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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伴随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其保证保险业务的展开,其中隐藏着的高风险也日益显露,最突出的就是一些犯罪团伙利用一份假证件、假材料在不同的保险公司重复投保,在多家银行重复骗贷后,不再供款,人去楼空。这时,银行会想到要去保险公司索赔。为此,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此类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意见并不一致,判决结果各式各样,已经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保证保险也成为司法界、保险实务部门和学术界热点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作者在深入研究多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案件的基础上,从法律实务角度,对以下几个引起纠纷的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担保?被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究竟是什么角色和地位?保证保险条款和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银行对借款人的资信调查与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核有何区别?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效力有何影响?

    一、证保险条款与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究竟是什么关系?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实务操作中,各保险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由于保险合作协议或多或少地修改和补充了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因此,如何认识保证保险条款和保险合作协议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事关正确解决此类纠纷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属于保证保险而非信用保险[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购车人,即借款人)和保险公司,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而且只能以保险条款为依据,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核心。

    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保险合作协议》的性质。保险合作协议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就未来保险业务的合作而签订的表明双方有此合作意向的文件,属于合作意向书的性质。该合作协议,第一没有动摇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架构,第二没有否定保险条款的内容,第三没有改变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仅仅是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补充,以使保险条款更具可操作性。离开了各具体保险合同及其保险条款,合作协议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任何意义。同时,由于银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协议也无权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实质内容,若其对保险合同条款有实质性变更,这样的条款在法律上应当认定是无效的,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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