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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规范和认定(3)
www.110.com 2010-07-15 09:33

    《合同法》第2章对合同的订立做出规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为:1、有双方或多方的当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条款。3、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的合意。而且《合同法》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投保单是是保险公司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写而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作为体现投保人购买保险意向的书面要约,为了体现真实投保意愿,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赔纠纷,其内容必须完整、准确和真实。人身保险中,投保人须完整、准确和真实地填写投保单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写的项目,真实性。投保单经过保险人签章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周永春明知自己患有乙肝疾病的事实,在签定投保单时对自己的健康状况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和陈述,即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此时,保险合同由于周永春的过错行为,合同存在了瑕疵,在效力上是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可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进行。若保险人已知或者怠于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在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即使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除非保险合同的效力继续,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2004年5月8日周永春因原发性肝癌入院治疗,并于5月31日向太保宜昌公司申请给付住院医疗费用,此时太保宜昌公司应已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太保宜昌公司在2003年6月8日周永春死亡前没有主张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依然有效,太保宜昌公司依然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义务。

    二、关于周永春的违约责任

    合同成立生效后,对合同相对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要受合同内容的约束,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周永春对自己的乙肝病史进行了隐瞒,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周永春与太保宜昌公司签定的《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也就失去了法律对其相应的保障,太保宜昌公司自然没有义务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保险金。

    三、关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本案中,太保宜昌公司为周永春提供的投保单中,在特别约定栏中规定了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周永春在在签订投保单时,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一栏,对是否肝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肝功能异常等疾病一栏选择“否”,并在“声明”处签名,此时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关于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室于2000年1月21日作出的(2000)5号批复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不仅要使免责条款首先存在于有效的保险合同中,而且还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特别约定”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已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明确说明的第一个条件,保险人依此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还处在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的阶段,而且每年因为免责条款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在纠纷诉讼中,保险公司常常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采用书面和口头告知的形式,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发生,法律对此作出限定是有利于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也是符合司法实践的。

    四、保险合同中的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性,在大多数国家都归其于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确实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人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其将以格式条款订入特定合同的事实。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尤其是涉及到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由于专业知识方面的劣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对保险合同中很多条款中因细微差别或者理解上的误差可能导致的后果显然是认识不够的,所以,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对合同的理解来解释更合理一些,更有利于保护相对的困难的群体,符合我国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保险人大平洋保险宜昌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以其自己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但在《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之九种情形中又无“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或“乙肝疾病责任免除”内容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与保险人对投保单特别约定栏中约定“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对于其效力是否及于《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按照保险单所附的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条款的规定,明显有利于本案的受益人,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是比较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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