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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5-16    作者:张敬辉律师

王某与被告商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的成功案例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1494号
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某,住河北省某某市。
被告:商某某,男,现住河北省某某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田某,被告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敬辉,被告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商某某系被告商某某之子。后因被告商某某不良品行及习惯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原告发现被告商某某在离婚前夕与其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将宝马车(原牌照为JM6688,过户后牌照为J376Q7)过户到被告商某某名下。根据《婚姻法》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系无效行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商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关于宝马车(原牌照为JM6688,过户后牌照为J376Q7)的转让行为无效,确认该车属于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判令二被告将宝马车(车牌号冀J×××××)车辆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商某某名下。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某某、商某某辩称:1、答辩人商某某同原告虽为夫妻关系,但根据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家庭人员财产状况较复杂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以及此前的一切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产生共同财产,更不存在答辩人转移共同财产的事实。2、原告诉求所涉及的汽车系答辩人商某某长子商某某出资购买,虽曾因使用答辩人再婚前原车牌照号而曾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此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商某某非答辩人,期间将该车名副其实过户登记在商某某名下与原告方无关,不存在商某某与商某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产生共同财产,此车不是答辩人的财产,更不是答辩人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其无理之诉。3、按照公安部的文件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的规定,车辆的所有权确定不以行驶证的登记为准,所以本案的涉案车辆虽然曾经登记商某某名下,但不能据此认为是商某某的财产。4、本案的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曾经做出书面承诺,离婚时不要家庭的任何东西和财产或钱,此书面承诺应当视为夫妻财产约定,所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王某某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涉案宝马车(原牌照为冀J×××××,过户后牌照为冀J×××××)该车购买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在被告商某某名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该宝马车系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商某某的结婚证,证实结婚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2、某某市车管所档案调查回执,同时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车纸质版档案,车管所档案能够证实涉案车辆于2012年11月5日购买登记在被告商某某名下,2016年9月14日过户至被告商某某名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宝马车系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获得,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3、某某市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商某某之女商某某幼儿园学费问题发生争议,二被告到阳光幼儿园强行索要商某某的幼儿园学费4500元,由原告借款将4500元学费向幼儿园补齐,该事件发生于2016年9月1日,系在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案立案前夕,该证据证实被告商某某明确知晓原告与商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并因如此之细小的财务产生纠纷,其接受商某某转移过户的宝马车系与商某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4、原告起诉被告商某某离婚案起诉书与判决书案号为(2016)冀0983民初5387号,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起诉离婚,与上述证据印证,宝马车转让行为发生于立案前三天,充分证实二被告为使原告无法获得夫妻财产而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的意图。5、2014年8月6日被告商某某把原告与其女儿住的房子卖了,不让原告和女儿上被告商某某的新房去住,原告在外租了房子,这期间有一笔300万贷款回来了,原被告夫妻债权偿还后,被告商某某认为该借款由原告持有,被告商某某便向原告主张拿回这300万元,于是采取跟踪手段获得原告的住址继而发生报案记录所陈述的胁迫殴打限制人身自由逼迫书写放弃财产文字的事件。因原告是再婚很珍惜这段感情,与被告商某某有共同的女儿不想离婚,而且当商某某拿回300万元后要求和好,原告也同意,可是商某某睡了一晚上觉后反悔,原告就报了警,分别在港口派出所和骅西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某某市骅西派出所进行报案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1日晚至2014年8月12日凌晨,被告商某某以暴力形式胁迫殴打原告,与被告商某某一同将原告挟持到某某市大学城北边的一片荒地,暴力威胁原告书写放弃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字据,原告不同意,被告商某某用手掐原告脖子又将原告挟持到港口,原告为保全自己的生命为其出具了相关手续,获得人身自由后立即向辖区派出所进行报案,该证据证实被告所持有的原告书写的文字系胁迫形式所获得,是在原告生命受到威胁时出具,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以上提交的五组证据除了起诉状、结婚证系复印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原件。
(二)被告商某某、商某某对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某某市车管所档案调查回执,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车是商某某的,因根据公安部及最高院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车辆的登记是对车辆能否上路行驶的登记,而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不能以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来确认机动车的所有人。而确定该车过户商某某的登记,结合商某某的实际出资情况能够确认该车的所有人是商某某。3、对于民事诉状及判决书,和本案原告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4、对于某某市阳光幼儿园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幼儿园负责人签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最高院证据规则中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法定形式,和原告方诉求也不具有相关性。5、对于骅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合常理,仅仅是该派出所对原告方单方陈述的一个记录而已,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方在笔录中的主张,该派出所也未传唤笔录所涉及的被告方任何人,所以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双方财产约定是在胁迫下而形成的,更何况原告方就此主张在除斥期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主张与此相关的任何权利,因此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原告自称2014年8月6日开始分居,但是在询问笔录中谈到2014年8月14日商某某及商某某突然找到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殴打原告王某某的事实不成立,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并未讲到事情起因,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笔录中所称的事情经过已经涉嫌到严重违法,公安机关理应进行进一步调查落实,但是原告仅提供了其首次的询问笔录,并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进一步调查结果,说明公安机关经过落实此事根本就不存在,而是因为原告在自愿的情况下书写了关于婚内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后反悔,为了其反悔而故意报的假案。如果真如本案原告方讲,二被告已经严重威胁到她的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对于任何一个正常健全的人来讲,不仅仅要向公安机关报案,更应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进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但是在本案中原告方是在两年多之后提起了离婚诉讼,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原告王某某说不起诉离婚给被告商某某留面子,但是实际结果是男方至今没提出离婚,是她提出离婚而争夺家产。所以综上所述,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企图通过报假案的手段来达到其推翻自愿书写的婚内财产承诺的目的。
(三)被告商某某、商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商某某、商某某提交证据:1、2014年8月12日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关于双方婚约财产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此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姻关系不产生共同财产。2、被告商某某对购买本案涉案车辆的出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1份,证明购买此车的出资人是商某某,所以商某某是此车的实际所有人,因为了使用商某某婚前的牌照冀J×××××所以才登记在他名下。3、公安部关于确认机动车所有人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对于最高院人民办公室的答复。证明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4、最高院给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5、提交2012年10月25日销售发票1张,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商某某款项后开具买方为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公司的发票,车架号码为WBAKB2109CDX89286;6、提交2012年10月29日销售发票1张,车架号为WBAKB2109CDX89286,该发票为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公司开具买方为商某某的发票,证明目的系该车辆是从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和商某某出资的银行证明相吻合,从而证明该车是商某某出资购买。7、对于划卡金额和开票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商某某向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除了净车款之外的其他附加费用,所以商某某打给汽车销售公司的款项大于净车款。对于两张发票金额不同问题,差额六千元左右,是第二次再开票时加的税费。但是两张发票指向车辆是同一车辆,因为两张发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是一致的。从发票形式上,该车经过了两次销售,但是付款只有一次,不存在第二次商某某向北京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付款,所以实际出资人和车辆所有人应为商某某。
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于王某某书写的关于离婚财产的文字,从形式上可以印证原告主张该文字系在被殴打胁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为保全人身安全所出具,如果原告自愿书写该文字,应当用正常的白纸或稿纸书写,而非在车辆登记证书上撕下的纸张书写,同时印证该证据是二被告逼迫原告在车内书写,因无法找到其他纸张。另外,签名处的手印是黑色的,不符合用红色印泥摁手印的常理,也能印证当时书写该文字的环境非正常环境,因此,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该内容系原告在受胁迫下出具,属于无效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应于再婚前协商签署,而非在婚后近四年的时间节点才出具,由于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近四年的时间里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获得大量财产收益和财产增值,同时被告商某某与原告感情发生破裂,被告商某某为使原告不能获得夫妻共同财产而逼迫原告书写。2、对于银行交易记录,款项收款方为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提交的档案查询中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证实系购买该宝马车的款项,鉴于被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商某某民生银行某某支行账号为62×××87银行流水,看款项来源是否属于借用账户。3、对于证据3,不属于证据,其属于法律规定,公安部第98号文明确规定,凭购车发票或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来确认机动车车主,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票及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商某某,而被告未提交任何关于本车所产生的法律文书来否定该车车主为商某某。因此,该车辆系于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故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对于证据4,其立法内容和立法本意与公安部98号文一致,即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车辆系第三人所有才不应以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车辆系他人所有而非商某某。5、被告提交的两张发票,金额不相同,2012年10月25日的发票金额为704930元,购车单位注明的是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9日的发票购买方注明的是商某某,车款金额为710000元。而被告提交的商某某卡内转款记录转账金额为779830元,因此不能证实该款项为涉案车辆购车款。同时,两份发票可以证实该车辆为两次买卖,因此被告商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购买该车,并于同年11月5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证实该车辆为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被告以打款明细两张发票即主张涉案车辆为商某某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河北省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宝马车车辆登记及过户情况。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3份3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3份3页;
向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调取商某某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银行卡(卡号为:62×××87)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往来明细情况;向某某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接警记录证明、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两张发票,其中京顺宝公司开具给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公司的一张只能证实被告商某某在购车时为规避北京车辆禁止直接进入河北的规定,由4S店将车过户到二手车市场,再由二手车公司将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也就是第二张发票所体现的购车过程,以上两张发票相互印证,证实该车实际购车人为被告商某某,实际销售人为北京京顺宝公司,该车在某某市车管所登记到商某某名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初,该时间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宝马车系原告与被告商某某共有财产。第三张发票,即该车由商某某登记至商某某名下,该发票记载的车价金额为4万元,远远低于该车的实际价值,且商某某未支付任何购车款,足以证实该车由商某某过户至商某某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财产,将车款压低为了规避纳税,因此,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车辆由商某某转移至商某某名下,是恶意的无效行为。3、对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0月24日POS机消费779830元,对方名称是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这笔交易之前,有多笔某某市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网银转账,近5天之内的转账金额为300多万元,足以证明购车款的77万元是某某市永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资金,且在整个从开户到结束接近1年的交易记录当中,有多笔公司业务的往来,以及接受货款的记录和支付公司业务的记录,足以证明其账号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账号,并非商某某个人的账号,也就是说支付的77万元购车款非商某某本人所有,从另一角度也说明了该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法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书写的文字,是原告在收到胁迫的情况下无奈之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被告以此手续主张原告无权获得夫妻共同财产是无理无据的,请法庭核实当时所谓的放弃财产的文字真实的产生过程,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以及起因,该内容属于被告举证的范畴。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关于商某某过户于2016年9月14日以4万元的车价转移登记到商某某名下是否侵害了商某某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之前2012年10月份的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商某某以71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宝马车,取得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宝马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后在2016年未经原告的同意,以虚假4万元的数额转移登记到商某某名下,明显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权,正印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要求对方提供宝马车绿本原件,我们有理由认定被告持有该证据,因为该证据是车辆登记证书,如果被告拒不提交,根据证据规则应当推定该证据对被告不利。
被告商某某、商某某的质证意见:1、对交警队的3张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理由是此车是由商某某出资购买,暂用商某某牌照,对以后又过户到商某某名下,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观点的法律依据上次开庭已经举出,不再列述。2、关于原告申请调取的商某某民生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此流水说明商某某卡的款项来源不是商某某,所以不证明商某某卡的款所有权是商某某的,更不证明此卡的款同原告存在相关性,再一点,永盛公司付商某某款项,是该公司同商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同原告无关。3、原告和商某某之间存在着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商某某卡的款不论来自何方,均同原告无关。4、关于接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胁迫的主张,此记录仅是原告一方单方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是否真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写的财产约定承诺是被被告方胁迫,更没有证据证明该承诺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此行为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考察,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原告方讲的请求法院调查事情发生过程等等内容,这些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谁主张谁举证,没有证据证明就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胁迫的举证责任并不在我方。关于财产约定内容,是以原告单方承诺的形式而固定的,这是合同方面的内容,所以其效力应适用合同法方面的内容及司法解释,原告方代理人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违反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关于此车是由商某某出资,所有权应属于商某某,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财产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财产约定内容载体,不能证明胁迫的存在。除了确认合同效力的案由,同时还有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案由,这都可以证明原告方应当另行起诉的依据。关于胁迫,原告方始终未举证出任何关于被告方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证据,所有的证据均是原告方单方陈述,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提交的绿本被告没找到。原告方关于找不到绿本对被告不利的观点不能成立,更与原告诉求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商某某争议的宝马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9日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单位/个人商某某,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WBAKB2109CDX89286,车价合计柒拾壹万元整。2016年9月14日某某海顺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转移登记联记载:买方单位/个人商某某,卖方单位/个人商某某,车架号/车辆识别代码为WBAKB2109CDX89286,车牌照号冀J×××××,车价合计肆万元整。被告商某某、商某某辩称车驾号为WBAKB2109CDX89286宝马车系被告商某某出资购买,商某某系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转入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79830元,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为中国民生银行某某支行交易明细,该明细与北京京顺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款704930元不符,被告方认为多出的部分款项为商某某交纳的其他附加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商某某将车牌号为冀J×××××的宝马车以肆万元的价格过户到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发生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某某在未征得原告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诉宝马车过户到其子商某某名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处分权,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某某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宝马车过户给其子被告商某某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二、关于2014年8月12日原告王某某书写内容,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此在本案中不作为审查内容。被告商某某将车架号为WBAKB2109CDX89286的宝马车过户到其子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商某某、商某某应将该宝马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
原告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将车架号为WBAKB2109CDX89286的宝马车过户到其子被告商某某名下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商某某、商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宝马车过户到商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商某某、被告商某某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某某
审判员  周某某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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