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抽象利益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作为主体完全主观上的感受无法客观表现于外,无法认知其是否存在,无法对它的客观状态做出准确评估。前述各国立法中,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都是从如何运用保险利益制度防范道德风险出发⑧,没有区分具体利益、抽象利益,都有一定缺陷,但以主体间是否具有特定关系或相对方是否同意来作为判断保险利益有无的依据在技术上具有可适用之处⑨。依据伦理观念,在具有特定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关系的人之间应存在有抽象利益,这里所谓利益主义是以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对抽象利益存在的推定。关系越亲密,抽象利益之存在越可肯定。这就类似于主体对自己的保险利益无须证明,最亲密的亲人的生命或身体的损害必然带给主体非经济性的损害。另一方面,当保险利益是存在于特定主体与自己以外的其他人之间时,作为客体的人身属于另一自然人。而同样具有感知能力的抽象利益之相对方,其同意可以认为是对这种抽象利益存在的证明。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利益中的相对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若发生保险事故是否会对该特定主体造成抽象性损害,可以由其自己判断。
因此,一方面以某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各国文化伦理观念不同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保险利益存在的推定;另一方面若客体为主体以外的他人人身,该他人的同意可作为保险利益存在的推定。比如,人身保险中常常有一典型例子,即夫为妻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若婚姻关系解除,一般都以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为理由认为丧失保险利益后仍可获得保险金。实际上仅生死两全的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而婚姻关系解除后道德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大大增加,不能不加以防范。若依上述两个原则,首先夫妻关系之存续可推定抽象利益存在,同时赋予妻通过不同意否定保险利益存在和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婚姻关系终止后,若妻本人肯定,则保险继续有效;但如果妻不放心而予以否定,则更说明道德风险防范之需要,可使保险关系终止。
对完全主观性的抽象利益的确没有办法准确读取,因此应综合考虑适用这两个原则,同时还应以谨慎态度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就养父母与子女间,依民法原理视如父母与子女,但就常理来说应更为谨慎,因此有的国家对养父母还规定一定考验期。同时,由于受益人可以获得巨额保险金且抽象利益保险不适用代位权制度,因此应以对保险金额做出限制等措施防范道德风险。
作者简介:1.温世扬(1964-),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黄菊(1978-),女,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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