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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诈骗罪的认定??(4)
www.110.com 2010-07-15 10:27

  三、认定本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正确把握犯罪的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行为人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开始。理由是:所谓“着手实施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煟菠牨咀锏氖敌行形?为双重行为,即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故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时即为犯罪的着手。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理由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侵害法益的危险程度不同……所以,实行行为并不仅仅意味着是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具有发生结果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险性的’行为。或者说,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煟长犌懊嬉丫?提到,保险诈骗罪本质上属欺诈犯罪,其客观构成模式为:欺诈行为→保险人产生错误认识→保险人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保险人财产损失。由此可见,欺诈行为才是本罪实行行为的开始,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构成本罪的着手。那么,何为“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熓孕校牭诹?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即法律对欺诈的准确定义。据此,欺诈行为首先是一种告知行为,即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因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系列造假行为,但并未告知对方时,对方是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的。就本罪而言,只有当行为人故意告知保险人虚假情况,诱使保险人作出支付保险金的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时,才是本罪的“着手”。因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应看成是立法者对保险诈骗犯罪常用手段的列举,不应理解成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因此,对上述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只是运用关于认定“着手”的一般规则,没有结合个案的特殊情况作具体分析。在认定犯罪的着手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接近犯罪对象、行为人的行为能否直接引起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 ?煟搐? 就本罪而言,即欺诈行为是否接近犯罪对象?煴O战穑牐?并能直接引起保险人因认识错误而支付保险金,从而导致保险人的财产权和保险制度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有可取之处,因为它从实质上回答了什么是实行行为。但其将本罪的实行行为推迟到“索赔行为”或“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欠妥,因为索赔行为本身并非欺诈行为。况且在有的情形下,行为人只要告知了保险人虚假情况,即使没有明确要求索赔 或提出支付请求,只要保险人信以为真,也会自动支付保险金。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索赔行为”,又如何去界定着手呢﹖事实上,当行为人基于诱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直接目的实施欺诈行为时,“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开始达到了紧迫程度”,故认定此时为“着手”更为准确、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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