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
1、故意不告知。
《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是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论该事实是否重要,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时效上更没有时间限制。不管投保人缴纳了多少年的保险费,保险人都随时可以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为由,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只要存在不告知的事实,不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是不是重要事实,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来说要求是相当严格的。投保人只对“重要事实”而并非所有事实情况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各国保险立法和实践的共识。如果不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内的情况,投保人即使故意没有告知,也不应视为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隐瞒行为构成了保险欺诈,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并没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⑵
投保人虽有不实告知,但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⑶事故的发生符合近因原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而拒赔。
在实际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会向就有关询问的内容做出如实的回答,但由于保险市场竞争的激烈,同时代理人考虑自己的利益,会存在故意不填写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有些则只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就万事大吉,根本没有就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回答的内容进行询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若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出示的投保书上却清楚地记载着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保留的投保书上的告知内容有时并未一致。如果不对保险人权力加以限制,投保人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 上一篇: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 下一篇: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相关文章
- ·论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之规范
- ·离婚时仍处在保险有效期内的各种人身保险合同
-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上)
- ·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下)
- ·代签名人身保险保单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 ·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 ·试论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
- ·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 ·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增加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 ·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 ·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 ·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 ·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 ·海事责任承担对海上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 ·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及赔偿纠纷案
- ·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
-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特别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 ·附赠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分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