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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8)
www.110.com 2010-07-15 10:06

    如果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则就产生这样一个有趣的矛盾现象:借款人虽然已经构成或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但作为贷款诈骗犯罪行为的核心---- -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却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民事判决书就成了贷款诈骗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严重的贷款诈骗犯罪就演变成了正当的民事经济纠纷,犯罪嫌疑人就得不到刑法应有的惩治,这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的,而且其危害也将是极其深远的。

    在借款人(投保人)涉嫌汽车消费贷款诈骗犯罪,且与案件合同纠纷系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银行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保险合同》因投保人贷款诈骗使其丧失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依法或依照借款合同应当履行的、受法律保护的还贷义务,该保险对投保人确因经济状况恶化或因意外事故,无力履行借款合同的还贷义务的风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投保人不还款的道德风险和违法犯罪风险不是该保险所保障的范围(任何保险均禁止承保)。投保人因诈骗取得的贷款,应当属于违法犯罪所得,属于赃款,属于依国家强制力追缴的范畴,不能认为投保人对此违法所得或赃款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因贷款诈骗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完全是因为投保人的过错,使保险合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对投保人的诈骗贷款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承担保险责任,如同保险公司不能为投保人参与赌博的赌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一样。

    (三)就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本身来说,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权依法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在投保时,故意伪造、变造购车合同,故意提供虚假的房产证明和虚假的工作单位收入证明,欺诈保险人,不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发了保证保险单。投保人这种故意欺诈行为,严重地违反了《保险法》第17条关于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3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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