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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为标的的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所以具体到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则是指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的延续会对投保人有经济上的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明确投保人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以及取得对哪些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即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的依据和范围。《保险法》对此虽然有规定,但比较笼统,实践中不容易把握。加之学界对《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的依据的理解有不少偏颇之处。因而不解决这一问题,既不利于规范人身保险合同,也不利于人身保险市场的开发和发展。对此,本文拟根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对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的依据作一探讨。

 

一 各国关于保险利益产生依据的特点

 

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谋财害命的道德危险的发生,消除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体现保险本身的补偿与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存在,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作为“消化损失,分散危险”的公益事业的特征,又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与利益提供了保障。各国在保险法中一般都规定:不具备保险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也不例外。而保险利益依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什么关系产生,各国又采取不同的原则,大体上,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同意主义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关于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采取“利益主义原则”,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作为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唯一依据,而不要求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的规定,凡对特定的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有保险利益。”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下列两种情况下,具有人寿保险的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具有合法及实际的经济利益的人。但是,如果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伤害而得到保险金为其唯一的利益的,没有保险利益。”以上规定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是投保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唯一必备的法定要件;而且不论何种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等),皆以“利益主义原则”作为保险利益产生的判断依据1。这种单一的“利益主义原则”虽然较好地体现出了“保险的宗旨在填补损失”2。但因其忽视了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所享有的独立的人身权利,而未在法律上赋予被保险人应有的自我保护权利——成为被保险人的同意权,这不仅在保险立法上形成一个漏洞,也造成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不能主动加以保护的不良后果。如在美国经常有配偶一方以他方为被保险人投保后,杀害他方的案件发生。所以,尽管“有的寿险公司在核保时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在要保书上签名同意,以求自保”3,但实践中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因无法律的强制保障,仍不能弥补单一“利益主义原则”在对被保险人生命保护方面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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