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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7)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五、借款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保证保险业务中,存在着一些银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附生效条件的情况,最典型的是附担保条件或附公证条件的合同。银行在借款合同未生效时,即向借款人发放了汽车消费贷款。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尤其是在合同涉及或可能损害第三方实质性利益的情况下,不能以银行已经发放贷款或借款人不持异议为由而认定合同有效。

    在借款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借款人获得的贷款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而不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在此情形下,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应当享有保险利益。而导致此情形发生保险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六、投保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对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何影响?

    目前,各基层法院在投保人涉嫌贷款诈骗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形下,仍认定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依法有效的判决也不乏其例。我们认为,这是不对的。

    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保证保险业务中,有一部分借款人伪造或变造《购车合同》、身份证件、房产证明和收入证明并提供给银行和保险公司,以一辆汽车的购车资料到多家银行和保险公司贷款和保险,取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而且均不归还,借款人逃匿,银行、保险公司、公安、法院均找不到其人[9]。这种情形,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的经济合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的犯罪行为。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达到犯罪目的的手段。我们认为,该《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无论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角度还是从《保险法》的角度均应当认定为无效,而不应以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或被法院定罪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无效的标准或尺度。

    (一)《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因借款人的贷款诈骗,根据《合同法》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借款人以诈骗银行贷款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与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借款人的这种欺诈行为不但使银行等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借款人的贷款诈骗行为严重地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危害了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刑法应当严厉惩治的贷款诈骗犯罪行为;同时,借款合同在借款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核心的作用,而借款合同从其表面形式上看却是合法的,借款人正是以这种合法的形式试图掩盖其贷款诈骗犯罪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为借款人贷款诈骗犯罪的核心手段和形式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保险合同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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