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意识的增强,购买保险的家庭也越来越多,其投保的数额也越来越大。这就使得在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上,又出现了一项比较新的内容,即对所购保险的分割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保险的分配问题,合议庭就存在着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保险,一个是原告、被告双方为婚生子胡某雄所购买的“为了明天”保险,另一个是为被告全某某购买的终身养老保险。下面对两份保险分别进行分析:
1?蔽?胡某雄购买的“为了明天”保险
这份保险的投保人是原告、被告双方,被保险人为胡某雄,而受益人与投保人相同,也是原告、被告双方,并且双方各占50%的受益份额。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就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原告、被告双方作为胡某雄的法定监护人,同时又是共同投保人,要履行保险合同的缴费义务,也就当然可以享有保险合同所带来的权益,即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享有对保险金的索赔权。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如果发生疾病、伤害或死亡,则在经济上、生活上、感情上与父母都密切相关,这是任何父母都不会愿意看到的情形,但生活中的意外随时都会发生,为子女购买人身保险能为这种潜在的风险提供一种经济上的安全保障,使不幸万一发生时父母在经济上能得到一定的受益。
结合本案,原告、被告为其子胡某雄购买人身保险,就是为了在胡某雄出现疾病、伤害或死亡等不幸时,能根据保险合同领取保险金,现双方同为受益人,因此,双方共同享有这种受益权。由于原告、被告为其子购买的“为了明天”保险,选择了分20年缴纳保险费这种方式,而目前只缴纳了3年的保险费,因此就涉及以后还有17年的保险费需要缴纳的问题。现在就出现了四种可能:
第一,胡某雄虽由被告抚养,但原告、被告双方均愿意为胡某雄继续缴纳保险费,这时就可以由原告、被双方自己协议以后的保险费分担,而保险受益人当然也就不需要更改了。当然,这一点不能写入判决,因为根据保险自愿的原则,原告、被告将来任何时候都可以选择停止缴纳保险费,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如果原告愿意为胡某雄继续这个保险合同,而被告不愿意,则该保险合同应判归原告所有。由于原告还要继续独自缴纳保费,因此,如果原告提出要更改保险受益人,则应属于其权利的一种体现。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的胡某雄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将胡某雄判由女方即被告抚养,被告就是胡某雄的法定监护人,如果被告不同意变更保险受益人则又将引发矛盾。这时如果原告请求变更保险受益人,法官是否可以支持此项请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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