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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施水寮华府大楼东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薛小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志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茂华五金装潢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西路水仓组团36幢20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梅立、余家驹,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人温州市茂华五金装潢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温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1日,温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房地产公司)与温州市茂华五金装潢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茂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临时协议书》一份,约定:温州茂华公司被拆迁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56-58号非住宅用房总建筑面积141.94平方米(系丈量面积,正式协议以产权面积为准),其中底层营业房面积76平方米(系建筑面积,下同),二楼营业房面积65.94平方米;温州茂华公司必须将全部有效产权证交由温州房地产公司后,转为正式协议。1995年12月,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发给温州茂华公司温字第136442号、76586号、76587号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其中第13644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面积为86.99平方米,包括温州茂华公司扩建的一、二层各7.57平方米,按附图标注一层面积61.34平方米,二层面积25.65平方米;第76586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一层房屋面积为25.50平方米;第7658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二层房屋面积为10.92平方米。1996年7月1日,根据上述三本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面积,温州房地产公司与温州茂华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底层营业房面积76平方米,二层营业房及非住宅房面积47.41平方米;温州茂华公司要求将二层47.41平方米改购底层营业房,双方协商同意温州茂华公司以3换1面积比例购置15.80平方米底层营业房,安置在府前街改建区6号地块,蝉街与乘凉桥坐西朝东转角处。双方还约定了旧房折价款、安置费等内容。1998年8月20日,温州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管理处报告:温州茂华公司持有的温字第1364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图标注一层与二层错位,造成该权利证书内容差错。同年8月21日,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情况告知了温州房地产公司,并校对确认温字第1364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层面积为25.65平方米,二层面积为61.34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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