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法案例 >
从本案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范和认定(2)
www.110.com 2010-07-15 09:33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投保申请书中的特别约定属约定不明错误。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同时申请投保2份《长泰安康保险(B)》,一份《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该三份保险为组合销售),投保人使用、填写的是同一份投保申请书,并且三个险种已在投保申请书中载明。因此,在该投保申请书中双方所作的“乙肝疾病免责”的特别约定,当然的应当及于三份同时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审在已经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关于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未明确说明是针对何种险种,属约定不明”,显然是有悖于已经查明的事实。

    二、认定申请投保时所作约定不属合同免责条款错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所填写的投保申请书,属于合同订立中的要约,保险人出具保单,属于承诺。投保人填写保单时,上诉人就已经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如实说明,双方在投保申请书所作“乙肝疾病属免责”的特别约定,实质上是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格式条款的补充,其效力当然及于合同本身。因此,原判决“保险合同《长泰安康(B)》中责任免除条款中没有关于签订合同前曾患有乙肝疾病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不能免除责任”的认定,也是有悖于已经查明的事实。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投保人(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即已患有乙肝疾病,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事实,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原审却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于不顾,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第一项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投保单指保险人预先备制以供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时使用的格式书据,一般载明订立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诸如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并列出一系列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的注意事项。投保单本身并非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只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约的书面形式。但是,如实填具的投保单,经保险人签章承保后,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是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凭据。因此,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其效力及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具的保险合同。

    (2)投保人应当告知而不告知或者作不实告知,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进行。若保险人已知或者怠于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在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即使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除非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3)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特约条款,保险特约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于基本条款之外再行约定,设定权利义务的条款。本案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特别约定栏内打印“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之外,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特别约定的内容其性质是责任免除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就特别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列明九种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其中并没有“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或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其曾患过乙肝疾病的情形,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大平洋保险宜昌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但在《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之九种情形中又无“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或“乙肝疾病责任免除”内容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对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其效力是否及于《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发生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对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有“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条款与《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之九种情形中无“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或“乙肝疾病责任免除”条款的争议,依法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保险单一经交付投保人,除非存在诈欺或者其他非法情形,保险人就该合同的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应均以保险单所附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为准。综上所述,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宜昌公司不能据此主张《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的责任免除,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经综合评判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实体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440元,  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笔者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略表拙见,以期保险市场的进一步规范。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