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因债权而产生的利益。债的产生有三种方式,即合同之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债、或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理所当然有保险利益,但无担保的债权是个特例。那些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往往更依赖于债务人的信誉和他偿还债务的能力,而不是更倾向于依赖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并不因债权人的死亡而灭失,而债务人的信誉和赚钱偿还债务的能力却完全依赖于他本人的生命安全。所以无担保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却对债务人的人身安全有可保利益。但当债务人死后,债权人却被认为对于死者的财产有保险利益。原因很简单,债务人死后,无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以死者财产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作为债务人返还的债务。那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生前的财产也就有了一种现实的有法律强制性的权利期望。
那么债权人如何就无担保的债务投保呢?有几种方法可以参考:(1)他能直接就该债务投保。(2)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投保信用保险,从而免于因债务人失去偿还能力而直接面临的损失风险。(3)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自己的财产投保,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债权人为受益人,即投保保证保险。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时效
一般情况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利益始终存在。如一名房客以自己的名义为房东的房屋买了保险,但是保险的期限比该房客租房的期限更长。在租房期限届满后,而恰恰是在保险合同到期之前发生了一场火灾,大火将房屋烧毁了。被保险人(房客)意图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她的前房东,也就是原告。保险合同上注明,如有转让,须在转让前21天于保险人处预登记,但后者拒绝登记这笔转让,由此产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法院最后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判决,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对被保物品的保险利益不仅仅应当是在合同订立之初存在,更进一步,在整个合同期间都应当存在。当该房客租房期满后,就不再对房屋有保险利益,因此也不能将合同转让给前房东。通过这一案例,有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起讫时间的规则就更明确了。强调在保险单签订时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顾虑事后核实的困难和某些对保险了解较深的不法分子的存在,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赌博或道德风险的发生。
然而,海上保险合同早已抛弃了这种传统观点,投保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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