区对于职业病的救济赔偿采取的是两种不同的赔偿责任体系。即“普通法上的赔偿责任”和“劳工法上的赔偿责任”在这反映在立法上就是通过普通法和社会法两种不同的体系来对职业病的法律救济途径进行了规定。这种立法体系的好处就是赋予了职业病患者可以根据自身不同的条件与境况,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点,我国内地的职业病法律救济体系也可以进行学习借鉴。
  由于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的适用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劳动者,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工伤社会保险而得到保险待遇以外,还可以依据民法的规定取得赔偿。如何来理解《解释》第1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否与《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存在冲突始终存在争议,这就导致了我国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适用一直处在一个相对混乱的状态。因此,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既然职业病的损害赔偿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就享有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用人单位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这两个请求权能否同时享有,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为取代模式、选择模式、兼得模式、补充模式。因此,在我国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尽早明确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成为完善职业病法律救济体系的重要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应该借鉴香港等地的做法,采取补充模式来解决工伤补偿和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
  所谓补充模式是指在遭受职业病损害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但是工伤获得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因其工伤遭受的实际损失。在这种模式下,当工伤赔偿数额低于民事赔偿数额时,职业病患者可以先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然后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但是所能请求的金额要扣除已经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而当工伤保险数额高于民事赔偿数额时,劳动者可以先依据民事侵权法要求侵权人予以民事赔偿,当所获赔偿无法弥补所遭受的损害时,可再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补偿。这种模式可以很好地协调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时也很好地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劳动者获得因职业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更好地满足不同职业病患者的在司法救济方面的需求。
  (二)对香港职业病立法主体范围借鉴
  香港地区对于职业病的救济的主体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在香港的职业病立法中并不存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国有企业之分,而是统一雇主和雇员的关系来确定职业病立法所能覆盖的范围。只要是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则无论雇主的企业性质是如何的,都应该根据职业病法律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安全。而且香港地区法律所规定的雇员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包括长工、散工,以及家庭佣工、农业雇员、受雇于香港注册船只上工作的雇员、接受香港法庭行使司法权的外国船只上工作的香港海员、香港聘请往外地工作的雇员等。这些都为香港职业病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让全体劳动者都能享受到平等保护,为职业病救济法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提供了巨大的制度支持。
  然而我国的职业病立法却将职业病的覆盖范围以单位的主体性质不同而做出区分,从而导致了部分劳动者被排除在职业病法律保障的范围之外,这十分不利于我国职业病法律救济体系的建设。虽然,我国于2010年新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适用的范围,将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的劳动者也纳入到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这体现了工伤保险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在职业病在救济立法方面对于机关、事业单位规定却缺少应有的关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较大的争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于职业病的定义以及防治的主体进行了明确,“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在这个定义中,职业病防治的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没有将机关单位的职业病患者纳入到职业病防治法规制和救济的法律体系之中。而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机关单位的职业病预防形势也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当前一些慢性病被纳入到职业病防治的大背景下,一些机关单位的劳动者虽然很少有机会接触到有毒有害的物质,但是由于长期的办公室工作患上慢性病的几率也逐渐增大,在这种情况下,将机关单位也纳入到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制范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对香港职业病救济基金会立法的借鉴
  但对于职业病而言,如失聪、肺尘埃沉着病,由于潜伏期长,加之雇员的流动性,难以确立病是因某一个雇主工作而罹患,因而香港设立了专项的职业病补偿基金,职业病患者除可依上述路径寻求补偿外,也有权依照相关职业病条例向专项基金申请补偿。而对于这些补偿救助经费的来源,香港也采取了开放的态度,积极引入到民间力量加入到职业病患者的帮扶救助工作中去。香港通过立法成立了专门有的职业病救济基金会,而基金经费的来源,除了政府的财政拨款;更重要的来源则是向相关行业如建筑业、石矿业雇主的征款、罚款;社会人士的捐赠;或雇员补偿保险征款管理局的拨付等。这些有效的做法都可以拿来对内地的职业病救济制度加以利用。
  在我国社会经济实力还不太强大的状况下,仅仅靠国家财政和企业单个力量还不足以支撑起整个职业病救济体制运行,还需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因此,可以借鉴香港的经验引入职业病防治基金会的模式来解决职业病防治资金短缺的问题。一方面政府部门要加强对于民间慈善基金的支持和引导,帮助那些有实力的基金会加入到职业病防治的活动中来,要通过税收、财政补贴等多种手段帮助民间慈善机构介入到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来;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成立专门针对职业病防治和赔偿的公益基金,加大对于困难职业病患者的帮扶力度,减轻弱势群体因病致贫而带来的经济压力。只有引入社会多种力量加入到职业病救济和防治的事业中来,我国社会职业病救济制度才能产生真正的活力和效果。
  二、救济程序借鉴
  (一)香港职业病认定程序的启示
  对于职业病的认定程序,香港的职业病防治法律规定了一整套严格的规则体系。香港的《雇员补偿条例》规定,雇主在雇佣雇员之前,在法律所规定的行业、工业或者生产程序之前,可以要求该雇员接受注册医生为他进行的身体检查,费用由雇主负担。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拒绝接受身体检查的雇员,如因职业病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均无权根据本条例向该雇主追讨补偿。这就为职业病的认定程序奠定了一个基础。雇主能够很清楚地知道雇员所患职业病是否是在本次雇佣期间所患上了。有了这样一个前置的身体检查程序,这样雇员在怀疑自己患上职业病之后就可以根据工伤事故的一般程序申请鉴定。而对于职业病的认定,《雇员补偿条例》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对于鉴定必须有执业医师进行,然后再报备劳工处审核。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相关的职业病认定程序一方面保障了劳动者的职业病能够得到有效的认定和治疗,另一方面也避免了雇主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因此,从我国职业病认定程序完善的角度来说,可以借鉴香港地区的有关做法,加强对于职业病鉴定机构的管理。《职业病防治法》中规定了职业病的认定应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担任。对于职业病鉴定机构的管理有利于保障职业病鉴定的公正性、准确性、技术性和科学性的特征。一方面要提高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立准入门槛,以保证鉴定机构质量;另一方面,要加强对于职业病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于一些违规从事职业病鉴定或者在职业病鉴定过程中违法乱纪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从而加强对于职业病鉴定机构的职业性的管理。
  (二)香港职业病处理程序的借鉴
  香港申请职业病的赔偿的基本程序包含了三个方面,分别为向劳工处报告、劳工处裁决和法院诉讼。根据《雇员补偿条例》雇员若被证实患上了职业病,雇员和雇主都有义务尽快向劳工处报告。雇主在职业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劳工处报告,不论是否要付赔偿责任,如果雇主逾期呈报或者作出虚假呈报,则属于违法行为,最高可处罚港币五万元。在内地,行政机关报告制度、有关单位的报告义务和责任都未有明确而清晰的法律条文来规定。虽然《劳动法》第56条和57条规定了建立工伤报告处理制度,但是缺少可执行性,因此无法为行政部门和工伤事故处理部门提供详细的指引,从而导致责任和分工的混乱。因此学习香港建立详尽的职业病报告制度、责任分配制度和对违反义务的责任人的处罚机制是相当有必要的。
  (三)香港职业病诉讼程序的启示
  香港的《雇员补偿条例》也对职业病患者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例如,该条例第16A条就规定,凡就一宗导致雇员受伤并因此引致暂时地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项补偿申索;或就一宗导致雇员受伤并因此而引致丧失赚取收入能力的意外而有一项补偿申索,都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先向劳工处申索赔偿,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劳工处申索并不是必须的前置程序,这与我国的工伤赔偿首先要走劳动仲裁程序相比要简单许多。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我国职业病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方面,要简化职业病诉讼程序制度,建立针对职业病诉讼的简易程序制度,对于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的案件要尽量缩短审理期限,从而尽早为劳动者争取到职业病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职业病小额赔偿诉讼程序制度,从审限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合议庭制度等方面尽量简化对于职业病诉讼中小额赔付案件的审理程序。
  另外,对于一些标的不大的职业病诉讼案件,可以考虑取消强制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建立或裁或审、裁审自择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样可以赋予劳动者更多的选择权,进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得劳动者尽可能的花费最少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来实现维权的目的。
  (四)香港设立雇员补偿委员会的启示
  在香港,为了简化雇员的索赔程序,香港《雇员补偿条例》中还建立了雇员补偿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来,专门处理雇员的工伤索赔和补偿问题。雇员补偿委员会由注册医生、高级劳工事务主任等人员组成。其主要职责在于处理劳动者在工作中所出现的包括职业病在内的工伤等索赔和补偿事宜。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香港的有关做法,人民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独立审判组织,来专门处理包括职业病索赔案件在内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案件。
  针对职业病诉讼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可以考虑在基层或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法庭中设立专门针对社会保障案件的独立审判法庭。法庭在人员组成上以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为主,在适用程序上可以在不违反民事诉讼基本程序制度的前提下,积极探索符合职业病诉讼案件的简易程序。对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出现的职业病诉讼申请,独立审判庭应该优先受理、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从而提高职业病诉讼的案件审理效率。与此同时,还可以在职业病诉讼案件立案方式和案件诉讼费用的缴纳方式方面简化相关的手续,对于因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如有行动不便,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或者上门立案的方式,提高立案效率。这样既有利于维护现行司法制度的稳定性,也可以兼顾职业病诉讼案件的特点,符合当前司法服务社会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理念,也有利于方便职业病患者诉讼,减少讼累。
  三、对香港劳动职业病防治机制借鉴
  香港的劳工的权益保障主要是有劳工处负责的。1996年,香港通过了职业安全宪章,明确规定了政府、工人和雇主在事故预防中的作用和职责。宪章还提供了一个管理框架以推动雇主和雇员合作。鼓励企业签署宪章并遵守宪章。同时还针对特殊行业的职业安全卫生状况开展了定期的检察和执法活动,对香港的工伤检察体制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针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香港的有关做法,完善我国内地的职业病防治和监管体制
  (一)现行职业病防治和监管体制的弊端
  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是我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支重要力量。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尚不健全,执法能力有限,对于包括职业病救济在内的工伤监察和管理还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作用。现行职业病防治和监管体制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政府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的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政府对于职业病防治和监察的定位不准,重视程度不够,人员和经费保障不力等诸多方面。具体来说,由于一些地方政府只是将劳动监察作为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种辅助工具,因此,对于职业病防治和监管的重视往往不够,所以才造成了一些地方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的人员和经费严重不足,直接导致了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对于劳动者患染职业病之后的权益保障力度不够,造成了劳动者维权不畅,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不利后果。
  其次,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的执法效率普遍偏低。由于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在查处工伤案件时的权力有限,就直接导致了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在帮助劳动者维权过程中所能起到的作用有限。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享有监督权和处罚权,其处罚权多为警告、责令改正、小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权,但是又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在这种体制下,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被降低,从而导致了劳动者在遭受到职业病侵害之后索赔无门的现象屡屡发生。
  其三,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对于非法用工的监督管理不力。由于我国现阶段还存在大量的非正式的劳动用工关系,因而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而且对于劳动监察机构来说,也没有相应权限对此进行监督和管理,这就更加加剧了这部分劳动者受到职业侵害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二)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的完善
  首先,要合理配置职业卫生监察权限。一方面,要明确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的定位,摒弃以前那种将劳动保障服务于经济发展的旧思路,而是要将其发展成为保障劳动者利益的行政执法机构。在这种思路的指引下,要加强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的组织队伍建设,在人才和经费上加以保障;另一方面,要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对于职业病救济所起得作用。例如,可以从企业工会、职工代表中选取劳动监察员或联络员的方式来加强基层组织对于企业劳动卫生监督的力度。
  其次,赋予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更大的权限。可以考虑在现有的体制框架内赋予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更大的监督和处罚权限。特别是在处罚权限方面,可以适当降低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门槛,同时还要加强对于不法企业的行政处罚力度,可以提高罚款金额的上限,并同时引入刑事处罚等多重手段,加强对于违反劳动监察有关法律的处罚力度。
  其三,加大对于非法用工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对于目前存在的大量没有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业病侵权案件,职业病防治和监管机构应该将其纳入到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之内,并加大对这类案件的查处力度,帮助职业病患者寻求法律帮助,并对于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加大处罚力度,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结语
  劳动者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不仅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有着重要的影响,而且还对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社会经济发展、社会和谐稳定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在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方面还处在一个摸索阶段,因此,积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和经验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香港作为在职业病防治与法律救济方面做得比较好的一个地区,其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进行专门的分析和研究。
  综合来看,香港地区关于职业病赔偿与救济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其具有较为先进和合理的制度理念,即,把保护弱者作为社会立法的基本前提,而且都强调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并以强制保险方式为劳动者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从而保证劳动者在患染职业病时能够真正得到经济方面的补偿。在职业病的救助方面,香港更是设立专项的“职业病补偿基金”模式,这一点很值得我们大陆学习和借鉴,这些都成为本文所关注的重点。除此之外,本文还结合我国大陆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于职业病法律救济涉及到劳动保障监察的方面的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提出了改进意见,为我国的职业病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种改革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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