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田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女,1956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之妻),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56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张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某、张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回避本案基本事实,对于田某某、张某的共居权利未正确认定,仅从拆迁利益上对张某某的拆迁利益进行认定,而未从本案诉争房屋是房改房,其权利转换不能等同于一般商品房,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共居人的共居权限制,不是简单的腾房诉讼,从而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特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撤销(2017)京02民终37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田某某、张某对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中区十二楼一层二单元三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居住权不能对抗物权。1.居住权本身就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不是法律的明确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是一个整体,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很明确由张某某享有,应当由张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分配。同时该房屋并非可以通过某个媒介进行分离,不是土地,也不是宅基地,它已然形成一个地上建筑物,这是与他物权的概念不符的。3.即使张某某是原来的被安置人,其也没有法定的居住权。(二)本案中的居住权问题已在另外案件中审理过,本案不应当再次审理。(三)提交(2016)京02行终975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证明张某某并非拆迁被安置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及父亲张某某、母亲毛某某、姐姐张某某因危房改造搬至涉诉房屋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某。张某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毛某某。2005年毛某某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毛某某将涉诉房屋以遗嘱继承的方式留给张某某。毛某某去世后,张某某通过诉讼并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另查明,张某某与田某某于1983年结婚。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4号楼4层1-403号房屋登记在田某某名下。针对以上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对涉诉房屋是否仍有权居住使用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审核认定。张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姜某某
审判员 程某某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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